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刘某甲交通肇事

【案例摘要】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中刑初字第232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9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取保候审。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公诉刑诉(2014)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9月28日10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郑州市中原区中原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郑供电ZYXL0265号线杆处时,与被害人杨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杨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公安人员接110报警后及时赶到现场,对在现场等候的刘某甲进行询问,后刘某甲离开。经郑州市交警二大队认定,刘某甲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未减速行驶,未安全驾驶,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害人杨某某家属已获得赔偿并谅解刘某甲。
2014年1月17日,刘某甲到郑州市交警二大队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乙、杨某某、张某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意见、被害人死亡的鉴定意见、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辨认笔录附照片、现场勘查笔录、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被害人身份证明及死亡证明、诊断证明、接警登记、120电话受理登记单、民事判决书、收条、谅解书、年龄证明、在逃人员登记表、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本案被告人刘某甲应在上述幅度内予以量刑。
鉴于被告人刘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有悔罪表现,故本院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淑慧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吕献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