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施文龙与李慧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案例摘要】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法民初字第03159号

原告施文龙,男,196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代理人吴某,重庆市南岸区南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慧芳,女,1970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
原告施文龙诉被告李慧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泽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文龙的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李慧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文龙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3月19日就位于重庆经开区门面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建筑面积约50.93平方米,月租金1万元,租赁期限从2010年3月19日至2013年3月18日止。同时,还约定原告所交纳的1万元押金在合同终止时退还。合同到期后,双方就继续租赁未达成一致。原告认为,既然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已经终止,原告又没有拖欠租金的行为,被告就应当按约履行原告押金的义务。但被告对原告退还押金的要求不予理睬。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退还商铺押金1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慧芳辩称:租赁门面的产权人是我和女儿。双方纠纷在派出所调解时,原告明确提出不搬走,被告也表示了不再租给原告。合同期限约定到18日,原告19日还未搬走,且还占了门面将近一个月,原告已违约。同时,原告物管费、水电费还未结清,也属于违约。谅解书中被告支付原告的4万元属于原告逾期不搬出而给被告造成的损失,按合同约定应抵扣。原告所说的交给上个承租人的8万元与我无关。因此,被告不同意退还押金。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9日,原、被告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重庆经开区门面出租给原告使用,租赁期限从2010年3月19日起至2013年3月18日止,每月租金为人民币1万元。合同还约定,本合同一经签署,原告即应交纳1万元押金。合同终止,原告交清租金及水电、煤气,电话等相关费用后,被告即可退还原告押金。若原告提前解除合同,视为违约,押金不予退还。若原告在承租期间给被告房屋和相关设备造成损害,被告有权从原告押金中扣除维修和赔偿费用。租赁期满或合同解除,原告必须按时将租赁房屋内的全部无损坏设备、设施在适宜使用的清洁、良好状况下交给被告。租赁期满或合同解除后,原告逾期不搬迁,被告有权从已经解除租赁关系的房屋中将原告的物品搬出,不承担保管义务。被告有权要求原告赔偿因此而产生的费用,并有权诉之法律。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商铺用于经营超市。临近合同期限届满,原、被告因续租产生纠纷。2013年3月18日,双方在南坪镇派出所进行调解。被告提出到期不愿再继续出租。原告想继续承租,但不同意房东提出的新的租金要求,并且认为接手该门面时给上一个承租人交了8万元转让费,现在要求补偿部分金额。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民警建议双方进一步协商或者采取司法途径处理,并告知双方不得采取非法行为。2013年3月19日,为了将原告赶出商铺,被告及其丈夫王亚伟、丈夫哥哥王亚雄手持棍棒、榔头、锯子来到商铺进行打砸。被告向南坪镇派出所报案。派出所民警对原告、被告、王亚伟、王亚雄及店员钟良快进行了调查询问。2013年10月18日,原、被告就打砸一事达成协议,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人身损失4万元,原告不再追究三人打砸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双方若有打砸事件以外的经济纠纷,各自通过合法渠道解决。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退还其押金1万元。
另查明,本案涉及商铺的产权人为被告李慧芳和女儿王某。王某于1996年4月1日出生,合同签订时尚未成年。截止2013年3月19日,原告尚有商铺物管费、水电费共计994.72元未交纳。原告当庭表示可在押金中扣除1000元作为其应交纳的物管费、水电费。
以上事实有租赁合同、收条、报案回执、谅解书、房地产权证、缴费单、派出所调解记录、询问笔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其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被告就续租事宜未达成协议,合同到期后,原告即应按期搬离。因原告未按期搬离,被告邀约他人手持棍棒、榔头、锯子到商铺公然打砸。事后,双方在派出所调解下就原告在被打砸中的经济、人身损害赔偿达成谅解,由被告赔偿原告4万元。被告提出该4万元属于原告逾期不搬出而给被告造成的损失,按合同约定应抵扣。原告未按期搬离,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合同所约定的相应责任。但在此情况下,被告使用暴力公然打砸,不仅对原告人身、财物造成损害,而且造成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对此,被告等人具有严重过错,且该4万元是被告自愿支付的赔偿款,故对被告的这一抗辩理由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在合同到期后继续占用门面一个月,存在损失,因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继续占用且被告的打砸已致原告商铺无法继续经营,故对此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未按期搬离构成违约,故押金不予退还。原告未按期搬离属实,但在租赁合同中,双方并未约定逾期不搬出即不退还押金。合同中关于押金的条款仅限于第三条,该条约定“本合同一经签署,乙方(被告)即应交纳一万元押金。合同终止,乙方交清租金及水电、煤气,电话等相关费用后,甲方(被告)即可退还原告押金。若乙方提前解除合同,视为违约,押金不予退还。若乙方在承租期间给甲方房屋和相关设备造成损害,甲方有权从乙方押金中扣除维修和赔偿费用”。因此,现双方合同已到期,原告在结清租金及水电、煤气、电话等相关费用后,被告理应退还原告押金。截止2013年3月19日,原告尚有商铺物管费、水电费共计994.72元未缴纳。该费用已由被告代缴。原告当庭表示可在押金中扣除1000元作为其应缴纳的费用。对此,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慧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施文龙押金9000元。
二、驳回原告施文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李慧芳承担(原告已缴纳,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泽平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熊 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