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高志平与周应桐返还原物纠纷

【案例摘要】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泰兴临民初字第1127号
原告高志平,男,196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居爱来,兴化市昭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应桐,男,196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
原告高志平与被告周应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爱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志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居爱来,被告周应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志平诉称,被告周应桐受雇于武进区横山桥东柳河道疏浚工程队,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受伤,雇主王汉荣对被告受伤的各项损失进行了赔偿。被告却无理扣留原告的船只,给原告造成损失,现起诉要求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所有编号为苏常州092挖泥船一只并赔偿原告损失3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周应桐辩称,我所扣的船为王汉荣所有。从2010年起我开始在王汉荣处打工,2012年10月14日我在092挖泥船上开吊机,吊机坏了,我要求高志平帮助修理,修好后我到驾驶室启动,高志平让我停机重新修理,我又到岸上修理,当我从船的吊杆下面走的时候,不知道高志平在驾驶室干什么,吊机的吊杆突然倒下砸到我身上,导致我三根手指断裂,胸椎骨裂。我先后到兴化、无锡治疗。治疗结束后,高志平到我家来看望我,我问工程什么时候结束,他称工程还需要一个月才能结束,可是两天后高志平居然将王汉荣的一条挖泥大船开走,092号挖泥小船停在那里。王汉荣叫我将小船开回来,我请人把小船开回来。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常州市武进区遥观镇新南村民委员会证明、常州市武进区横林振兴船舶修理厂证明、常州市武进区横山桥东柳河道疏浚工程队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编号为苏常州092号挖泥船为原告高志平所有;2、照片一组,证明编号为苏常州092号挖泥船被周应桐扣留。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我在092号挖泥船上已经工作了三年,都是王汉荣发的工资,如果说这个船是原告的,那么当时原告为什么只将大船开走,而没有将小船开走。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残疾证一份,证明被告损伤构成三级伤残。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有关被告的损伤,被告已与案外人王汉荣达成赔偿协议,并且履行完毕。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2年5月在常州市武进区横林振兴船舶修理厂建造挖泥船一只,出厂编号为苏常州092号。2009年原告将该船舶挂靠在武进区横山桥东柳河道疏浚工程队,该工程队为个体工商户,业主为王汉荣。被告周应桐受雇于武进区横山桥东柳河道疏浚工程队,从事开吊机工作。2012年10月14日被告周应桐在驾驶编号为苏常州092号船舶过程中受伤,被告就其损伤的各项费用与案外人王汉荣达成赔偿协议,王汉荣已按协议履行了赔偿款。现被告周应桐认为王汉荣给付的赔偿费用过低,遂扣押了编号为苏常州092号船舶。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编号为苏常州092号船舶为原告所有。上述船舶挂靠在武进区横山桥东柳河道疏浚工程队名下,被告受雇于案外人王汉荣,被告在驾驶该船舶过程中受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也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案外人王汉荣已经对被告受伤的损失进行了赔偿,本案原告即使对被告的损伤存在过错,被告也无权再要求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扣留原告船舶,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返回编号为苏常州092号船舶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0000元,虽然原告未能提供相关损失的证据,但是原告的船舶为挖泥船,被告扣留原告的船舶肯定给原告造成损失,根据被告扣留原告船舶的时间及其王汉荣给付原告租金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损失为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应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将编号为苏常州092号船舶返还给原告高志平。
二、被告周应桐在返还上述船舶时,同时赔偿原告高志平经济损失5000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依法减半收取525元,原告负担437元,被告负担88元,被告负担的部分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201101040058888)。
审判员  唐爱霖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 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