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徐某某挪用资金案

【案例摘要】

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刑初字第50号
公诉机关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5月25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山西省襄垣县公安局抓获,临时羁押于山西省襄垣县看守所。2013年5月27日被山西省长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6月21日被山西省长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6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孙晓飞,山西静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诉刑诉(201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4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文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辩护人孙晓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徐某某在担任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西有限公司某县移动分公司某片区客户经理期间,多次收取营业款,未及时全部上交,并将截留的营业款归个人使用,截止2012年11月18日挪用公司营业款共计35680元。2013年1月25日某县移动分公司报案,同年5月25日徐某某被抓获。案发后,徐某某退还了全部赃款。
就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报案书、劳务派遣合作协议、扣押清单等书证;证人张某、闫某某等的证言;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据此,指控被告人徐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认罪。
被告人徐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徐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系初犯,建议对被告人徐某某适用非监禁刑。
经审理查明:
2012年8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徐某某在担任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西有限公司某县移动分公司某片区客户经理期间,多次收取营业款,未及时全部上交,并将截留的营业款归个人使用,截止2012年11月18日挪用公司营业款共计35680元。2013年1月25日长治县移动分公司报警,2013年5月25日徐某某被山西省襄垣县公安局抓获。案发后,徐某某退还了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并经质证、本院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报案书证明:报案时间2013年1月25日。某县移动分公司某区客户经理徐某某于2012年11月17日、18日收取代办点营业款共计35680元,未上缴公司,且一直无法联系到徐本人。
2、被告人徐某某户籍证明:被告人徐某某的基本情况与起诉书中的内容一致。
3、长治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证明:长治县公安局于2013年3月13日对徐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一案立案侦查。
4、襄垣县公安局抓获证明、襄垣县看守所羁押证明、长治县公安局拘留证证明:犯罪嫌疑人徐某某于2013年5月25日被襄垣县公安局抓获,并临时羁押于襄垣县看守所,2013年5月27日被长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5、长治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决定书,长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通知书证明:长治县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6月20日决定不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徐某某,2013年6月21日徐某某被取保候审并释放。
6、长治县移动分公司营业执照、徐某某工作简历、劳务派遣合作协议、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书证明:被告人徐某某2009年5月在某县移动分公司参加工作,2012年4月至11月期间任某县移动分公司某片区客户经理。
7、某县移动分公司相关业务凭证及明细证明:截止2012年11月18日,被告人徐某某挪用某县移动分公司营业款共计35680元。
8、某县移动分公司收款收据证明:2012年8月6日徐某某向某县移动分公司交纳营业款共计8915元。
9、证人张某证言证明:其是某县移动分公司工作人员。徐某某与公司是聘用关系,负责某县某片区业务发展,代表公司收取某片区代办点的营业款。截止2012年11月18日,徐某某收取某片区代办点营业款后,未将其中的35680元交回某县移动分公司。
2012年6月至7月期间,徐某某使用自己的工号给代办点充值,但没有及时将充值款按照规定时间交回公司,经过追缴,徐某某在2012年8月6日将8915元交回公司。
10、证人闫某某、和某某、王某、靳某某、郭某某、郭某甲、李某某、秦某某、宋某某、许某某、赵某某证明:徐某某是某县移动分公司某片区经理,负责给某片区的代办点充值和收取相应的充值费。徐某某在给各代办点充值过程中,存在收取钱款后长时间不给充值和未经代办点同意主动给充值后索取充值款的情况,截止徐某某离开移动公司时,各代办点交纳的充值款已全部充入各自账号中,且徐某某与各代办点之间在业务之外不存在借贷关系。
另证明,被告人徐某某分别于2012年11月1日、11月3日、11月5日、11月7日、11月16日、11月18日给辖区内各代办点代办点充值的情况。
11、长治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某县移动分公司收款收据证明:长治县公安局2014年2月17日依法扣押徐某某35680元,并于当日发还给某县移动分公司。
12、被告人徐某某供述证明:2009年5月,其到某县移动分公司工作,担任某区域营销中心营销员。截止2012年12月,其主要负责给该片区39个代办点充值和收取充值款等事项。
2012年5月份,其欠过公司营业款,是之前每月收取充值款后,将部分用于自己消费,积累到5月份形成的营业款亏空,但这笔亏空的营业款其家人已向某县移动分公司全部补齐。
其现在共欠公司营业款35680元,是从2012年6月至11月积累下的亏空,这些款是其在平时收取充值款后没有足额交回公司,自己吃饭、喝酒等花费的部分。公司催要充值款时,其有时向代办点收取充值款,暂时不给代办点充值,用于补偿其花费的充值款。2012年11月,其向代办点收取不到钱,而之前欠各代办点的充值款又太多,只好在11月17日和18日用自己的工号给各代办点按照欠款金额充值。2012年11月中旬,公司突然要求交营业款,其无法收取各代办点下月的充值款弥补自己花费的充值款。离开公司的时候,其本想借钱把营业款补上,但实在借不到钱,就关闭手机到长治市去打工。2013年3月1日,其在襄垣县一工地找到一份临时工作,2013年5月25日其在襄垣县某网吧上网时被襄垣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其离开公司时不欠各代办点的充值款,各代办点也不欠充值款。
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出示的上述证据无异议,且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效力予以认定。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被告人徐某某利用其担任某县移动分公司某片区客户经理的职务便利,挪用某县移动分公司营业款35680元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的事实存在。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利用担任某县移动分公司某片区客户经理的职务便利,挪用某县移动分公司营业款35680元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且超过三个月未还,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挪用资金罪。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挪用资金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徐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且积极退还全部挪用的营业款,依法可从轻处罚。
综上,被告人徐某某确有悔罪表现,系初犯,经长治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评估,被告人徐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对其适用缓刑不会对社会产生不良影响,依法可对被告人徐某某适用缓刑。
被告人徐某某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徐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系初犯,建议对被告人徐某某适用非监禁刑”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徐某某犯罪的性质、犯罪的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李 鹏
审判员 邢韶波
审判员 梁江燕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星星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二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