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广州市亨利皮具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明盛物流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

【案例摘要】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穗萝法民一初字第45号
原告:广州市亨利皮具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益群村东二经济社南航大道自编168号。
法定代表人:周小兵,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海林、许胜利,均系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明盛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东鹏大道61号。
法定代表人:陈玉燕,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忠平,该公司员工。
原告广州市亨利皮具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明盛物流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江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胜利、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忠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10月17日将本应支付给广州顺盛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盛公司”)的货款49500元错误地转入被告银行账户。经核实,该款已经成功转入被告账户。员工发现失误后随即与被告取得联系要求被告退还上述款项,2013年10月19日即再次发送《退款申请书》给被告主张退还,事后亦多次通过各种形式催促,但被告至今仍然不予理睬,未能退回款项。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合法依据获取原告误转账的49500元,被告是因原告财产受到损失而获得利益,其所得利益为不当得利。同时,因被告拒不返还款项,给原告造成了实际损失,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银行利息。因此,请求判令:1.确认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49500元货款构成不当得利;2.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49500元及从2013年10月1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中关于要求被告支付从2013年10月1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确实有收到原告的货款,但被告的银行账户被法院冻结,不构成不当得利。如果法院解冻被告的银行账户,被告同意将该款项返还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10月18日以货款名义将49500元划入被告账户。原告于2013年12月27日以EMS快递方式向被告发出《律师函》,称原告错误地转入被告银行账户49500元,发现失误后即与被告联系要求退款,2013年10月19日再次发出《退款申请书》,事后亦多次通过各种形式催促,但被告至今未能退款,要求被告在收到律师函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返还不当得利49500元,或主动与被告协商具体还款事宜。被告承认原告有电话向其追讨过,具体时间记不清楚,并称并非其拒绝还款,而是因为被告的银行账户被法院查封,无法归还。被告并未就银行账户被查封的情况举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主体资料、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律师函》、EMS底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取得原告转账的49500元款项没有合法根据,且造成了原告的损失,故被告取得原告的49500元款项构成不当得利,应当返还给原告。
原告向本院提出撤回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为,与法不悖,本院应予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取得原告的49500元款项构成不当得利;
二、被告广州市明盛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不当得利款49500元给原告广州市亨利皮具有限公司。
被告广州市明盛物流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广州市亨利皮具有限公司和被告广州市明盛物流有限公司各负担2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刘波
余若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