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吕树文与许爱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5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树文。
委托代理人王爱军,北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爱民。
委托代理人焦建锋,安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吕树文与被上诉人许爱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原告许爱民于2010年11月15日向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吕树文向其支付工程款2035243.61元及利息770000元(利息从2007年3月25日起至起诉之日为770000元,计算至实际履行止,按农村信用社利率1.42元计算),共计2805243.6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4年1月10日作出(2010)文民三初字第341号民事判决,吕树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许爱民承包了吕树文承建的长明科技园西区3号楼工程建设,2006年11月3日,许爱民与吕树文签订协议书,合同约定开工日期2006年9月28日,竣工日期2006年12月31日主体完工,2007年6月底全部完工;工程内容:地下室及1层2层商住3至6层住宅;工程承包范围:基础主体工程,毛墙毛地面,普通水电及防水工程,门前的地面硬化,化粪池、采暖、室外排水工程,住宅楼分户门制作安装工程,室内外装修;工程质量标准:执行现行国家质量验收规范,各种材料必须经甲方(吕树文)认可后方可使用;合同价款:每平方650元一次性包死;合同签订交保证金5万元,基槽开挖完预付工程材料款20万元,地下室封顶后再支付工程款30万元,1层开工预付材料款15万元,封顶再付15万元,2-7层预付15万元,主体工程完工进入水电安装期,分期预付工程材料款20万元,如因资金延误工程进展造成损失,由甲方负担一切损失,因乙方(许爱民)延误1天罚款500元。2007年3月24日,吕树文、许爱民、郝卫平签订了复工协议,协议约定:乙方(许爱民)同意从今日起5日内到账100万元,(经甲方验收认可)甲方同意再复工继续施工,继续履行原合同不变,乙方承诺以后每层施工10天时间,70天主体全部完工,如有再次停工超过3天,视为放弃施工自动退场,甲方接受半片工程,结算时执行原合同;乙方5日内(3月29日早8点)如不能到账100万元,乙方自动放弃施工,退场后执行原合同价格,甲方欠乙方的工程款到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付清欠乙方工程款;乙方租赁一切设备、小型工具从即日起由甲方付租赁费,以前由乙方付清租赁费,模板按实际面积计算,62元/块,折合60%计算给乙方,钢管卡和乙方组织人员分类对方以实点清,另与租赁站签订合同,塔吊从即日起甲方再用与租赁站商谈,以前租赁费由乙方负责,甲方概不负责。3天内交接完毕结清工程款。许爱民施工至地下室封顶和1层8-18轴钢筋框架结构。2009年2月8日,许爱民、吕树文、郭文生、赵(马)丁、张培全参加,签订会议纪要,就许爱民承包吕树文、长明科技园西区3号商住楼达成结算协议:一、地下室1层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650元结算;二、1层按实际支模面积(建筑面积)按每平方米32元,钢筋制作按每吨300元(加工制作费),钢筋材料价格每吨3300元;三、模板价格、手脚架费用另行协商;四、图示所示未做按以下协议价格扣除:1、机砖每块0.2元(材料价)、砌筑人工费每块0.12元,2、钢筋按每吨3600元扣除(含制作费),3、圈梁、构造柱砼浇筑人工费每平方米30元、模板按定额含量及价格扣除,4、砌体、抹灰砂浆、砼垫层、台阶、地面及柱、圈梁的砼价格按定额分析量,价格水泥每吨20元、砂每平方米60元、石子每立方米36元,5、抹灰人工费内墙每平方米6元、顶棚每平方米6元、外墙防水砂浆每平方米15元、外墙丙纶布防水每平方米15元、地下室地面每平方米10元,6、安装费每平方米65元(地下室面积)、扣除(消防、水、电),7、以下各项按建筑面积分摊:(1)三七灰土、回填土、挖运土共计17.5万元;(2)室外路面每平方米60元(楼前15米宽、楼后8米宽);(3)化粪池2万元、室外排水、通风窗、绿化合计2万元;(4)踏步每平方米5O元、地下室地沟盖板5000元。
经原审法院委托,安阳同心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12月26日作出安阳同心造价(2012)价鉴字第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经鉴定工程总造价为1482335.37元;其中:1、地下室(1-18轴)工程造价为869220.59元;2、地上1层框架结构(8-18轴)工程造价为196444.8元;3、基础(含基础变更)部分工程造价为348300.91元;4、垂直运输、两部塔吊安装费用(含塔吊基础)为68369.08元。另新购模板的第一次使用费,已在上述1-3项中分别考虑,模板的残值未考虑。吕树文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要求评估机构进行答复,2013年7月16日,安阳同心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予以回复,仍维持原司法鉴定意见书。许爱民支出评估费200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8年6月13日、8月6日和2011年6月30日、7月18日,吕树文通过安阳县人民法院交给张荣红110000元,许爱民认可该款系吕树文替其交款,同意抵顶工程款。工程竣工后,存在质量问题,河南省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加固方案,对该楼负1层和4层进行加固,吕树文支付负1层加固费用50000元,经协商由许爱民负担3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许爱民与吕树文签订的协议书因双方均不具有建筑资质,该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协议。现该楼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许爱民要求吕树文按照协议约定的价款支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许爱民施工至地下室封顶和1层8-18轴钢筋框架结构的事实,有会议纪要和证人赵马丁、杨全希证实,应予确认。经安阳同心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鉴定,地下室(1-18轴)工程造价为869220.59元,地上1层钢筋框架结构(8-18轴)工程造价为196444.8元,基础(含基础变更)部分工程造价为348300.91元,垂直运输、两部塔吊安装费用(含塔吊基础)为68369.08元,工程总造价为1482335.37元。该工程造价已按照许爱民承建的工程量进行了相应的修正和扣减,应当予以确认。根据吕树文提供的单据,已付工程款567713元;另有吕树文提供的2006年11月18日的借条,为许爱民借郭文生100000元,并载明借款期限,许爱民认可该款为吕树文支付的工程款,吕树文支付许爱民工程款共计667713元,尚欠许爱民工程款814622.37元。吕树文通过安阳县人民法院交给张荣红110000元,许爱民认可该款系吕树文替其交款,同意抵顶工程款。再扣除许爱民负担的30000元加固工程款,吕树文实际欠许爱民工程款674622.37元。吕树文提供的许爱民出具的收据中有524576元(2006年12月17日收据34576元和2007年1月3日收据490000元)涉及银行贷款事宜,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双方应另案处理。吕树文提供的2007年4月3日销货单直径8毫米钢材金额42038元,不是收据或支付凭证,许爱民不予认可,认定为工程款证据不足。许爱民请求支付留在工地上的设备和材料款、架杆租赁费及工程以外修路款,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许爱民要求的工程款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吕树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许爱民工程款674622.37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0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许爱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42元,评估费20000元,由原告许爱民承担18702元,被告吕树文承担30540元。
上诉人吕树文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一审原告许爱民起诉的标的额是2805243.61元,但其中涉及工程款只有1417426.61元。一审法院鉴定意见书鉴定的工程总造价1482335.37元,一审法院依据鉴定意见认定工程款为1482335.37元进行判决,超出原告的诉讼请求,属程序违法。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吕树文提供的2006年12月17日许爱民写的收到条和2007年4月3日的单据,盘螺钢筋12.08吨,每吨3480元,合款42038元,此钢筋由许爱民使用,却是吕树文购买并付的款,因此上述两项应从总工程款中扣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吕树文少承担181522.76元,并由许爱民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许爱民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正确。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吕树文、许爱民对双方实际存在工程承建和未偿清工程款的事实没有异议。吕树文上诉称应从未付工程款中扣除2006年12月17日许爱民给其出具收条中的款项,因吕树文自行在该条上批注从高庄贷款中付出,其也不能证明该批注内容与信用社贷款无关,且该款项涉及吕树文与许爱民从信用社贷款纠纷,原审法院以该款项涉及银行贷款,告知双方当事人另案处理并无不当。故吕树文上诉要求从工程款中扣减该款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吕树文上诉要求从工程款中扣除2007年4月3日销货单钢材款的主张,因该销货单不是收据或支付凭证,认定是欠款的证据不足,故本院对吕树文要求扣除该款项的主张不予支持。因许爱民在起诉状中要求吕树文支付欠款2035243.61元及利息770000元,共计2805243.61元,而鉴定结论中认定的工程总造价包括许爱民起诉的1417426.61元工程款及设备安装使用费,原审判决给付的欠款并未超出许爱民请求的范围,故吕树文上诉称原审法院超出许爱民的诉讼请求范围判决属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吕树文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30元,由上诉人吕树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闫学海
代理审判员  秦现华
代理审判员  彭立辉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