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杨兵与罗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案例摘要】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南法民初字第03258号
原告杨兵,男,1963年9月2日出生,汉族,石匠,住重庆市合川区。
委托代理人张某,重庆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某,重庆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伟,男,1976年2月29日出生,汉族,国际社区曼云商务酒店职工,住重庆市忠县。
委托代理人付至军,重庆坤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某,重庆坤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兵诉被告罗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兵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被告罗伟的委托代理人付至军、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兵诉称:2012年11月10日,被告因自行装修位于重庆市南岸区的“重庆曼云商务酒店”(筹建中,经工商局查询该酒店尚未完成注册登记),聘请原告为临时工。2012年11月13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在没有提供任何劳保措施的情况下要求原告使用不适宜切割木材的割磨机去切割木材,导致木削反弹,造成原告右眼球破裂、右侧脸部裂伤的意外事故,随后原告被送往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抢救治疗,右眼球被摘除,治疗期间由儿子杨浩波护理。2012年11月26日,原告出院。参照《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原告构成伤残。原告父亲杨树清年满89岁,需要原告抚养。受伤前,原告常年在城镇居住生活,属城市灵活就业人员。
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原告的雇主,且对事故发生具有过错,应对本案意外伤害事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承担的赔偿责任包括:医疗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8元、护理费1565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5158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6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误工费22968元、后续医疗费21000元、营养费2000元,以上合计244241元。事故发生后,原被告曾多次协商,但最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被迫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各项人身损害赔偿费共计244241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出入证、三分书面证人证言、蒋在华证言、视频资料,拟证明原告受被告雇佣从事装修活动及在受雇佣中受伤害的事实。
住院病案,拟证明原告的住院时间。
杨浩波劳动合同、工资条,拟证明系原告儿子杨浩波护理及杨浩波的工资情况。
物业公司证明、居委会证明、租金收条、收款收据、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构成的伤残情况、所需的后续医疗费及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等相关费用。
村委会及派出所证明,拟证明原告父亲杨树清一直由儿子两人照顾,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
诊疗证明书,拟证明原告持续误工。
户口薄,拟证明杨树清是原告父亲,何某是原告妻子。
被告罗伟辩称:本案中,原告是在商务酒店打线槽、拆门、打墙等,由原告自带工具,这些都是事前约定好了,且计算标准也有约定。原被告是属于承揽关系,并不是雇佣关系。由于原告使用切割机不当,在原告受伤前已造成另一工人受伤,在这过程中,被告明确告知了原告停止使用。原告自己又再次使用切割机导致受伤。原告存在过错,在此次事故中应承担全部责任,并且原告诉讼请求也过高。综上,要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出入证、四份律师调查笔录、视频资料,拟证明原被告之间是承揽关系、原告受伤的经过及原告受伤前,曾因原告原因导致蒋在华受伤。
收条,拟证明被告垫付了原告医疗费。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出入证真实性认可,书面证人证言真实性不认可,蒋在华证言真实性认可,视频资料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证据2,住院病案真实性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据4,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其余均不认可。对证据5,真实性无法确认,按原告陈述应有三个抚养人,户籍地在农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证据6,2012年11月26日那张认可,其余不认可;对证据7,真实性认可,关联性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出入证认可,已到庭的蒋在华以其本人意见为准,未到庭的三人调查笔录真实性无法确认,视频资料真实性有异议,且视频中存在大量诱导性询问;对证据2,收条认可。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结合案件情况,综合进行评定。本案中,本院到九龙坡区杨家坪街道杨渡路社区居委会、重庆第九建设有限公司天九物业管理部进行了调查。两单位均证实原告提交的证明系该单位出具。原告对调取结果无异议。被告有异议,对两份证明均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兵邀约蒋在华、付至军、王通明为被告罗伟装修商务酒店。2012年11月13日施工过程中,原告不慎被切割机割伤右侧面部。原告受伤后,立即就诊于重庆市第五人民医院,因病情严重于当日至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眼球破裂伤、右眼上下眼脸全层断裂伤、右侧面部皮肤软组织撕裂伤、右侧眼眶多发性骨折,后于2012年11月26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注意休息,合理营养,一周后门诊随访”。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另开具诊疗证明书三张,分别为2012年11月23日,建议休息半月;2012年11月26日,门诊随访;2013年2月26日,休息半月。2013年3月25日,重庆市南岸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杨兵因工作中不慎被切割机割伤,致右侧眼球缺失,构成Ⅶ(7);右眼脸畸形,构成Ⅹ(10)级伤残;右面部线条状瘢痕10cm以上,构成Ⅹ(10)级伤残。被鉴定人杨兵的后续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20000-21000元。因被告对伤残等级提出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重庆市医学会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9月13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虽然被鉴定人存在右眼上睑塌陷畸形,但该畸形系右眼球破裂伤行眼球摘除所致,且安装义眼后右眼上睑塌陷畸形可消失,因此被鉴定人右眼上睑畸形不应评定伤残等级。杨兵右眼球缺如达Ⅶ级伤残标准,右侧面部瘢痕长10.5cm达Ⅹ级伤残标准。
另查明,原告及蒋在华、付至军、王通明等人无装修施工相关资质。在装修施工中,被告与原告及其工友约定由原告等人自备工具,负责打线槽、打门洞、拆墙等工作。门洞60元/个,线槽5元/平方米,墙8元/平方米。完工后,被告验收并按工作面积付款。双方未规定工作时间。根据证人蒋在华陈述,事发前,原告在使用切割机过程中已造成蒋在华受伤。蒋在华受伤后,蒋在华和被告均告知原告不要切了。原告之后再次使用切割机不慎受伤。
还查明,原告为农村居民家庭户口,户籍地重庆市合川区。从2009年6月1日起,原告至今租住在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父亲杨树清,生有两儿一女,女儿户口已迁出。杨树清双目失明,为一级残疾,农村居民家庭户口。
关于原告杨兵请求的各项费用:
医疗费。原告请求500元,被告认可。
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448元(32元/天×14天),被告认可416元(32元/天×13天),原告同意按416元计算。
护理费。原告请求1565元(3450元/月÷30天×14天),被告认可1000元,原告同意按1000元计算。
交通费。原告请求500元,被告认可200元,原告同意按200元计算。
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151588元(22968元/年×20年×0.33),被告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系数应为0.31。
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请求13672元(被抚养人父亲杨树清,16573元/年×5年×0.33÷2),被告认为应按农村标准及三个赡养人计算,而且原告未丧失劳动能力,本案不应享有被扶养人生活费。
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30000元,被告认可5000元。
误工费。原告请求22968元,被告只认可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标准按农村居民收入计算。
后续医疗费。原告请求21000元,被告不认可。
营养费。原告请求2000元,被告不认可。
除原告请求的以上费用外,被告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53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在装修施工中,被告与原告及其工友约定由原告等人自备工具,负责打线槽、打门洞、拆墙等工作。门洞60元/个,线槽5元/平方米,墙8元/平方米。完工后,被告验收并按工作面积付款。双方未规定工作时间。从这一约定内容可以看出,原告是向被告提供工作成果,劳动报酬的给付是以完成工作成果为条件;原告自备工具,可以自由决定工作时间,完成工作的过程具有独立性,与被告之间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因此,原被告之间应属于承揽关系。被告应就其在定作、指示或选任方面的过错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及其工友为零散务工人员,无装修施工相关资质。被告将装修商务酒店的部分工作交于原告及其工友完成,存在定作、指示或选任方面的过错。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已造成工友蒋在华受伤,在蒋在华和被告告知原告不要切了之后,原告仍继续施工不慎使自己受伤,自己存在较大过错。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对原告因此所造成的损失,被告承担40%的责任,原告自负60%的责任为宜。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对于原被告无异议的医疗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6元、护理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被告垫付医疗费153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费用,本院认定如下:
1、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151588元(22968元/年×20年×0.33)。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法院调取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正当生活来源,可以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经本院委托重新鉴定,重庆市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杨兵右眼球缺如达Ⅶ(7)级伤残标准,右侧面部瘢痕长10.5cm达Ⅹ(10)级伤残标准。原被告对该鉴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计算以最高一个伤残等级为基数,每多一处伤残增加2%的比例计算赔偿费用。原告一个7级伤残,一个10级伤残,伤残系数应为0.42。原告请求按0.33计算系对自己权利处分,故本院支持赔偿金151588元。
2、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请求13672元(被扶养人父亲杨树清,16573元/年×5年×0.33÷2)。原告举示了村委会及派出所证明证实杨树清一直跟随两儿子在重庆主城区生活,但出具证明的单位均系杨树清父子三人户籍所在地的村委会和派出所,而非原告所述的实际居住地单位,同时三人户籍均为农村居民,故本院认为原告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杨树清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杨树清为农村居民,已近86岁高龄且双目失明,属被扶养的对象。杨树清有子女三人,女儿户口虽迁出但其赡养义务并未消失。因此,本院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2760.25元(5018.64元/年×5年×0.33÷3)。
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30000元。原告因伤致右眼失明,构成一个7伤残,一个10伤残,的确给其精神造成了严重损害,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15000元。
误工费,原告请求22968元。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按规定可以计算误工时间至定残前一日。原告于2013年3月25日第一次鉴定,2013年9月13日第二次鉴定。两次鉴定均鉴定出右侧眼球缺失构成7级伤残;右面部线条状瘢痕10cm以上构成10级伤残,其不同在于第二次认为“虽然被鉴定人存在右眼上睑塌陷畸形,但该畸形系右眼球破裂伤行眼球摘除所致,且安装义眼后右眼上睑塌陷畸形可消失,因此被鉴定人右眼上睑畸形不应评定伤残等级”。可见两次鉴定中,原告伤情一致。本院认为计算误工时间至第一次定残前一日较为合理,为132天。受害人无固定收入,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因原告请求计算的标准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22968元/年相较其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较少,视为对自己权利处分,故本院支持误工费8306.24元(22968元/年÷365天×132天)。
后续医疗费,原告请求21000元,系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营养费,原告请求2000元。原告因伤致一个7级伤残,一个10级伤残,补充营养系合理要求且医嘱已注明合理营养,故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1500元。
综上,原告损失有医疗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6元、护理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15158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60.25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误工费8306.24元、后续医疗费21000元、营养费1500元及被告垫付的医疗费15300元,共计217570.49元。原告与被告按6:4比例承担责任,由被告承担87028.2元,由原告自负130542.29元。被告已垫付医疗费15300元,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71728.2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兵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后续医疗费、营养费共计71728.2元。
二、驳回原告杨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64元,由原告杨兵承担3506元(已缴纳),由被告罗伟承担1458元(原告已缴纳,被告于支付前款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泽平
人民陪审员  刘成惠
人民陪审员  蒲昌元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熊 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