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胡某某与开原市某某村民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八民一初字第00010号
原告:胡某某,男,XXXX年X月X日生,满族,农民,现住开原市八棵树镇荒地村五组2号。
被告:开原市某某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王某某,系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X岁,满族,农民。住开原市八棵树镇大西沟村六组,系该村委会委员。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开原市某某村民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收诉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4日在本院八棵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被告开原市某某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原告胡某某给被告开原市八棵树镇石柱沟村民委员会拉沙子,被告欠原告劳务费312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劳务费。
原告向提供了被告出具的付款通知书五张,以证明被告欠劳务费的事实。
被告开原市某某村民委员会辩称:对欠原告拉沙子劳务费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并未多次催要;此劳务费并未入原村委会账内,现村委会无钱可还。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胡某某为被告开原市某某村民委员会(原系开原市八棵树镇石柱沟村民委员会,现与大西沟村委会合并)修道路拉沙子,工程完工后被告未支付费用31200元。后原告又多次催要,被告因没款至今未给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所欠劳务费。
上述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供了被告出具的付款通知书,并当庭陈述了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无异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为被告八棵树镇大西沟村民委员会出劳务拉沙子后,被告应按照约定及时给付原告劳务费用,故被告应承担给付的民事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开原市某某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胡某某拉沙子劳务费31200元。此款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宏忠
审 判 员  张建伟
人民陪审员  张 伟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朱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