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杨某危险驾驶

【案例摘要】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法刑初字第00783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198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户籍地重庆市沙坪坝区。2014年5月8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小波,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公诉刑诉(2014)9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辩护人李小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5日晚,被告人杨某和朋友余某等人在南岸区南坪后堡一餐馆吃饭,期间杨某饮酒。同日21时许,杨某驾驶牌照为渝ATW767的小轿车搭载余某、田某二人从餐馆旁出发,行至南坪协信城一KTV唱歌,杨某再次饮酒。次日零时许,杨某的女朋友刘某驾驶该车搭载杨某、余某从协信城车库出发,往南岸区南滨路喜来登酒店方向行驶,行至南岸区四公里重庆第二师范学院门口时,因和杨某发生口角,刘某下车离开。杨某遂驾车搭载余某途经学府大道、海德酒店、南坪转盘下穿道、国际会展中心,将余某送至南岸区南滨路喜来登酒店路段。随后,杨某继续驾车往重庆市渝北区方向行驶,行至重庆长江大桥南桥头立交匝道路段时,被设卡检查的民警查获。经民警两次对杨某酒精呼气检测,测试结果分别为157mg/100ml、144mg/100ml。随后,民警将杨某带至南岸区中医院抽取静脉血。经鉴定,杨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3.8mg/100ml。归案后,杨某如实供述了本案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余某的证言,抓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杨某醉驾线路图、前科电话查询记录、在逃人员查询记录、被盗抢汽车查询记录、杨某户籍资料,辨认笔录及照片、车辆指认笔录及照片,乙醇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杨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行驶距离长,可作为量刑情节。鉴于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低于130mg/100ml,且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沈 宁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吴晓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