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阿卜来海提艾则孜盗窃罪

【案例摘要】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仓刑初字第749号
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阿卜来海提·艾则孜,男,1994年3月15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墨玉县,维吾尔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新疆墨玉县。2011年4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墨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7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7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公刑诉(2013)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卜来海提·艾则孜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家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卜来海提·艾则孜及翻译人员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7日凌晨,被告人阿卜来海提·艾则孜进入福州市仓山区朝阳南路富贵天成小区内的仓山区日月星幼儿园,盗走该园园长办公室内的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佳能牌IXUS230HS型数码相机一部,以及佳能牌IXUS90IS型数码相机一部。当天上午,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刑侦大队技术中队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检查,从现场铁皮柜柜门上提取到指纹一枚。经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检验,被告人阿卜来海提·艾则孜捺印样本右手拇指指印与案发现场提取指印为同一人所遗留。经福建中闽司法鉴定所鉴定,案发现场提取指纹与被告人阿卜来海提·艾则孜《十指纹卡》右手拇指指印同一。经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佳能牌IXUS230HS型数码相机以及佳能牌IXUS90IS型数码相机分别价值人民币1029元、1395元以及388.8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阿卜来海提·艾则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实。
被告人阿卜来海提·艾则孜辩称没有实施盗窃行为。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7日凌晨,被告人阿卜来海提·艾则孜进入福州市仓山区朝阳南路富贵天成小区内的仓山区日月星幼儿园,盗走该园园长卞某某办公室内的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佳能牌IXUS230HS型数码相机一部,以及佳能牌IXUS90IS型数码相机一部。经现场勘验检查,公安机关案发从现场铁皮柜柜门上提取到指纹一枚。经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告人阿卜来海提·艾则孜捺印样本右手拇指指印与案发现场提取指印为同一人所遗留。经福建中闽司法鉴定所鉴定,案发现场铁皮柜柜门上的指纹与被告人阿卜来海提·艾则孜《十指纹卡》右手拇指指印同一。经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佳能牌IXUS230HS型数码相机以及佳能牌IXUS90IS型数码相机分别价值人民币1029元、1395元以及388.8元。后被告人阿卜来海提·艾则孜于2013年1月27日在厦门市思明区汇丰家园小区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她是日月星幼儿园的老师。2013年1月17日7时30分许,她到幼儿园,发现幼儿园有被人翻动的痕迹,后发现园长办公室内的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佳能牌IXUS230HS型数码相机以及佳能牌IXUS90IS型数码相机被盗,于是报警。其中笔记本和一台数码相机放在办公室的铁皮柜内。
2、证人卞某某的证言,证实她是福州市仓山区富贵天成小区内的日月星幼儿园园长。2013年1月17日,幼儿园园长办公室(也是接待室)内的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佳能牌IXUS230HS型数码相机以及佳能牌IXUS90IS型被人盗走。
3、仓公(刑)勘(2013)255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证实2013年1月17日10时许,公安机关在福州市仓山区下渡富贵天成日月星幼儿园接待室东北角的一个铁皮柜柜门上提取到指纹一枚。
4、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仓公刑技指字(2013)1号手印鉴定书、福建中闽司法鉴定所闽中闽司鉴所(2013)痕鉴字037号《指纹鉴定》,证实被告人阿卜来海提·艾则孜右手拇指指印与日月星幼儿园盗窃案件现场提取指印为同一人遗留。
5、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榕价认仓扣(2013)56号《关于笔记本电脑等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2013年1月17日,日月星幼儿园被盗的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佳能牌IXUS230HS型数码相机以及佳能牌IXUS90IS型数码相机分别价值人民币1029元、1395元以及388.8元。
6、公安机关的侦破经过、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阿卜来海提·艾则孜在厦门被公安机关抓获。
7、被告人户籍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阿卜来海提·艾则孜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8、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罪犯人员信息资料、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阿卜来海提·艾则孜的前科劣迹情况。
9、监控录像光盘,证实2013年1月17日凌晨,日月星幼儿园内的监控录像拍摄的盗窃过程。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卜来海提·艾则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阿卜来海提·艾则孜盗窃的犯罪事实,有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手印鉴定、指纹鉴定、监控录像光盘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故被告人阿卜来海提·艾则孜的无罪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阿卜来海提·艾则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8日起至2013年12月27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阿卜来海提·艾则孜退赔被害单位福州市仓山区日月星幼儿园经济损失人民币281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文锋
人民陪审员  陈小兰
人民陪审员  王月珍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林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