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肖某、王辉武故意伤害、贩卖毒品罪

【案例摘要】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法刑初字第74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男,1976年4月7日出生,汉族。
被告人肖某,男,1979年10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武冈市,汉族,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故意伤害罪,2013年9月7日被武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冈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晔,湖南越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辉武,男,1980年9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武冈市,汉族,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6日被武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冈市看守所。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3)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贩卖毒品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辉武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对被告人肖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欧阳茜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欧阳斌、张才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明辉出庭支持公诉。2014年1月22日本院作出判决。被告人肖某在法定期限内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肖某犯贩卖毒品罪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遂于2014年3月20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黄志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肖玉珍、关贤华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唐娟担任法庭记录。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明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被告人王辉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及被告人肖某的辩护人张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贩卖毒品罪
1、2012年12月的一天中午11时许,在武冈市正一宾馆前面,霍某甲(另案处理)通过霍某乙找到肖某,从肖某手购得冰毒重约10克,付给肖某毒资3000元。
2、2013年1月的一天,霍某甲因为上次在肖某手购买的冰毒不好,要肖某换些毒品。于是和霍某乙二人去到深圳市福永镇找到肖某,调换上次购买的10克毒品后,又从肖某手购得冰毒重约20克,付给肖某毒资3200元。
3、2013年8月4日晚上,王辉武与其女友周某某去到深圳市福永镇,在福永宾馆一房间内,从肖某手购得冰毒重0.8克,付给肖某(放在宾馆房间的茶桌上,后被肖某的女朋友王某收起)现金200元。
4、2013年8月中旬的一天晚上,王辉武又去到深圳市福永镇,在肖某的租房里,通过肖某联系,从一个绰号叫“大头鱼”的人手里购得冰毒重约5克,付给其现金500元。“大头鱼”临走时留下重约0.4克冰毒送给肖某等人吸食。
5、2013年6月上旬的一天下午7点钟左右,在武冈市玉带桥河边,王辉武卖给王某甲重约1克冰毒,收取毒资200元。
6、2013年7月中旬的一天下午5点钟左右,在王辉武家里,王辉武卖给王某甲重约1克冰毒,收取毒资200元。
7、2013年7月底的一天下午6点钟左右,在王辉武家里,王辉武卖给王某甲重约1克冰毒,收取毒资200元。
8、2013年9月1日13时许,在王辉武家门口,王辉武卖给孙某某重约0.8克冰毒,收取毒资300元。
9、2013年9月4日,公安民警在王辉武家抓捕王辉武时,从其家中搜缴毒品甲基苯丙胺10.5克。
二、故意伤害罪
2013年8月25日22时许,李某甲等人去到肖某家,收取肖某购买地下“六合彩”欠起李某甲姐姐李某乙的75000元钱,因肖某不肯出来见李某甲等人,李某甲等人就行到肖某家三楼找到肖某,双方发生争执,后肖某与李某甲等人舞起,过程中,李某甲被肖某持匕首刺伤腹部。经邵阳市都梁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甲的身体损伤构成轻伤。
被告人肖某故意伤害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肖某犯贩卖毒品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辉武犯贩卖毒品罪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肖某、王辉武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将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他人,被告人肖某贩卖重量30余克,被告人王辉武贩卖重量10余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被告人肖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对被告人肖某应当以贩卖毒品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被告人王辉武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故意伤害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对被告人肖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三年,并处罚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对被告人王辉武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至九年,并处罚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2013年8月25日22时许,原告人与被告人肖某产生纠纷,肖某持匕首将原告人刺伤。原告人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九级伤残。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肖某的刑事责任;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医疗费40151.85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23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76元、残疾赔偿金85276元、鉴定费950元、营养费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被告人肖某辩称,其不认识霍某甲,2012年那段时间其不在武冈;关于第3次贩卖毒品,那200元钱是用于开房的,钱是王某收了;关于第4次贩卖毒品,其只是介绍人;关于李某甲的附带民事诉讼,那把刀子是李某甲的人拿来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指控的第一次贩毒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指控的第二次贩毒的两份证言相互矛盾,无法印证;指控的第三次贩毒,肖某明确表示不要钱,没有从中渔利,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关于李某甲的民事诉讼,同意上次的判决结果。
经审理查明:
一、肖某、王辉武贩卖毒品的事实
1、2013年8月中旬的一天下午,王辉武与其女友周某某一同去到深圳市福永镇找肖某处,王辉武要求肖某介绍购买毒品。肖某遂电话联系了一个绰号叫“大头鱼”的人。不久,“大头鱼”先后共送约5克冰毒到肖某的租房内,王辉武付现金500元。王辉武临走时留下些许冰毒给肖某吸食;
2、2013年6月上旬的一天下午7点钟左右,在武冈市玉带桥河边,王辉武卖给王某甲约1克冰毒,收取现金200元;
3、2013年7月中旬的一天下午5点钟左右,在王辉武家里,王辉武卖给王某甲约1克冰毒,收取现金200元;
4、2013年7月底的一天下午6点钟左右,在王辉武家里,王辉武卖给王某甲约1克冰毒,收取现金200元;
5、2013年9月1日13时许,在王辉武家门前,王辉武卖给孙某某约0.8克冰毒,收取现金300元;
6、2013年9月4日,公安民警在王辉武家抓捕王辉武时,从其家中搜缴毒品甲基苯丙胺10.5克。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霍某甲证言:我是通过我的朋友霍某乙认识肖某的。2012年农历11月份,我通过霍某乙找肖某购买了3000元钱的冰毒。当时的价格是190元一克,具体有多少我记不清了,反正是10克左右。这次我没有见过肖某的面,我是将钱给了霍某乙,霍某乙买回来后告诉我是从肖某手上买的。我吸了这批货(指冰毒,下同)总是打瞌睡,我又将这批货退给了霍某乙,要他去换货,小雄告诉我这个人在深圳。大约过了一个来月,小雄还没有将货换来,因我天天催,小雄就同我讲,只有去深圳找肖某。这样,我同小雄一起到深圳福永找肖某。肖某当时就打了武冈一个马仔的电话,才晓得我们那批退货被那马仔处理了。肖某答应给我们补齐退换。第二天,肖某打电话同邵阳这边联系,要邵阳这边将我的换货送到我在武冈的一个朋友手中。我通过电话联系当时就确认收到了货。我印象中一共是20个(克)货,因为帮我换货的人要了10个吸了,事后,他只给了我10个货。当天下午,我同霍某乙又在汽站从肖某处购买了3200元钱的冰毒。当时讲好的价格是160元钱一个,共20克。钱我亲手交给了肖某,肖某将货交给了我。我同霍某乙就回了武冈。以后,就再没同肖某联系了;
2、证人霍某乙证言:2012年12月份的一天,霍某甲要我帮他联系买“猪肉”。我就打了肖某的手机,说要买“猪肉”。肖某就约我去正一宾馆门前见面交易。我和霍某甲到正一宾馆门前不久,肖某就开起辆黑色小车来了,还有个三十多岁的中年男子坐在副驾驶座位上。我和霍某甲上了那辆车坐在后座。霍某甲拿出了3000元钱,坐在副驾驶座位上的那人接过了这3000元钱,收钱后,肖某要我们下车等一会儿。我和霍某甲就下了车,在正一宾馆门前等着。等了十多分钟,肖某和那人就开车转来了,肖某给了霍某甲一个烟盒,烟盒里装起的是“猪肉”。霍某甲接了装起“猪肉”的烟盒和我就一起回到文坪。我没有看过那个烟盒,里面有多少“猪肉”我不清楚。过了10天左右,霍某甲告诉我上次买的“猪肉”不行,要我帮他联系肖某。肖某当时在深圳,要霍某甲联系他一个叫明明的朋友。霍某甲联系明明后,我陪同霍某甲在武冈城里把吸剩下的“猪肉”给了明明。明明说要问过肖某后才能换货。又过了几天,明明和肖某的电话都打不通。霍某甲就要我陪他一起去深圳福永找肖某。我和霍某甲到福永后,肖某打电话联系了武冈这边,确认收到了要换的“猪肉”,后来他又要他在武冈的朋友把要补齐的“猪肉”交给了霍某甲在武冈的朋友。霍某甲在和肖某商量换“猪肉”时我在汽站外面玩,霍某甲又在肖某那里买了一些“猪肉”,具体买了多少我不清楚。霍某甲又从肖某那里买了“猪肉”的事是我们回武冈后霍某甲告诉我的;
3、证人周某某证言:2013年8月1号左右,我同飞虎(王辉武)一道乘车到深圳石岩镇耍。玩了10来天,我就想起打了一个朋友王某的手机。当晚,王某就同他男朋友开起一辆黑色奇瑞粤B牌照的小车到石岩来了。这次见面,我们只聊了几十分钟,王某他们就驾车离开了。过了几天的一个晚上,飞虎开了别人的车同我去了福永。在福永的一家宾馆,飞虎同王某以及王某的男朋友在宾馆内耍了一次,我所讲的耍就是指吸食冰毒。这次见面,我就晓得王某的这个男朋友叫肖某。又过了几天的一个晚上,王某他们再次约我们去福永耍。飞虎又驾车带上我去了福永,又在同一家宾馆开房。王某同飞虎以及肖某又在一起吸了冰毒。这次飞虎耍了之后,从肖某手中拿了些冰毒。具体拿了多少冰毒我就不清楚了。飞虎当时要付钱给肖某,肖某不肯要。肖某讲:咯几个货,在广东是不要钱的。但飞虎还是掏了200元钱放在茶几上就走了。飞虎离开后,肖某要我将这200元钱退给飞虎,我没答应。王某就说:反正你们都不要,我拿了算了。又过了几天的一个下午,王某给我发来短信,讲他那边已经联系好了,等我们过去。对方所讲的联系好了就是指冰毒联系好了。这次我同飞虎是租了一台的士去的福永。先是到原来的那个宾馆门口,王某一个人来了,带起我们来到距宾馆50到100米左右的一栋楼房,我记得好像是上到三楼还是四楼的一套住房,飞虎与肖某单独进到里面的房间去搞东西(吸冰毒),后来我们到外面吃饭。回到房间后,肖某打电话叫他的朋友送东西(冰毒)来,因为肖某打电话的时候我是听见的。半个小时后,一个二十来岁的男子进来后直接到里面的房间里同肖某讲去了。至于这男子在里屋发生了什么事我就不知道了。大约半个小时后这男子离开了。过了一会,我与飞虎也打算走了。因为我们没有开车来,肖某同王某就开起台黑色奇瑞粤B牌照的小车送我们到沙井。分手后,我们没有再联系。这次飞虎在肖某手上拿没拿东西(冰毒)我也不清楚;
4、被告人王辉武供述:2013年8月1日,我和我女朋友周某某一同去了深圳的石岩镇,8月4日,我和周某某到深圳福永镇。当天晚上,我们在福永宾馆开了房。在宾馆的房间,肖某主动从身上掏出2到3克冰毒,采用烧板的方式,肖某、王某和我吸食了,还剩下1到2克。离开时,我问肖某还有货吗,我要几个。肖某从身上拿出4至5克冰毒。肖某递给我,我问要多少钱。肖某开始讲不要钱,我坚持要给,肖某就说你就付200元,意思一下就可以了。我就拿出200元放在桌子上。之后我单独回石岩了。8月6日左右,我和周某某搭乘出租车又去了福永镇。王某将我们接到肖某的住处。肖某、王某和我在房间内吸了冰毒。尔后我问肖某还有货么。肖某问我要多少,价格是100元一个。我告诉他要5个,并同意他的价格。肖某就打了一个电话,有一个年轻男子就送货来了。先是肖某和这个男子到里面房间谈了下下,然后肖某叫我进到里面房间。肖某将一个薄膜自封袋装好的重约5克毒品递给我,我当场付给肖某500元人民币;
5、被告人肖某供述:2013年8月中旬的一天晚上,王辉武和周某某一起到深圳我务工的地方玩。第一次来时,是我先用100元钱从“大头鱼”手中购买了大约1克冰毒,然后到接王辉武和周某某到我们事先开好的宾馆。在宾馆我们用烧板方式吸食了一部分,大约还剩下0.8克。王辉武离开时,将剩下的毒品全部带走了,当时他要付200元钱给我,我不肯要,他就将200元钱丢在房间的茶几上。这钱是我朋友王某保管了。他们第二次来时,王辉武明确对我讲要买毒品,要我帮忙再联系“大头鱼”。我给“大头鱼”打电话后,“大头鱼”很狡猾,先安排一个小弟到我们的房间里看动静,丢下0.4克冰毒要我们先吸,其余的等会再送来。一直等到晚上11时许,这个男子才又来了。我先前打电话时是讲要300元的毒品。这个男子来后问是谁付钱,我就指了指王辉武,王辉武应当付了500元毒资。交易完后,这个男子就走了。先送来的0.4克冰毒在我们吸后还剩下0.2克,王辉武想一起带走,我不肯。王辉武就给我留了0.2克冰毒。我帮王辉武联系毒品是因为我能得到吸食和得到少量毒品的好处;
6、证人王某甲证言证明:2013年6月上旬到7月底,其先后3次向王辉武购买冰毒,每次1克付款200元的事实;
7、证人孙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9月1日13时许,孙某某在王辉武家门前向王辉武购买了重约0.8克冰毒,付款300元的事实;
8、证人邓某某证言、抓获经过、称量笔录、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邵公物鉴(理化)字(2013)798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明:2013年9月4日,公安民警在王辉武家将正在吸食冰毒的王辉武等抓住,从其家中搜出甲基苯丙胺10.5克等事实;
9、辨认笔录,证明向霍某甲、王辉武销售过冰毒的人是肖某;
10、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王辉武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肖某第一次贩毒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第二次贩毒的两份证言相互矛盾,无法印证;第三次贩毒,肖某明确表示不要钱,没有从中渔利,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护意见,因对于肖某两次贩卖冰毒给霍某甲,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是证人霍某甲与霍某乙两人的证言,该两份证人证言存在矛盾,不能合理排除,且无其他证据印证,即这两次犯罪的构成要件缺乏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肖某第三次贩卖毒品犯罪,经查,系肖某自愿拿出事先购买的冰毒供王辉武、王某及自己一同吸食,剩余部分由王辉武带走,肖某既无收取价款之意,也无收取价款之实,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二、肖某故意伤害的事实
肖某与李某甲的姐姐系邻居。2008年,正在广东务工的肖某时常通过电话联系在李某甲姐姐处购买六合彩码单,因此造成债务纠纷。2013年8月25日22时许,李某甲邀了两个朋友并会同其姐等一起去到肖某家门前要求肖某下楼将事情讲清楚。肖某躲在三楼避而不见。李某甲等遂进到肖某家,踢开三楼的房门找到肖某,双方发生斗殴。斗殴中,李某甲被肖某用匕首刺伤。当天,李某甲被送往武冈市人民医院治疗。该院诊断:(李某甲)多处刀伤;皮下气肿;左肺下叶刀穿刺伤;脾上极裂伤;膈肌刀穿刺伤;左侧血胸;左侧第8肋骨边缘裂开;左手多指刀裂伤;食中环指指深屈肌腱断裂伤。李某甲在武冈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共用医疗费36151.85元。邵阳市都梁司法鉴定所评定,李某甲的损伤构成轻伤、九级伤残,建议后期医疗费约4000元,误工损失日为120日。被告人肖某故意伤害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当庭供认不讳,且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其证明效力的证人李某丙、龚某、张某某、费某某、周某甲、李某乙、杜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被告人肖某的供述与辩解、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书、疾病诊断证明书、医药费收据、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为获取毒品吸食,明知“大头鱼”贩卖毒品而仍为其介绍贩卖冰毒给王辉武,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王辉武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将毒品贩卖给他人,数量达10余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犯贩卖毒品罪的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被告人王辉武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肖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犯故意伤害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王辉武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在判决宣告前犯数罪,应对其实行数罪并罚。肖某故意伤害李某甲身体,造成李某甲身体健康受到损伤,李某甲要求其赔偿损失,该请求正当合法,应予支持。李某甲强行闯入肖某家催收债务,行为欠妥,故李某甲在起因上存在过错,应减轻肖某的赔偿责任。关于赔偿的项目与金额:李某甲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对李某甲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未能提供医疗机构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医疗费36151.85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有医疗费收据或鉴定机构的建议,可以认定;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2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元、鉴定费950元,没有超出当地相关赔偿标准,被告人也愿意赔偿,可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四、七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辉武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辉武的刑期自2013年9月6日起至2020年9月5日止。)
二、被告人肖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肖某的刑期自2013年9月7日起至2015年9月6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所用医疗费36151.85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2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元、鉴定费950元,共计55677.85元,由被告人肖某赔偿44542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志光
人民陪审员  肖玉珍
人民陪审员  关贤华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  唐 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条 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
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