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刘忠平与李继伟、李文彦、郝宽云、李埃小保证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府民初字第01078号
原告刘忠平。
被告李继伟。
被告李文彦。
被告郝宽云。
被告李埃小。
原告刘忠平与被告李继伟、李文彦、郝宽云、李埃小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彦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忠平、被告李文彦、郝宽云、李埃小到庭参加了诉讼,另一被告李继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郝柱喜承揽修建四被告的房子,修建过程中郝柱喜在原告处拉走102368元的钢筋用于修建房屋。2013年元月16日,原告向郝柱喜索要欠款,郝柱喜以无钱为由推托。无奈下原告将郝柱喜带到四被告家中,由四被告担保,并由郝柱喜及四被告亲笔写有欠据一支。原告多次联系郝柱喜,郝柱喜杳无音信。后原告又多次向四被告索要,四被告也一直推托。故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四被告代郝柱喜支付原告钢筋款10236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欠条复印件一支,证明郝柱喜欠原告钢筋款102368元,并由四被告担保的事实。
被告李继伟未答辩。
被告李文彦辩称,其在欠条上签字只是证明郝柱喜给其盖房子。
被告郝宽云辩称,其当时签字的意思只是证明郝柱喜给其盖房子。
被告李埃小辩称,当时在欠条上签字时并没有“担保人”三个字,是原告后来加上的。原告和郝柱喜让其签字的意思只是让其证明郝柱喜给其修建房子,并不是让其担保欠款,所以其签字的意思也是证明郝柱喜给其盖房子。
四被告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欠条复印件一支,三被告均不予认可,认为签字时并没有担保人三个字,签字也只是为了证明郝柱喜给三被告盖房子,并不是担保欠款。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欠条复印件一支,可以证明郝柱喜欠原告钢筋款102368元的事实,但不能证明该笔欠款是由四被告进行担保,对于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郝柱喜承揽四被告修建房屋的工程,在修建过程中向原告刘忠平购买钢筋,共欠原告钢筋款102368元,并于2013年元月1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支。之后,原告在向郝柱喜索要欠款时,和郝柱喜分别来到四被告家中,由四被告在郝柱喜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上签了字。另查明,借据上“担保人”字样为原告自己所写。
本院认为,郝柱喜在给四被告修建房屋时向原告购买钢筋,欠原告钢筋款102368元,并出具欠条一支,原告理应向郝柱喜索要该款。借据中虽有四被告的签字,但是借据中“担保人”字样为原告自己所写,原告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四被告为保证人,且有为该笔欠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因此,原告向四被告索要货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忠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75元,由原告刘忠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彦杰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吴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