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王水平等人盗窃

【案例摘要】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萍刑二终字第44号
原公诉机关芦溪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水平,男,1986年5月17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萍乡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立文,男,1986年7月17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萍乡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炎林,男,1984年12月5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萍乡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钟某,男,1985年11月23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萍乡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金某,男,1975年1月25日生,汉族,江西省丰城市人,初中文化,个体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同年12月19日被芦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原审被告人余某,女,1974年12月19日生,汉族,江西省丰城市人,初中文化,个体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0月13日被芦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芦溪县人民法院审理芦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水平、何立文、张炎林、钟某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金某、余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4年3月31日作出(2014)芦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水平、何立文、张炎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2013年7月22日晚,被告人王水平与被告人何立文、张炎林驾驶摩托车从醴陵市来到本市湘东区,由王水平实施盗窃,何立文、张炎林负责接应、望风,先后盗取了萍乡市西源填料厂、萍乡市和田陶瓷有限公司的热电偶。经萍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厂家被盗热电偶价值分别为8415元、6324.5元。
二、2013年8月20日晚,被告人王水平与被告人何立文、钟某驾驶摩托车从醴陵市来到本市湘东区,由王水平实施盗窃,何立文、钟某负责接应、望风,先后盗取了萍乡市湘东石油化工填料厂、江西萍乡市成宇陶瓷有限责任公司的热电偶,并抽取里面的铂金丝。事后由王水平销赃给被告人金某,金某明知上述铂金丝来路不正,仍予以收购。经萍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厂家被盗热电偶价值分别为6998.94元、2676元。
三、2013年8月27日晚,被告人王水平与被告人何立文、钟某驾驶摩托车从醴陵市来到本市湘东区,由王水平实施盗窃,何立文、钟某负责接应、望风,先后盗取了江西省萍乡市森鑫耐瓷有限公司、萍乡市顺发陶瓷有限公司、萍乡市永宏化工填料有限公司的热电偶。经萍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厂家被盗热电偶价值分别为17230.4元、6361.6元、12224元。
四、2013年9月2日晚,被告人王水平与被告人何立文、张炎林、钟某驾驶摩托车从醴陵市来到本市芦溪县,由王水平实施盗窃,何立文、张炎林、钟某负责接应、望风,先后盗取了萍乡市永固电瓷厂、萍乡市星火电瓷电器厂、江西佳鸿电瓷制造有限公司、萍乡市海克拉斯电瓷制造有限公司的热电偶。经萍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厂家被盗热电偶价值分别为6962.4元、4651.52元、3308.88元、20851.2元。
五、2013年9月7日晚,被告人王水平与被告人何立文、张炎林驾驶摩托车从本市湘东区来到芦溪县,由王水平实施盗窃,何立文、张炎林负责接应、望风,先后盗取了江西省萍乡电瓷电器厂、江西省萍乡市南溪电瓷电器有限公司的热电偶,并抽取里面的铂金丝。事后由王水平销赃给被告人金某,金某明知上述铂金丝来路不正,仍予以收购。经萍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厂家被盗热电偶价值分别为20350.56元、15062元。
六、2013年9月13日晚,被告人王水平与被告人何立文、张炎林从醴陵市来到本市芦溪县,由王水平实施盗窃,何立文、张炎林负责接应、望风,先后盗取了萍乡星海电瓷制造有限公司、萍乡华通电瓷制造有限公司的热电偶,并抽取里面的铂金丝。事后由王水平销赃给被告人余某,余某明知上述铂金丝来路不正,仍予以收购。经萍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厂家被盗热电偶价值分别为4699.2元、15540元。
七、2013年9月19日晚,被告人王水平与被告人何立文、张炎林驾驶摩托车从醴陵市来到本市芦溪县,由王水平实施盗窃,何立文、张炎林负责接应、望风,先后盗取了萍乡市电瓷制造有限公司、萍乡市昌远工程陶瓷有限公司、芦溪县金洋电瓷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的热电偶。经萍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厂家被盗热电偶价值分别为15376元、3771.3元、9730元。
八、2013年9月29日晚,被告人王水平与被告人何立文、张炎林驾驶摩托车从醴陵市来到本市湘东区,由王水平实施盗窃,何立文、张炎林负责接应、望风,先后盗取了萍乡市鸿源工业瓷厂、萍乡市金龙瓷厂的热电偶。经萍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厂家被盗热电偶价值分别为482.12元、3574.92元。
九、2013年9月30日晚,被告人王水平与被告人何立文、张炎林驾驶摩托车从醴陵市来到本市湘东区,由王水平实施盗窃,何立文、张炎林负责接应、望风,盗取了江西萍乡龙发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热电偶,并抽取里面的铂金丝。后由王水平将9月29日晚和9月30日晚所盗铂金丝销赃给被告人金某。金某明知上述铂金丝来路不正,仍予以收购。经萍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次所盗热电偶的价值为8792.4元。
十、2013年10月8日晚,被告人王水平与被告人何立文、张炎林驾驶摩托车从醴陵市来到本市湘东区,由王水平实施盗窃,何立文、张炎林负责接应、望风,盗取了江西省萍乡市南方工业瓷厂的热电偶。经萍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热电偶价值为11606元。
十一、2013年10月9日晚,被告人王水平与被告人何立文、张炎林驾驶摩托车从醴陵市来到本市芦溪县,由王水平实施盗窃,何立文、张炎林负责接应、望风,先后盗取了萍乡市华瑞电瓷电器有限责任公司、萍乡市环球化工填料有限公司的热电偶,并抽取其中的铂金丝。事后由王水平销赃给被告人余某,余某明知上述铂金丝来路不正,仍予以收购。经萍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厂家被盗热电偶价值分别为7784元、13742.3元。
另查明,被告人王水平、何立文、张炎林、钟某于2013年10月10日晚、被告人金某、余某于2013年10月12日在湖南省醴陵市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中,被告人何立文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王水平,被告人王水平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金某、余某。
案发后,被告人金某、余某通过公安机关赔偿了萍乡华通电瓷制造有限公司等十二家被害厂家部分经济损失,共计2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水平、何立文、张炎林、钟某、金某、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及常住人口信息表,归案情况说明,立功表现情况说明,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被盗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办案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及相片,萍乡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受害厂家出示的被盗证明,证人兰某、杨某、甘某、周某甲、张某甲、朱某甲、朱某乙、石某甲、阳某、刘某甲、邱某甲、刘某乙、周某乙、刘某丙、肖某甲、朱某丙、晏某、刘某丁、尹某、刘某戊、张某、吴某、颜某、许某的证词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水平、何立文、张炎林、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王水平、何立文参与盗窃11次,价值226515.24元,被告人张炎林参与盗窃9次,价值181024.3元,被告人钟某参与盗窃3次,价值81264.94元,均属数额巨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金某、余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财物仍予以收购,其中,被告人金某参与犯罪3次,价值57936.94元,被告人余某参与犯罪2次,价值41792.5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王水平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其归案后能积极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立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其归案后能积极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炎林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关于其辩解只参与8次犯罪,因公诉机关指控其参与9次犯罪所出示的相关证据,其均未提出异议,且其他被告人均有相应的供述,故对其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钟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余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的犯罪金额为53371.5元,属计算错误,予以更正。被告人王水平、何立文、张炎林、钟某属流窜作案,均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金某、余某在归案后积极赔偿被害厂家部分经济损失,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金某、余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诚意,以及湖南省醴陵市司法局对二被告人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可给二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
被告人王水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2、被告人何立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万元。3、被告人张炎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六万元。4、被告人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四万元。5、被告人金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五千元。6、被告人余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
上诉人王水平上诉提出,被盗热电偶的估价偏高,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上诉人何立文上诉提出,其还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人张炎林,有立功表现,原判量刑过重。
上诉人张炎林上诉提出:1、第1至第3次盗窃中,其只是送同案人至被盗单位,挣取出租费,并未参与盗窃和望风。2、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至10月期间,上诉人王水平、何立文分别伙同上诉人张炎林、原审被告人钟某驾乘摩托车从湖南省醴陵市来至本市湘东区及芦溪县,由王水平进入厂内实施盗窃,何立文、张炎林、钟某负责望风、接应,分别在萍乡市西源填料厂、萍乡市和田陶瓷有限公司、萍乡星海电瓷制造有限公司、萍乡华通电瓷制造有限公司、萍乡市华瑞电瓷电器有限责任公司等24家公司、企业的车间里盗窃热电偶后,从中抽取铂金丝予以销赃。其中,上诉人王水平、何立文参与盗窃11次,盗窃数额226515.24元,上诉人张炎林参与盗窃9次,盗窃数额181024.30元,原审被告人钟某参与盗窃3次,价值81264.94元。上诉人王水平共3次销赃价值57936.94元的铂金丝给原审被告人金某,共2次销赃价值41792.5元的铂金丝给原审被告人余某。
另查明,2013年10月10日晚,芦溪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在湖南醴陵市将钟某、何立文抓捕归案,何立文到案后,当晚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王水平、张炎林。王水平到案后,于2013年10月12日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金某、余某。案发后,金某、余某通过公安机关赔偿了萍乡华通电瓷制造有限公司等十二家被盗企业部分经济损失,共计25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盗单位出具的被盗情况证明材料,证人证言,现场勘查记录,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归案情况说明,立功表现情况说明,办案说明,户籍证明及常住人口信息表,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上诉人王水平、何立文、张炎林、原审被告人钟某、金某、余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关于上诉人王水平上诉提出被盗的热电偶估价过高的意见,经审理认为,萍乡市价格认证中心系依法接受委托,采用市场法对被盗热电偶进行价格评估,得出的评估意见真实、客观、有效,应予采纳,上诉人王水平上诉提出赃物估价过高的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何立文上诉提出其还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人张炎林,有立功表现的意见,经查,芦溪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证实上诉人何立文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先后在湖南醴陵的快车道网吧门口及附近的出租房内抓获了张炎林及王水平,上诉人何立文上诉提出的上述意见,与事实、证据相符,予以采纳。
关于上诉人张炎林上诉提出其未参与第1次至第3次盗窃的相关意见,经查,上诉人王水平、何立文均供述其与张炎林、钟某四人在醴陵龙信宾馆聊天时,王水平提出去陶瓷厂偷热电偶,并未供述是租用张炎林的摩托车,且上诉人张炎林深夜骑摩托车将同案人带至外地的公司企业附近后,同案人下车设法进入这些公司企业,之后同案人携带物品与之汇合,上诉人张炎林再骑摩托车将同案人带回醴陵,同案人销赃后分了钱给其,其应当知道同案人进入到这些公司企业里是实施盗窃,其与同案人属共同犯罪。其上诉提出的相关上诉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水平、何立文、张炎林、原审被告人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均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原审被告人金某、余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财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共同盗窃犯罪中,上诉人王水平提起犯意,积极实施盗窃行为,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何立文、张炎林、原审被告人钟传文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上诉人王水平、何立文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人,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上诉人王水平、何立文、张炎林、原审被告人钟某、金某、余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金某、余某归案后积极赔偿被盗单位的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原审被告人金某、余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以及湖南省醴陵市司法局对二原审被告人的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报告,可对二原审被告人适用缓刑。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王水平、张炎林、原审被告人钟某、金某、余某量刑恰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王水平、张炎林均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不予采纳。鉴于在二审期间查实上诉人何立文还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上诉人张炎林,属立功表现,故还应对其从轻处罚,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芦溪县人民法院(2014)芦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的第一、三、四、五、六项,即被告人王水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被告人张炎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六万元;被告人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四万元;被告人金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五千元;被告人余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
二、撤销芦溪县人民法院(2014)芦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被告人何立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万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立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2018年10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干成
审判员  易玉奇
审判员  钟 琰
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舒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