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马建新与西安万通通讯器材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

【案例摘要】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新民一初字第00615号
原告马建新,男,1976年11月13日出生,回族,个体经营马三饭馆,住西安市庙后街光明巷62号。
委托代理人郭蒲林,陕西帝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滨峰,陕西帝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万通通讯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西一路189号。
法定代表人何中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晓运,男,1962年8月3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经理,住长安南路191号。
委托代理人麻建春,陕西玄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建新诉被告西安万通通讯器材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建新委托代理人郭蒲林、王滨峰,被告西安万通通讯器材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晓运、麻建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建新诉称,原告从2005年9月开始一直租用被告位于西安市南长巷1号一间门面房做餐饮生意。最后一份合同于2012年1月1日签订为期三年的租赁合同。在合同期限内经过被告同意,由被告组织施工原告出资对所租赁的房屋门前进行了延伸搭建,对此原告无法正常经营又重新装修了整个店面用于经营,并且被告同意用原告所出资的费用14500元来折抵搭建部分两年的房租。然而在上述合同未到期的情形下被告确要将房屋另租他人,强迫原告搬出,并于2013年2月7日对原告采取了停水停电的强制措施,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妨碍,供水、供电,继续履行双方所签订的租赁合同,或赔偿损失14.7万元。
被告西安万通通讯器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所述情况与事实不符,被告不是房屋所有人,房屋租金由中盐西安分公司收取,被告没有收过原告租金,且与原告没有签订租赁合同,不同意原告诉请,另2012年2月25日曾向原告发出通知为解除火灾隐患,决定暂停营业进行改造,根据合同约定不承担违约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建新从2005年9月起租用位于西安市南长巷189号房屋经营餐饮。2011年9月16日西安万通通讯器材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马建新(乙方)签订《协议》:乙方租用甲方南长巷营业房两间经营餐饮,由于楼上时常有水泥块等杂物脱落,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乙方提出自行搭建彩钢棚。考虑到安全经营方面的诸多现实问题,甲方同意并协助乙方修建,经协商达成以下条款1、所有投资均由乙方承担(费用为13500元),甲方协调相邻几家同时完成。搭建的房屋权属归甲方。2、考虑到投资由乙方全部承担,甲方承诺建好后两年内(2011年10月1日—2013年9月30日),原房租不因面积的增加而增长。3、从2013年10月1日起,搭建的部分每月增加房租500元。4、两年内,如遇甲方统一规划整体改建,乙方不得对搭建的部分做任何赔偿要求。如非统一规划,甲方随意更换经营户,则对乙方进行适当的补偿。如乙方自行退房,也不得要求补偿。双方按以上协议进行搭建,原告对搭建部分进行装修。2012年1月1日西安万通通讯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与马建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一、租赁房屋坐落在西一路南长巷189号,间数叁,建筑面积60平方米,房屋质量良好。二、租赁期限从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三、租金:叁万两仟元整。四、租金的支付期限与方式:按季支付。”原告按期交纳租金至2012年10月。2013年2月7日被告对原告租赁房屋停水停电致原告无法经营。
以上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协议、收条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自觉履行。被告辩称原告与中盐西安盐业公司建立租赁关系证据不足,原告提供有被告收取租金收条,该辩称不能成立。被告在租赁期限内对原告停水、停电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责任。现双方租赁期限已过,合同应予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马建新与被告西安万通通讯器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有效,依法予以解除。
二、被告西安万通通讯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建新损失30000元。
三、被告西安万通通讯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马建新定金2300元。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700元由被告西安万通通讯器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洪宾
审 判 员  詹晓晔
人民陪审员  成 放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