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周某某非法持有枪支

【案例摘要】

陕西省丹凤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丹刑初字第00075号
公诉机关丹凤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生于1964年1月8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2年10月22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丹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丹凤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当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丹凤县人民检察院以丹检刑诉字(201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秀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997年冬季,被告人周某某在本县铁峪铺镇集市购买无缝钢管等物组装成土枪一支,并将该枪藏匿于家中,直到2012年10月22日被公安机关查获。经商洛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枪支为自制火药枪,可以火药燃烧为动力发射弹丸(铁砂、钢珠等),在一定距离内具备杀伤力,符合非军用枪支规定的条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无异议,且有丹凤县公安局报警情况受理、处理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户籍证明,抓捕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涉案枪支照片,公安司法鉴定书,扣押文件、物品清单,还有证人周某甲、张某某证言等证据在卷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制度,不符合配备、配置枪支条件,擅自持有非军用枪支,对社会公共安全造成潜在的威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但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刘俊霞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蔡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