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董玉兰金兆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一初字第00066号
原告:董某某,女,xxxx年x月xx日出生,满族,住某某市某某小区。
被告:金某某,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住某某市某某小区x号楼x单元xxx室。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8日收诉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7日在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金某某从事房屋装修业务,2013年1月16日在原告处购买原材料,核款84400元,因被告没有给付现金能力,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844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
原告提供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84400元。
被告未提供证据。
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6日,被告金某某为原告董某某出具欠条一份,被告拖欠原告材料款84400元,现原告为索要欠款而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材料,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董某某84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9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 野
审判员 史书娟
审判员 刘 军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李娇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