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唐云香与李亮、张慧娟不当得利纠纷

【案例摘要】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初字第891号
原告:唐云香,女,住武夷山市。
委托代理人:邱芝杰,福建弘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媛,福建弘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亮,男,住武夷山市。
被告:张慧娟,女,住武夷山市。
委托代理人:吴仁淋,武夷山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唐云香与被告李亮、张慧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垱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云香及委托代理人邱芝杰,被告李亮,被告张慧娟及委托代理人吴仁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云香诉称:由于原告所在的兴田村的土地被武夷新区征用,每人可分得征地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土地补偿费共计64002元,该笔款项以户为单位进行发放。2013年12月2日,因原告在外务工,武夷山市武夷新区征地指挥部及武夷山市兴田镇兴田村民委员会发放的包括原告所分得的征地补偿费在内的款项均由被告李亮领取并存至其的银行账户。其后,被告张慧娟分多次将被告李亮账户上的款项以现金支取、银行转账等方式转移至其的账户中。原告多次就此事与被告张慧娟进行协商,被告张慧娟均拒绝归还。故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所有的征地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土地补偿费共计64002元。
被告李亮辩称:这笔款项是答辩人在去年12月25日下午领取的,当时答辩人取走了76000元拿去还夫妻共同债务70000元,卡里剩181000元,答辩人把卡拿给了被告张慧娟,其中包括答辩人母亲唐云香的征地补偿费64002元。之后被告张慧娟不到半个月连取带转把181000元取、转走,答辩人发现后多次到被告张慧娟父母家中要求把答辩人母亲那部分征地补偿费返还给答辩人母亲。
被告张慧娟辩称:一、原告与被告李亮系母子关系,答辩人与被告李亮夫妻感情破裂正在进行离婚诉讼。二、原告诉请侵权主张与答辩人无关。理由:1、答辩人与原告主张的事由不存在民事上的关系。2、答辩人与本案无法律关系,答辩人不属于本案的被告。三、答辩人与被告李亮结婚前后从未与原告在一起居住,故原告诉请与事实不符,恳请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无理诉讼。
诉讼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举有证据4份:证据1:居民户口簿,证明原告唐云香与被告李亮、张慧娟之间的关系,户主是唐云香。证据2:武夷新区兴田村征地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土地补偿费发放表及证明,证明原告所有的补偿费由被告李亮领取的事实。证据3:银行账户明细,证明被告张慧娟从被告李亮的银行账户中将原告所有的补偿费转至被告张慧娟账户的事实。证据4:录音资料,证明原告唐云香的征地补偿费在被告张慧娟处的事实。
被告李亮对原告唐云香的举证无异议。
被告张慧娟质证认为:对证据1、2、3无异议,证据1仅证明诉讼当事人的身份事实,与原告主张侵权诉讼请求不具有关联性;证据2仅能证明被告李亮领取256008元是包括了四口人(原告、李亮、张慧娟及婚生女),与原告主张侵权不具有关联性;证据3是被告李亮所有的账户,不能证明原告被侵权的事实,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三性持有异议,并非被告张慧娟真实意思表示,可能存在剪辑合成,不具备合法性,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被告李亮为支持其辩解举有证据2份:证据1系被告李亮与被告张惠娟之间的通话记录,证明举证人提到其母亲的那笔款项跟被告李亮的女儿抚养问题。证据2系(2014)武民初字第596号案件庭审记录,证明被告李亮取走了76000元拿去还夫妻共同债务,而不是把举证人母亲的那笔款项共同挪走。
原告唐云香质证认为:证据1证实256008元款项中除了有被告张慧娟及其女儿部分,还有原告的部分。证据2与其他证据相佐证,被告未把原告唐云香这部分补偿款返还。
被告张慧娟质证认为:对证据1录音的质证意见与原告提供的录音质证意见一致,但录音不符合真实情况,其未认可原告的钱在被告张慧娟处,也无证据证明被告李亮的卡在被告张慧娟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原告诉请无关。
被告张慧娟为支持其辩解举有证据3份:证据1:生育记录证明,证明被告张慧娟和被告李亮婚生女李若瑄出生的时间。证据2:证明,证明被告张慧娟与被告李亮婚生女李若瑄就读幼儿园小小班。证据3:民事裁定书及起诉状,证明二被告夫妻感情不和正在走离婚的诉讼程序。
原告唐云香质证认为:证据1、2无异议。证据3明确是被告李亮领取征地补偿费后被告张慧娟占有之后才提起离婚诉讼。
被告李亮对被告张慧娟的举证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综合分析认证如下:
原告所举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2、3无异议,证据1可以证实诉讼当事人的身份事实,与原告诉请求有关联,予以采信;证据2可以证实原告的证明对象,与本案有关,予以采信;证据3与本案有关,予以采信。证据4虽形式欠缺,但内容真实,予以采信。
被告李亮所举的证据1、2不能反驳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
被告张慧娟所举的证据1、2、3不能反驳原告的主张,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武夷山市兴田镇兴田村洋田自然村村民,原告作为户主,其名下有其子李亮、儿媳张慧娟及孙女李若瑄4人,由于原告所在的兴田村土地被武夷新区征用,每人可分得征地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土地补偿费共计64002元,该笔款项以户为单位进行发放。2013年12月2日,因原告在外务工,武夷山市武夷新区征地指挥部及武夷山市兴田镇兴田村民委员会发放的包括原告所分得的征地补偿费在内的款项均由被告李亮领取并存至自己的银行账户。其后,被告张慧娟有将被告李亮账户上的款项转账转至自己的账户中。原告为此与被告协商,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返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李亮与被告张慧娟自结婚起双方共同生活至2013年12月28日。2014年4月25日被告张慧娟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5月19日进行了庭审,庭审结束后被告张慧娟撤回起诉。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所在的兴田村土地被武夷新区征用,每人可分得个人征地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土地补偿费共计64002元,该笔款项以户为单位进行发放。2013年12月2日,武夷山市武夷新区征地指挥部及武夷山市兴田镇兴田村民委员会发放的包括原告所分得的征地补偿费在内的款项均由被告李亮领走,现在被告处,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尚未返还,属于不当得利。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双方共同生活至今,依法应共同返还。故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其所有的征地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土地补偿费共计64002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亮、张慧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唐云香征地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土地补偿费共计6400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由被告李亮、张慧娟负担。被告李亮、张慧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垱旺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左 萍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二、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