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郊支行与邱龙刚、李鹏飞、强存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案例摘要】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神民初字第01546号
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郊支行,住所地:神木县神木镇南关商业街。
负责人夏枫,该行行长。
被告邱龙刚,男,汉族,1985年10月13日出生。
被告李鹏飞,男,汉族,1985年4月7日出生。
被告强存兰,女,汉族,1961年11月6日出生。
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郊支行诉被告邱龙刚、李鹏飞、强存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郊支行负责人夏枫、被告邱龙刚、李鹏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强存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邱龙刚于2012年11月19日,在原告处申请贷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0.8‰(逾期利率为16.2‰),并签订贷款书面合同。被告邱龙刚于到期日2013年9月10日,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借款人被告邱龙刚及担保人李鹏飞、强存兰都未能及时偿还,以致贷款逾期。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邱龙刚、李鹏飞、强存兰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截止起诉之日利息共计1329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神木农村商业银行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各一份。为证明被告邱龙刚于2012年10月19日向原告处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0.8‰,借款期限为10个月,并由被告李鹏飞、强存兰为该笔贷款担保的事实。
被告邱龙刚辩称:被告确实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压印,但被告并未使用过所借款项,故不应由被告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
被告邱龙刚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李鹏飞辩称:原告所述借款属实,被告确实在保证担保合同上签字、压印,虽然被告应承担相关责任,但不应由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
被告李鹏飞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强存兰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邱龙刚、李鹏飞对原告提交的神木农村商业银行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原告提交的神木农村商业银行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邱龙刚、李鹏飞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强存兰也未以任何形式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12年11月19日,被告邱龙刚以购车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为此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邱龙刚发放贷款50万元,月利率为10.8‰,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19日至2013年9月10日。借款合同中同时约定“借款到期不能按时归还的,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被告李鹏飞、强存兰为邱龙刚借款进行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当日原告与被告李鹏飞、强存兰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根据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李鹏飞、强存兰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邱龙刚发放借款本金50万元,但被告却将利息清偿至2013年6月21日后再未清偿利息,借款到期后三被告亦未能全部清偿借款本金及从2013年6月22日起至今的利息(含罚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担保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到法律保护。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已履行了其全部义务,被告邱龙刚、李鹏飞、强存兰做为借款人和保证担保人也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其应尽的义务。庭审中,被告邱龙刚辩称其在借款合同中确实签名、压印,但其并未使用过所借款项,故不应由其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辩称理由,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上述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邱龙刚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其利息(含罚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鹏飞、强存兰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担保人,原告与该二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中已对其二人的保证期限、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均有明确的约定,现原告在法律规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要求被告李鹏飞、强存兰承担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故被告李鹏飞、强存兰在本案中理应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邱龙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郊支行借款本金50万元及其利息(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3年9月10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0.8‰计算;2013年9月11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6.2‰计算),被告李鹏飞、强存兰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70元,由被告邱龙刚、李鹏飞、强存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麻建栋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沁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