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张某甲与张某乙抚养费纠纷

【案例摘要】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杭江九民初字第114号
原告张某甲。
法定代理人蓝某甲。
被告张某乙。
原告张某甲为与被告张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澄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蓝某甲、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原告母亲与被告于××××年××月××日结婚,婚后因双方产生重大冲突和矛盾,原告母亲被迫于2010年7月5日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双方于2010年7月15日调解离婚,原告由母亲抚养,被告每月25日之前支付原告生活费人民币3000元。由于原告日渐长大,且由于通货膨涨、人工费用上涨等因素,教育费用面临大幅增加,保姆费用、幼儿园费用等大量支出都无法提供有效发票和相关证据,离婚的时候,原告母亲没有分得任何财产,原告的抚养没有任何经济支持。结合被告经济支付能力,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每月承担的原告抚养费增加至人民币5000元。
被告张某乙辩称,其所支付的每月3000元抚养费,已包括教育费和医疗费,其每月均严格按照离婚调解书支付抚养费,现在距离当时与原告母亲离婚不到两年时间,整个社会的经济状况并没有发生太大变化,子女的抚养费和离婚时的财产分割并没有关系。每月3000元抚养费已不低,这也是对原告母亲的照顾。除原告外,还需要抚养与第一任妻子生育的孩子。
对于诉称的事实,原告张某甲提交了(2010)杭西民初字第1442号民事调解书,以证明原告母亲与被告离婚时未分到任何财产。
被告张某乙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提异议,该证据反映的事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的母亲蓝某甲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7年12月5日生育原告。2010年7月15日,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出具(2010)杭西民初字第144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蓝某甲与被告自愿离婚,原告由蓝某甲负责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3000元至原告独立生活止。
本院认为,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原告母亲与被告离婚至今不足两年,社会生活水平及物价并未发生较大变化,原告本人的生活、教育、医疗费用支出亦未有显著增加。原告现年5周岁,身体健康,并未患有重大疾病,被告每月支付的3000元抚育费加上其母应当承担的抚育费,不仅足以保证其正常的生活、教育、医疗开支,亦可以保证原告有较好的日常生活条件。现原告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育,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0元,由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沈 澄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  俞爱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