返回 李军挪用资金、职务侵占

【案例摘要】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中刑初字第198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军,男,196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该被告人被列为网上逃犯后于2012年7月2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天竺派出所民警抓获并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同年7月3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经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7日由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蔡蔚宏,河南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马俊江,河南针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3)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军犯挪用资金罪、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晓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军及其辩护人蔡蔚宏、马俊江、被害单位中糖世纪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蒋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挪用资金罪
被告人李军在担任中糖世纪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业务经理期间,利用负责商品销售及资金回笼的职务便利,多次将公司的白糖销售给他人后,将货款转入其期货账户,进行营利活动或者归还个人债务等。
1、2011年8月23日至2012年5月5日,被告人李军利用私自出具提货单的方式,擅自将中糖世纪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存放在日照凌云海糖业集团有限公司的5094吨白糖销售给购货人孙某甲,后李军让孙某甲将35056730元货款分别存入其个人的交通银行、农业银行和工商银行账户,李军只将其中的18267880元交给公司,将剩余的16788850元货款用于自己作期货交易。
2、2012年5月9日至同年6月6日,被告人李军擅自将中糖世纪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销往河北省邢台市隆尧县今麦郎食品有限公司的1108吨白糖转卖给了做糖生意的荆某某,后李军让荆某某将1554960元货款存入公司账户,让荆某某将剩余的5668110元货款转入李军的交通银行和农业银行账户,后将该货款用于自己作期货交易。
3、2012年6月28日至同年7月8日,被告人李军私自将中糖世纪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存放在郑州南四环万客来仓库的白糖出售给菏泽市福源糖业有限公司,收取7750000元货款,将其用于自己作期货交易、偿还个人债务等。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李军的供述;被害单位中糖世纪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报案材料;证人崔某、张某甲、田某、荆某某、孙某甲、郭某、潘某某、徐某某、崔某甲、李某甲、李某乙、朱某甲、朱某乙、黄某某、崔某乙、梁某、孙某乙、韩某、李某丙、谢某某、张某乙的证言;河南明泰会计师事务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的鉴定意见;中糖世纪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业务管理办法、李军的任职通知、职责证明、情况说明、销售凭证、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中国农业银行大额支付凭证、入库单、日照销售表、原材料购货合同、提糖委托书、国家储备糖提货单、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菏泽福源糖业有限公司证明、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交通银行历史明细清单、中国农业银行历史明细、光大期货有限公司开户手续及交易记录、大华期货开户手续及交易记录、万达期货开户手续及交易记录、中粮期货开户手续及交易记录、房屋抵押借款的合同、公证书、旅游合同等书证。
二、职务侵占罪
2012年7月6日晚上,被告人李军将所收糖款其中的300万元藏匿于其姐夫田某处后,同年7月8日,李军携带64万元货款潜逃。田某处的300万元赃款已追回,返还给被害单位。
2012年7月27日,李军在北京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从李军身上查获携带的公司货款137517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李军的供述;被害单位中糖世纪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报案材料;证人崔某甲、田某、崔某乙、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等书证。公诉机关还提交了一组综合证据包括侦破报告、顺义区看守所出具的羁押证明、到案经过、年龄证明等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军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进行营利活动或者归个人使用,数额为2656696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为36400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被告人李军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实行数罪并罚。
被告人李军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当庭辩称其认为自己只构成一项罪名。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李军的行为只触犯职务侵占一项罪名,其当庭自愿认罪,亲属主动退赃,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挪用资金
被告人李军在担任中糖世纪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糖河南分公司)业务经理期间,利用负责商品销售及资金回笼的职务便利,多次将公司的白糖销售给他人后,将货款转入其期货账户,进行营利活动或者归还个人债务等。
(一)2011年8月23日至2012年5月5日,被告人李军利用私自出具提货单的方式,擅自将中糖河南分公司存放在日照市凌云海糖业集团有限公司的5094吨白糖销售给购货人孙某甲,后李军让孙某甲将35056730元货款分别存入其个人的交通银行、农业银行和工商银行账户,李军只将其中的18267880元交给公司,将剩余的16788850元货款用于自己作期货交易。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单位中糖河南分公司的报案材料及该公司总经理崔某甲的陈述,报称2011年8月至9月,公司在日照通过国家储备糖竞拍方式买得白砂糖6900吨,后李军分批开具提货委托书将白糖销售,糖款未全部交给公司。
并附有国家储备糖提货单,证实中糖河南分公司竞买6900吨白砂糖的事实。
2、证人孙某甲(日照市凌云海糖业集团有限公司业务员)的证言,证实2011年8月至2012年5月,李军找其出售中糖河南分公司拍到的国家储备糖,其先后发了5624吨糖,把3000余万元购糖款转到了李军个人的农行、工行、交行卡上,把钱给李军是因为他是中糖河南分公司的经理,负责业务,他还说公司正在查税没法开发票,另外当时拍到的糖价格高,糖价跌了卖掉后显示亏损,先把钱转给他个人,等公司拍到便宜糖卖掉后再一起入账,那样看着不会亏损那么多。
被告人李军的供述,证实孙某甲发的5624吨糖中,有380吨发到了公司在郑州的仓库,还有150吨的糖孙某甲买了之后直接将货款汇给了公司。
3、河南明泰会计师事务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意见为:2011年8月至2012年5月期间中糖河南分公司通过拍卖购入6900吨白砂糖,由李军经手提货6900吨,中糖河南分公司在日照销售6482吨,共收到4041吨糖款,金额为29115780元。其中收到孙某甲支付款项金额为1185000元,孙某甲支付给李军款项金额为35056730元。
结合检验报告的检验过程,可以作出如下认定:(1)李军交给公司的款项数额为18267880元,计算方法为公司收到的4041吨糖款-科迪公司等直接支付的1200吨糖款-孙某甲直接支付给公司的150吨糖款-东莞市臻盈贸易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的78吨糖款(即29115780-9126500-1185000-536400);(2)李军未交给公司的款项金额为16788850元,计算方法为孙某甲支付给李军款项金额-李军交给公司的款项金额(即35056730-18267880)。
并附有以下书证:(1)中糖河南分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开具人均为李军,内容均为从日照市凌云海糖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库里提货,被委托人即提货人为孙某甲以及孙某甲的妻子孟某某、同事陈某某。(2)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实孙某甲通过工行向李军的银行卡进行网上转账汇款的情况。
4、被告人李军的供述,供认其出具委托书让孙某甲到日照市凌云海糖业集团有限公司把糖提出来,钱转到其个人的银行卡后用于炒期货。
(二)2012年5月9日至同年6月6日,被告人李军擅自将中糖河南分公司销往河北省邢台市隆尧县今麦郎食品有限公司的1108吨白糖转卖给了做糖生意的荆某某,后李军让荆某某将1554960元货款存入公司账户,让荆某某将剩余的5668110元货款转入李军的交通银行和农业银行账户,后将该货款用于自己作期货交易。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单位中糖河南分公司的报案材料及崔某的陈述,报称李军在负责经手公司向河北邢台今麦郎公司销售白糖业务时,利用职务便利将1千余吨白糖转卖给了荆某某,公司仅收到1554960元货款,其余5668110元货款未收到。
2、证人荆某某(宁晋县个体户)的证言,证实2012年5月9日至6月6日,其因为购糖的事情多次联系李军,总共买了1千来吨,并通过个人的工行卡把一部分钱转到了李军个人的银行卡里,还有一部分按李军的要求转到了陆甲的账户。
3、河南明泰会计师事务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意见为:荆某某在2012年5月9日-2012年6月6日期间共支付款项金额为7223070元,其中荆某某向李军支付款项金额为5668110元,向中糖河南分公司财务人员陆某甲支付款项金额为1554960元。
并附有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以及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实荆某某向李军的银行卡进行跨行汇款以及网转的情况。
4、被告人李军的供述,供认其将荆某某给付的糖款投到了期货里面但是赔了。
(三)2012年6月28日至同年7月8日,被告人李军私自将中糖河南分公司存放在郑州南四环万客来仓库的540吨白糖出售给菏泽市福源糖业有限公司,收取7750000元货款,将其用于自己作期货交易、偿还个人债务等。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单位中糖河南分公司的报案材料及崔某的陈述,报称经由李军通知公司的仓库保管员张某甲后,山东福源糖业公司于2012年6月30日、7月1日派车共提走300吨糖,7月6日、7月8日又派车共提走240吨糖,上述540吨糖的货款公司均没有收到。
证人张某甲的证言与之印证,并证实2012年7月10日公司通知其所有李军联系的业务都不要再发货,事后其得知李军私自卖了公司的糖,把钱也拿跑了。
2、证人潘某某(菏泽市福源糖业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证言,亦证实其公司于2012年6月30日至7月8日期间分四次从中糖河南分公司购买540吨白糖,还证实775万元糖款购买的是1250吨糖,每吨说好的价格是6200元,均按照李军的要求转到了他个人的卡里。
3、河南明泰会计师事务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意见为:2012年6月28日-2012年7月8日期间山东福源糖业常良站向李军支付540吨糖款金额为7750000元。
并附有电子银行实时转账交易(个人)回单(付款方);菏泽市福源糖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常良站系该公司财务人员,负责公司对外的往来账款业务。
4、证人朱某甲、朱某乙的证言,证实2012年2月初,二人通过做担保业务的黄某某分别借给李军50万元,李军用他家的房产作抵押,在黄河公证处做了公证,2012年7月初李军把钱还了。
证人黄某某的证言、房屋抵押借款的合同、公证书与之印证。
5、被告人李军的供述,供认福源糖业有限公司给付了540吨糖款,并预付了400余万元糖款,上述款项均在其个人账户上,部分用于偿还个人债务。
二、职务侵占
2012年7月6日晚上,被告人李军将所收糖款其中的300万元藏匿于其姐夫田某处后,同年7月8日,李军携带64万元货款潜逃。田某处的300万元赃款已追回,返还给被害单位。
2012年7月27日,李军在北京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从李军身上查获携带的公司货款137517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单位中糖河南分公司的报案材料及崔某甲的陈述,报称公司发现李军联系不上后,通过其家属了解情况,李军的姐夫田某告诉公司总经理崔某甲,说李军在2012年7月6日交给他300万现金,其中260万他存进了银行,留有40万元现金,田某意识到这些钱可能是李军侵占的,就于7月10日把钱汇到公司账上。
2、证人田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7月6日晚上李军打电话约其见面,说他要出差,把300万元先放到其那里,因为是亲戚,其就帮他把钱存入了银行,7月9日其陪着李军的爱人崔某乙去见了崔某甲,崔总说李军把糖销售后没把货款交给公司,其知道事情严重性后于当晚就把300万元交给崔总,并以公司名义出具了收条。
3、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民警从李军处扣押的赃款137517元已经发还被害单位。
4、被告人李军的供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此外,公诉机关还向法庭出示了下列综合证据:
1、中糖河南分公司的任命通知、证明及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李军的任职情况。并附有该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以及《业务管理办法》。
2、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交通银行对私账户交易明细、中国农业银行历史明细,证实被告人李军个人账户上的资金情况。
3、河南明泰会计师事务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了2011年8月至2012年7月期间李军在大华期货有限公司等四家期货公司从事期货交易的投入资金、转出资金、出入金净额、交易手续费、总盈亏的情况。
并附有李军在光大期货有限公司、大华期货有限公司、万达期货有限公司以及中粮期货有限公司的开户手续及交易记录。
4、到案经过及羁押证明,证实被告人李军被列为网上逃犯后被北京警方抓获并羁押于当地的情况。
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军的出生年月日、户籍地等个人身份信息。
以上证据亦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军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进行营利活动或者归个人使用,数额为26566960元,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军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为3640000元,其行为触犯了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亦应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军犯挪用资金罪、职务侵占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李军当庭提出的辩解,以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李军只触犯职务侵占一项罪名的意见,本院审查后认为,李军使用本单位货款进行期货交易、偿还个人债务等,尚不能判定其在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但其在潜逃之前,将300万元单位资金交给田某保管,且随身携带64万元现金逃跑,其对该部分资金已经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应当以职务侵占罪处罚,公诉机关以两项罪名进行指控定罪准确,应予支持,对上述辩解及意见均不予采信。
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对本案被告人李军应在上述相应的幅度内分别予以量刑。
在量刑时,本院综合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李军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2、李军及其亲属退出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3、李军一人犯数罪,应对其实行数罪并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军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财产5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7日起至2027年7月26日止。)
二、赃款27069443元人民币追缴后发还被害单位中糖世纪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伟
人民陪审员  黄瑞珍
人民陪审员  吴风霞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付海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