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与高昭勇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案例摘要】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3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负责人李雄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海燕,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钟晓,广东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昭勇,男,197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委托代理人李耀威,广东桃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昭勇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13)佛三法民二初字第6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太平洋保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高昭勇支付保险赔偿款23435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16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提出: 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交通事故属于伪造现场,编造虚假事故原因骗取出具事故认定书,以达到非法获取保险金的目的之情形。高昭勇的前述行为属于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的保险人免责情形,因此,太平洋保险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
(一)关于谁是本案交通事故的真实驾驶员问题,原审盲目采信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事实,无视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的各项疑义,致案件事实认定不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民事诉讼证据,其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应经双方质证,最终由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确定其效力。一般情况下,处理交通事故的交警并未亲眼目睹事故发生的过程,交警到达现场处理事故的时间往往滞后于事发时间。本案交通事故适用简易程序处理,交警部门无作进一步调查,仅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出具了事故认定书。因此,该事故认定书不能证明事发当时的真实情况。
(二)本案保险车辆的真实驾驶员并非高某赞,案涉事故存在调换驾驶员、伪造现场之情形。1、肖某某的调查笔录、放弃索赔书及陈述,与佛山市某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保险调查报告》,以及高昭勇、高某赞的调查笔录间存在的诸多矛盾等,足以证实本案事故双方存在酒后驾驶并调换驾驶员之情形。2、原审通知高某赞配合调查案件事实,但遭拒,原审于此情形下未进一步查清事实。3、太平洋保险公司要求原审法院核实卡口照片的真实性,原审法院却以交警部门答复因已超3个月,相关资料被覆盖为由,驳回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前述申请。而事实上,卡口照片于1年内仍可调取。
综上所述,本案保险车辆的驾驶员在事发后被调包,根据《机动车损失险条款》第七条第(一)款的约定,太平洋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二、原审判令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不合理。案涉《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九)款明确约定了商业险项下不负责赔偿诉讼费。
据此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高昭勇承担。
被上诉人高昭勇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订立的财产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现保险机动车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并产生相关损失,太平洋保险公司须依约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太平洋保险公司以事故发生时的真实驾驶员并非高某赞,而是已被调包的酒后驾驶人,被保险人高昭勇伪造事故现场,编造虚假事故原因骗取《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作为免责抗辩事由。对此,本院认为,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专业的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如欲免除其赔偿责任须对存在法定或约定的免赔事由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但太平洋保险公司于本案中提供的证据材料并不足以支持其免责抗辩主张。驾驶员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事发后基于个人原因找他人冒名顶替,嗣后编造虚假的保险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等均涉嫌刑事犯罪,对于该类事实之审查认定须通过严格的程序,且有充足的证据排除合理怀疑。太平洋保险公司及其受托调查人现仅依部分在卷证据内容之矛盾形成的主观推测、怀疑,而得出驾驶员存在酒后驾驶、调包情形等结论,依据不足。加之本案中交通管理部门的事故认定表述清晰,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反驳前述公文书证之情形下,原审未认定本案事故存在驾驶员酒后驾驶及调包情形,并无不妥。因太平洋保险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在本案中具备免责情形,故应向高昭勇支付理赔款。
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本案中,原审判决全额支持了高昭勇所提之诉讼请求,且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的上诉主张未被采纳,故该司属于败诉的当事人一方,应负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所提,理据不足,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16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炜烽
代理审判员  黄春英
代理审判员  刘金玲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美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