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王学金盗窃罪

【案例摘要】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婺刑初字第713号
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学金,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3月被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3年5月15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3年12月31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行政拘留12日。因本案于2014年3月22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4)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学金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先后指派代理检察员万斌、检察员王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学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3月21日7时许,被告人王学金骑摩托车来到金华市环城南路的大润发超市门口,使用自带工具,窃得被害人陆昌群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电动车的电瓶。
2、2014年3月22日6时许,被告人王学金骑摩托车来到金华市区永康街与李渔路交叉口的光大银行门口附近,使用自带工具,窃得被害人崔晓燕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电动车的电瓶。案发后,公安机关已从被告人王学金处扣押了该电动车的电瓶,并已返还被害人崔晓燕。
3、2014年3月22日7时30分许,被告人王学金骑摩托车来到金华市丹溪路的人才市场门口附近,正使用自带的工具撬被害人王立旗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电动车的价值人民币310元的电瓶时被群众当场抓获,后被民警传唤归案。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学金处扣押了内六角、老虎钳、螺丝刀各一把等作案工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学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辨认笔录,现场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钱凤霞的证言,被害人崔晓燕、王立旗、陆昌群的陈述,被告人王学金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学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学金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学金在人才市场门口附近实施盗窃时,因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该起盗窃系未遂,对该起盗窃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学金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学金自愿认罪,且部分赃物已被追回返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学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2日起至2015年1月21日止)。
二、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跃进人民陪审员姜景明人民陪审员田建平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 陈        雅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