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枣庄宏昌化工有限公司与浙江金华丁丁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案例摘要】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婺汤商初字第143号
原告:枣庄宏昌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滕州市张汪镇后寨子村。
法定代表人:刘梅秀,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忠良,浙江恩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金华丁丁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洋埠镇。
法定代表人:韩志龙,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施樟清。
委托代理人:任真。
第三人:吴金全。
委托代理人:林谷冲,浙江畅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政新,浙江畅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枣庄宏昌化工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金华丁丁实业有限公司、第三人吴金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彩霞独任审理,于2014年5月22日、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枣庄宏昌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忠良,被告浙江金华丁丁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樟清、任真,第三人吴金全及其委托代理人林谷冲到庭参加诉讼。当事人曾申请庭外和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自2010年6月起发生固体粘合剂业务往来。经双方对帐,截止2013年7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2万余元,经双方经办人员协商,由原告让利2万元凑成40万元的整数,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40万元。此后,原告又向被告供应了价值10多万元的固体粘合剂,但自对帐之后,被告未再支付货款。现请求判令:一、由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00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5120元(利息损失按日万分之二点一从2013年11月14日暂计至2014年5月13日,此后仍依该标准计算至款付清时为止),合计41512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
1.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三十六张,用以证明自2010年6月起至2013年7月止,被告向原告购买固体粘合剂共计货款3142620元的事实。
2.往来行政函一份,用以证明本案所诉的款项系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交易,被告确认截止2013年7月25日尚欠原告货款400000元的事实。
3.金华市社会保险信息查询记录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高建华系被告单位职员,其在往来行政函中进行了对账确认的事实。
4.通知函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6月5日,原告已经撤销了对第三人的委托授权,并将此事通知了被告,被告对此予以确认的事实。
5.证人高建华证言一份(原告当庭申请,被告同意证人出庭作证),用以证明涉案交易情况。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货款金额有误,实际欠款448604.98元;原、被告之间没有直接业务往来,不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关系。被告和第三人发生业务关系,货由第三人供应,货款也与第三人结算;只要原告和第三人处理好关系,被告愿意支付欠款。
为证明上述主张,被告当庭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2013年3月12日、4月25日、5月21日的送货单(客户联)三份,用以证明送货单上加盖了原告公司的财务专用章的事实。
第三人述称:原告所述并非事实,第三人与原告自2006年开始建立买卖关系,双方货款已结清。第三人从原告处购买粘合剂并支付货款,再转手卖给被告,由原告代为开具发票并承担税费。原、被告并非实际合同相对人,原告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被告主张货款,被告应向第三人支付货款,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为证明上述主张,第三人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
1.2012年3月1日的委托书一份,用以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买卖关系,原告以8500元/吨的价格向第三人供应新一号固体胶,代开发票并承担税费。
2.2009年3月2日的委托书一份,用以证明第三人与金华金星纸业有限公司买卖货物也是通过原告给第三人供货,由原告代开发票并承担税费的方式完成。
3.电话录音资料和通话详单打印件各一份、富阳桂花西路移动营业厅的证明一份、光盘一份,用以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系买卖关系,原告以8500元/吨的价格向第三人供应新一号固体胶的事实。
4.富阳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一份,用以证明第三人不是原告公司业务员,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
5.送货单九张(其中2013年的三张为复印件,其余六张为原件),用以证明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5月30日期间,第三人从原告处购买125.47吨新一号固体胶后转卖给被告,第三人给被告送货系以自身名义,而非代表原告公司的事实。
6.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十六张(有原告法定代表人刘梅秀的签字),用以证明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5月30日期间,刘梅秀签字确认收款1099000元,第三人已向原告多支付了30000多元货款;被告以纸抵款,第三人和原告因存在买卖关系而协商负担亏损金额。
7.证明一份、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张,用以证明部分送货单上送货单位由第三人的驾驶员代签的事实。
8.被告公司财务证明及收据三张,用以证明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存在直接买卖关系,被告将货款直接支付给第三人的事实。
庭审过程中,本院将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交由对方当事人进行质证,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证据审核认证的规定,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证据认证如下:
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即增值税发票,被告无异议;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增值税发票只能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的事实,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本院认为,被告与第三人对发票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故对原告向被告开具了总额为3142620元的增值税发票的事实予以确认。
2.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即往来行政函,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数额不对,也未经公司财务部门核对盖章,该函中写明了需要单位盖章,作为被告公司供应科员工的高建华当时也向原告说过需要财务核对盖章;第三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通过欺骗手段取得该函,当时原告称第三人是公司业务员,又提出在420000元货款的基础上让利20000元,使高建华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了字。函中明确需要签字盖章,却未经被告公司盖章确认,故该函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对该函的真实性无异议,且承认高建华系被告公司供应部负责人(负责采购),若原、被告不存在业务往来,高建华签署该份往来行政函不符合常理。高建华在往来行政函上的签字核对行为应属职务行为,相应民事责任由被告承担,故被告与第三人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3.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即金华市社会保险信息查询记录,被告无异议;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和第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高建华系被告公司职工的事实予以确认。
4.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即通知函,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表示确实曾收到该函,但是对函中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被告公司一直和第三人发生业务往来,此前也未曾看到原告授权第三人的委托书,故原告是否撤销授权对被告无影响;第三人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函系原告公司和高建华虚构。本院认为,被告未对该通知函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故对原告曾向被告发送该通知函并由高建华予以签收的事实予以确认。
5.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即证人高建华的证言,原告方认为,证人对付款收据是否均加盖了原告公司公章的问题陈述有反复,为了吓唬第三人而签署行政函的陈述也不属实;被告对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认为证人证言证明高建华起初认为第三人系原告方人员,但后来知晓了第三人与原告相独立的情况,同时证明高建华为了被告公司利益,在不得已的情况下才签署行政函。本院认为,结合当事人各方提供的其他证据,对第三人受原告委托与被告洽谈业务、供货并收款的事实予以确认。
6.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即送货单,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恰能证明原、被告发生买卖关系的事实,第三人系原告的业务经办人;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第三人与被告发生买卖关系,因被告做账要求而在送货单上加盖了原告公章。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2013年3月12日、2013年4月25日、2013年5月21日的三张送货单客户联上加盖了原告公司的财务专用章的事实予以确认。
7.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即2012年3月1日的委托书,原告对落款处盖章和“刘梅秀”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手写部分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第三人自行添加,原告与第三人并未达成协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委托书是原告委托第三人以原告的名义与被告洽谈业务处理产品销售和资金回收,原告不可能以委托书的形式确定与第三人的买卖关系;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若第三人是经销商,原告就没有权利委托第三人向被告收款。被告表示未见过该委托书,认为委托书落款可能存在笔误,应为“委托单位”。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证据中的手写内容提出异议,该内容系第三人自行添加,未经原告方确认,且添加内容与打印的委托事项之间存在矛盾,第三人对此也未作出合理解释,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原告委托第三人处理买卖事宜的事实予以确认。
8.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2即2009年3月2日的委托书,原告的质证意见与对证据1的质证意见相同,且认为2009年3月2日的委托书与本案无关。被告表示未见过此委托书。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9.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3即电话录音资料、通话详单、富阳桂花西路移动营业厅的证明及光盘,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第三人现在在办公司,所经营的业务与原告构成竞争关系,双方聊天的内容未涉及本案,亦未涉及原告和第三人间的买卖关系,原告法定代表人仅谈了一些生意上的事情;1050是化工产品,也与本案无关;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录音内容不足以体现涉案交易情况,故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10.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4即富阳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虽原、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该证据并不能排除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委托关系,故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内容不予确认。
11.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5即送货单,原告要求第三人提供2013年的三张送货单原件,认为2013年3月12日和2013年4月25日的二张送货单送货单位处有原告单位盖章;对其他六张送货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系第三人代表原告公司送货;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第三人未能提供2013年3月12日、2013年4月25日、2013年5月21日三张送货单的原件,故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原、被告对其余六张送货单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2012年3月23日至2012年12月10日期间张玉峰、吴金全曾向被告送货的事实予以确认。
12.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6即银行承兑汇票,原告认为编号为31300051/29058561、31300051/29384740、31300051/23206306、10400052/22956421、10400052/21359934的承兑汇票均未收到,手写内容及签名均非原告法定代表人刘梅秀所写;编号为31400051/22641356的汇票已收到,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清楚上面的字由谁书写,即使系刘梅秀所写,也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如果第三人与原告、第三人与被告存在买卖关系,亏损就不应由原告承担;对其余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部分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编号为30100051/21910561的票据是作为原告业务员的第三人从无锡市生力纸业有限公司收回的货款,编号为31400051/21652200、31000051/20589143的票据系第三人从温州市金桥纸业收回的货款。被告表示对该证据不知情。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但原告对部分承兑汇票真实性无异议,故对第三人以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原告交付部分货款的事实予以确认。
13.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7即证明和身份证驾驶证,原告认为证明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证件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被告认为证人应该出庭,不清楚张玉峰是否为驾驶员。本院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故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14.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8即被告公司财务证明及收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财务证明不能证明第三人和原告、第三人和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收据的收款人处均有原告单位盖章;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该证据显示本案货物的增值税发票均由原告开具,且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又存在委托代理关系,故该证据对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不具有证明力。
根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3月1日,原告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第三人吴金全以原告公司名义到被告处洽谈业务处理、产品销售、资金回收等一切与之有关的事宜。2010年6月至2013年5月,第三人吴金全与被告联系销售原告生产的固体粘合剂,期间向被告销售货物共计货款3142620元,收取货款2694015.02元,并由原告向被告开具相应的3142620元增值税发票。2013年6月5日,原告向被告发送《通知函》一份,《通知函》载明:“浙江金华丁丁实业有限公司:自即日起,我公司撤销吴金全同志在贵公司的一切授权。我公司产品在贵公司的销售洽谈、送货通知、资金结算回收等一切与之有关的事宜均由总经理刘梅秀女士全权负责”。2013年11月18日,原告将部分货款作让利处理后,以《往来行政函》的方式与被告进行对账,该函载明:“我单位与贵公司因业务往来(向贵公司提供固体粘合剂)产生的往来帐项数据来自本公司帐户记录,请与贵公司记录核对:截止2013年7月25日,欠款金额400000元”,被告对所欠货款数额予以确认。嗣后,被告方未支付货款。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第三人与被告联系并交付货物、收取货款系履行代理职责的行为,故第三人提出其与被告之间系买卖关系的意见,不予采纳。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应按约承担向原告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双方对付款时间未作约定,故原告要求自2013年11月14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从起诉之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因涉及本案相关交易而产生的民事权益争议,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金华丁丁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枣庄宏昌化工有限公司货款400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4年4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枣庄宏昌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63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枣庄宏昌化工有限公司负担137元,由被告浙江金华丁丁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6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卢彩霞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代书 记员  冯东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