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张超交通肇事罪

【案例摘要】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渭刑初字第00084号
公诉机关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超,男,1988年4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3年10月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依法逮捕,2013年11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岐山,陕西渭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超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斌畅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超及其辩护人王岐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庭审中,被告人张超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张超的辩护人当庭辩称,被告人张超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能够主动对被害人亲属进行赔偿,故建议对被告人张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张超驾驶陕E70425重型专业作业车沿渭南市临渭区渭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崇凝街道南500米处时,与被害人王小红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发生碰撞后碾压,造成被害人王小红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超驾车逃逸。经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渭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超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小红不负事故责任。被害人王小红之死因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意见为:王小红系车祸致胸腹部脏器严重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张超的亲属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协议且已履行,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张超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证人东某某、王某某的证言,交通事故照片,法医DNA检验鉴定书,陕西中正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与被告人张超在侦、审期间的多次供述均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超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引发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超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张超在侦审期间认罪态度较好,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张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之辩护意见依法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海凤
人民陪审员  李 华
人民陪审员  王大虎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田 珍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