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赖某某危险驾驶

【案例摘要】

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潭刑初字第164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赖某某,男,1985年5月5日出生于福建省建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建阳市。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因本案于2014年6月3日被建阳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九日,同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
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潭检公诉刑诉(2014)10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翁晓燕、被告人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日晚,被告人赖某某在建阳市某镇与朋友饮酒之后,于次日凌晨0时40分许驾驶闽HC(车牌)号小型汽车从建阳市某镇返回建阳市某乡。车辆行至建阳市某乡被害人罗某甲家门外时,被告人赖某某因之前与罗某甲有矛盾,其遂驾车将罗某甲家的房子大门撞坏。
案发后,被告人赖某某欲驾车离开时不慎将车驶入路边菜地。建阳市公安局民警接警后随即赶到现场,将被告人赖某某当场抓获。归案后,被告人赖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经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赖某某血样中的乙醇浓度为210.7mg/100ml,属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暂扣车辆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人员信息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被害人罗某甲的陈述;证人周某某、陈某某、罗某乙、张某某的证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赖某某血样中的乙醇浓度达210.7mg/100ml,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赖某某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赖某某在侦查阶段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赖某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上述情节认定符合查明事实,予以采纳。因本案公安机关已经给予被告人赖某某的行政拘留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2014年9月1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黄佶喆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涂丽红
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