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高欢上诉渭南康达信息中介运业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渭中民二终字第000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欢,男,198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高爱平,男,196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系上诉人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渭南康达信息中介运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康实,系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高欢因与渭南康达信息中介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达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2013)临民初字第020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欢的委托代理人高爱平、被上诉人康达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康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0月9日,被告高欢将其名下的陕EK6492号轻型厢式货车挂靠在原告康达公司名下。双方约定,公司为名义车主,不参与车辆经营,不获取经营利益,公司协助高欢办理经营的一切手续,并收取一定代理劳务费用。高欢将车以公司名义登记上户,但车辆产权仍属高欢,车辆运营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公司协助高欢处理,但公司不承担任何事故责任。2011年3月9日,高欢驾驶陕EK6492轻型厢式货车在本区前进路与行人杨存娃发生碰撞,造成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高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011年10月26日,我院(2011)临民初字第00823号民事判决高欢和康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杨存娃1374140.47元(履行时扣减高欢已支付的9800元),并各承担案件受理费900元。判决生效后,杨存娃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康达公司分四次向我院执行局缴纳106961元(包括其应承担的诉讼费)。2012年11月13日,我院作出(2012)临民初字第0036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我院(2011)临民初字第00823号民事判决执行终结。后原告康达公司因向高欢索要给杨存娃的赔偿款未果,引其诉争。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已将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临民初字第00823号民事判决书,高欢与康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受害人杨存娃1374140.47元(履行时扣减高欢已支付的9800元)。现康达公司共支付杨存娃赔偿款106061元且上述民事判决执行终结,从客观实际上免除了高欢对杨存娃的赔偿义务。根据双方之间签订的挂靠协议,车辆在运营过程中发生的一切事故,康达公司不承担责任。该协议是双方内部之间赔偿责任的约定,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法院应予尊重和适用。故康达公司要求被告归还自己赔偿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高欢给付原告渭南康达信息中介运业有限责任公司10606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143元,减半收取571.5元由被告高欢承担。
宣判后,高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如下:
2008年10月19日,上诉人将自己所有的EK6492轻型厢式货车挂靠于康达公司,每年交一定的费用。2011年3月9日,上诉人驾驶陕EK6492轻型厢式货车在本区前进路与行人杨存娃发生碰撞,经交警部门认定,上诉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011年10月,杨存娃将康达公司及上诉人起诉于临渭区人民法院。临渭区人民法院以(2011)临民初字第00823号判决:“原告杨存娃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交强险限额外应得赔偿总数为137414.47元由被告高欢和被告渭南市康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履行时扣减高欢已支付的9800元)。杨存娃进入执行阶段,康达公司先后在2012年9月期间共四次缴被执行款20000元、8093元、1961元、76961元(含上诉人先前所交9800元及交给执行局5000元,共计111961元)。在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追偿权纠纷之前,康达公司告诉上诉人,此事已调解终结,给杨存娃赔偿8.5万元,该院执行人员说此事已调解给对方赔了11万元,而受害人却说调解赔了7.5万元。另外,当事人调解只要在不违法的前提下,属于真实意思表示的,临渭区法院执行局在主持调解时,却未通知上诉人。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3)临民初字第0202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
被上诉人庭审答辩服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临渭区人民法院(2012)临法执字第00019号、临渭区人民法院(2012)临法执字第00363号案卷内显示:高欢缴纳案件款5000元,康达公司共计向临渭区人民法院缴纳案件款106961元(含执行费及诉讼费);2012年8月10日,杨存娃之子王定国从临渭区法院领取案件执行款25000元,2012年9月26日领取案件执行款85000元。其余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
以上事实有缴费票据、收款收条及临渭区人民法院(2012)临法执字第00019号、临渭区人民法院(2012)临法执字第00363号案卷证明,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渭南康达运业公司车辆挂靠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确认为有效合同。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为康达公司实际支付了案外人杨存娃多少赔偿款。上诉人主张康达公司向临渭区法院并未实际缴纳106961元,杨存娃也未实际领取110000元的执行款。本院调取的杨存娃申请执行康达公司、高欢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临渭区人民法院(2012)临法执字第00019号、(2012)临法执字第00363号案执行卷中显示康达公司共计向临渭区人民法院缴纳案件款106961元(含执行费及诉讼费),杨存娃之子王定国共领取执行款110000元(含高欢缴纳的5000元),故上诉人的主张与临渭区人民法院执行卷内“临渭区人民法院收取涉案款物”收据显示的款额及杨存娃之子王定国的领条显示的款额不符,其主张不予支持。因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挂靠协议明确约定车辆在运营过程中发生的一切事故,康达公司不承担责任,故康达公司所缴纳的案件款,扣减杨存娃诉康达公司、高欢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康达公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900元,余款106061元上诉人高欢应向被上诉人康达公司清偿。原判审理程序合法,判处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20元,由上诉人高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雷晓宁
代理审判员  杨 军
代理审判员  文 茜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