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被告人邹某失火罪

【案例摘要】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连刑初字第26号
公诉机关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男,1966年1月16日出生于福建省连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失火犯罪于2014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城县看守所。
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连检生态刑诉(20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失火罪,于2014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玉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8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邹某到连城县四堡乡双泉村“竹子排”山场下的果园补植果苗,在去果园的路上有人发了一根香烟给被告人邹某抽,被告人邹某将未熄灭的烟头扔在果园的杂草边引发“竹子排”山场森林火灾,经福建兴盛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邹某失火案的山场位于连城县四堡乡双泉村2006年“二类调查”林业基本图11林班5大班8(1)小班,7大班1(1)、2(1)小班;上枧村13林班2大班1(1)小班;3大班1(1)、2(1)、4(1)小班范围内,过火林地面积312.8亩,立木资源经济损失人民币16825元。2014年1月18日被告人邹某到连城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邹某甲、马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邹某的供述和辩解;连城县公安局北团森林派出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与说明》等勘验检查笔录;福建兴盛司法鉴定所出具《林业物证司法鉴定意见书》、连城县四堡林业管理站出具的《鉴定书》等鉴定意见;连城县公安局北团森林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连城县公安局四堡派出所出具的《违法犯罪前科查证经过》、连城县四堡林业管理站出具的《山林权属证明》、连城县北团森林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邹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违反森林法规,乱扔烟头在果园杂草边,导致“竹子排”山场森林火灾,受害林地面积312.8亩,造成林木经济损失人民币16825元,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邹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予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邹某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幅度内处刑的意见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邹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月18日起至2016年8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小龙
审 判 员  黄玉凤
人民陪审员  沈家松
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陈 玮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款
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