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曹伦昌与李冬洲、宋宜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案例摘要】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薛民初字第609号
原告:曹伦昌,男,1962年8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锦强(一般授权),枣庄薛城临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冬洲,男,198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涛(特别授权),枣庄高新天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宜海,男,1970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涛(特别授权),枣庄高新天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曹伦昌与被告李冬洲、宋宜海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磊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伦昌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锦强与被告宋宜海及被告李冬洲、宋宜海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伦昌诉称,被告宋宜海自2012年12月份在张范雪佛兰4S汽车城承接土建工程。2013年3月原告受雇于被告宋宜海从事水电安装工作,日工资为130元。原告之子曹某亦从2013年3月起受雇于被告宋宜海从事技术设计安装工作,日工资150元。被告李冬洲与被告宋宜海系亲戚关系,其跟随被告宋宜海从事管理事务。
2014年2月16日,原告向被告宋宜海索要被告宋宜海借用其的红外线水平仪时,被告宋宜海称该水平仪已经丢失。为此,双方发生口角。在双方商谈赔偿事宜时,被告李冬洲与原告发生争执,并动手将原告的右眼打伤。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28天,住院期间的大部分医疗费用被告宋宜海已支付完毕,尚有部分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未予赔偿。原告为维护其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8329元;请求判令被告宋宜海返还原告红外线水平仪一台。
被告李冬洲、宋宜海辩称,本案系因原告出言不雅而引发,故原告对本案的发生应负主要责任。原告所受的伤害,系被告李冬洲侵害所致,被告宋宜海并未实施侵权行为。案件发生后,被告宋宜海已经垫付医疗费7723.10元,该笔费用原告应当返还给被告宋宜海。另外,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医疗费证据不充分,不应得到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返还红外线水平仪的请求,被告宋宜海同意折价415元赔偿原告。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6日10时许,在枣庄市高新区张范街道办事处雪佛兰汽车4S店车间内,因原告出言不雅与被告李冬洲发生争执,在争执的过程中,被告李冬洲用拳头打伤原告的右眼部。后原告被送往薛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于2014年3月16日出院。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由被告宋宜海垫付7523.10元,原告支出2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曹某护理。原告于2014年3月3日在枣庄市立医院支出门诊检查费用304元。原告出院后,于2014年3月21日在薛城区人民医院支出药费合计507元,于2014年4月8日又在薛城区人民医院支出门诊诊查费、挂号费、病例复印费合计18元,以上原告支出合计为1029元。
2014年4月14日,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鲁金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515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曹伦昌营养期限为2-3周;于2014年3月16日薛城区人民医院出院后,建议休息时间为8周。此次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400元。
另查明,原告及其子曹某无固定稳定的工作,平时干水电安装的零活,曹某具有电工资格证书。本案发生前,原告及其子曹某已不再为被告宋宜海工作。被告李冬洲与被告宋宜海系姨表亲关系。庭审中,被告宋宜海同意将红外线水平仪折价415元赔偿原告,原告当庭表示接受。另外,本案在公安机关处理期间,原告向公安机关交纳鉴定费3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冬洲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殴打他人的行为会造成对方损害的后果,但是被告李冬洲在应知会产生危害后果的情况下仍然积极实施致害行为,其主观上具有过错。被告李冬洲的侵害行为,导致原告受伤,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受到侵害,被告李冬洲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结合公安机关的侦查材料,本案系因原告出言不雅而起,故综合本案,本院认为,双方对本案的发生均有过错。鉴于损害的发生,原告亦具有过错,因而应适当减轻被告李冬洲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本院认为减轻被告李冬洲25%的责任较为适宜。
对于原告支出的诊疗费、药费、病例复印费合计1029元及鉴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鉴于被告对该部分费用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主张的在公安机关支出的300元鉴定费用,本院认为,该费用是侦办案件时支出的合理费用,故依法应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关于加强营养辅助治疗的意见,结合原告的受伤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予采信。
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无固定稳定的工作,平时干水电安装的零活,收入不稳定,庭审中亦不能举证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本院参照相近行业即建筑行业的标准即130.13元/天计算误工费。结合医疗机构的病案及(2014)临鉴字第515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意见,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为84天,综上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30.13元/天*84天=10930.92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0920元,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鉴于护理人员曹某无固定稳定的收入,平时干水电安装的零活,故本院参照相近行业即建筑行业的标准130.13元/天计算护理费。结合医疗机构的病案,护理期限应为28天。综上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为130.13元/天*28天=3643.64元。
综上,原告主张的总损失数额应为16712.64元,即(诊疗费、药费、病例复印费合计1029元+鉴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在公安机关支出的300元鉴定费+误工费10920元+护理费3643.64元)。
对于被告宋宜海要求返还其垫付的7523.10元医疗费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的损害后果主要系被告李冬洲的侵权行为所致,被告李冬洲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宋宜海因与侵权人李冬洲存在亲戚关系,其自愿替被告李冬洲垫付本应由被告李冬洲承担的医疗费,实际上是一种代为清偿行为。该行为被告李冬洲并未明确表示反对,原告亦接受了被告宋宜海垫付的医疗费,故被告宋宜海要求原告返还其垫付的医疗费,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若被告宋宜海与被告李冬洲存在其他法律关系,被告宋宜海可依据该法律关系向被告李冬洲主张权利。鉴于被告宋宜海已经替被告李冬洲代为清偿了部分医疗费,故代为清偿的费用应在被告李冬洲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内予以扣除。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宋宜海返还红外线水平仪的问题,因被告宋宜海同意将红外线水平仪折价415元赔偿原告,原告当庭表示接受,故本院对其双方的意思表示予以确认,被告宋宜海直接赔偿原告415元即可,无须再返还红外线水平仪。
综上所述,本案中的总损失应为24235.74元(原告主张的总损失数额16712.64元+被告宋宜海代为清偿的7523.10元),扣除原告自行负担的25%,即6058.94元,再扣除被告宋宜海代为清偿的7523.10元,被告李冬洲还应赔偿原告10653.7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冬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曹伦昌经济损失10653.70元;
二、被告宋宜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曹伦昌红外线水平仪折价款415元;
三、驳回原告曹伦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元,由原告曹伦昌负担50元,被告宋宜海负担50元,被告李冬洲负担1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磊光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程凡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