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郭平与王占平合同纠纷

【案例摘要】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神民初字第06282号
原告郭平,男,198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
委托代理人任晓艳,陕西秦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占平,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
原告郭平诉被告王占平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平未到庭,由其委托代理人任晓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占平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平诉称:2010年年初,被告王占平自称其以4116万元承包了榆林市榆阳区红石桥乡人民政府镇属企业榆阳区长城煤矿,向外吸收股份。原告向被告入股55万元,被告出具了长城煤矿股金收据。之后,原告问及被告长城煤矿经营情况,被告告知原告红石桥乡政府规定该矿的承包人必须是红石桥乡的本地村民,被告由于不具备红石桥乡村民身份,便以当地村民白万虎名义与乡政府签订了承包协议,目前正在协商承包事宜。2012年间,经原告多方打听,被告就长城煤矿承包事宜与红石桥乡政府达成协议,红石桥乡政府向被告返还了全部承包费,并赔偿被告损失5000万元。之后,被告向原告返还入股股金,对原告的损失拒不赔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股金分红款5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两组证据:
1、收据一支,证明2010年2月10日原告郭平向被告王占平长城煤矿入股55万元的事实。
2、红石桥乡人民政府证明一份、王占平及白万虎向红石桥乡政府出具的收据四支,证明被告王占平在红石桥乡政府长城煤矿入股股金已全部返还,且基于该股金退赔人民币5000万元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股份产生的收益应当按照原告的入股比例全额予以支付。
被告王占平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庭审前应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向白万虎进行了调查。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于原告提交的长城煤矿股金收据、红石桥人民乡政府证明、王占平及白万虎向红石桥乡政府出具的四支收据,被告王占平未以任何形式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10年,被告王占平以当地村民白万虎的名义准备承包红石桥乡人民政府的长城煤矿,并交纳了竟聘金4116万元。被告便对外吸收股份。2010年2月10日,原告郭平向被告入股55万元,被告王占平向原告出具收据一支。后由于煤矿存在纠纷,无法承包。被告王占平以白万虎的名义与红石桥乡人民政府达成协议,解除合同,由红石桥乡人民政府向白万虎退还竞聘金4116万元,并退赔人民币5000万元整。2011年12月17日,白万虎从红石桥人民政府处领取退赔款人民币5000万元,交给被告王占平。之后红石桥乡政府又分别于2012年3月26日、3月27日、5月7日分三次向被告王占平退还竞聘金共计4116万元。2012年,被告王占平向原告返还股金55万元,而对退赔部分原告应得收益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王占平以他人名义承包了榆林市红石桥乡政府的长城煤矿,并交纳了竞聘金4116万元,该款项中包含原告的入股款55万元。原告在被告处的入股行为是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形成,是双方的意思自治行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为有效。由于被告与榆林市红石桥乡政府的煤矿承包合同解除,竞聘金4116万元返还给被告,并给被告退赔5000万元。退赔的款项实际是所交竞聘金应得的收益,该收益的取得并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于合法取得。被告亦应按股金比例将收益退还给原告郭平,而被告王占平仅将本金退还原告,拒绝退还其股金收益应得款项,违反了双方投资入股合约的盈余分配诚信原则,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入股分红55万元,并未超出其应得的收益分配份额,故对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占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给付原告郭平入股分红款5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50元,由被告王占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保利
审 判 员  杨惠萍
人民陪审员  杨 婕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沁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