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开发区分行诉刘先伍、杨爱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案例摘要】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萝法民二初字第557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开发区分行,住所: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青年路2号。
负责人:房阳,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迈,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温阳,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先伍,男,1967年6月3日出生,汉族。
被告:杨爱兰,女,196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开发区分行诉被告刘先伍、杨爱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迈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资料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刘先伍以其持有的中银信用卡向我行申办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并于2009年9月3日与我行签订了《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约定由我行提供149000元的分期额度,手续费为13410元,分期期数为36期,被告从使用分期付款额度的次月起逐月归还借款本息、手续费,同时按时归还每月的消费透支额。同日,我行与被告签订了《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提供其所有的车辆(粤A990YF)抵押给我行作为上述债务的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我行履行了提供信用额度的义务,但被告未按照约定还款。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滞纳金及费用合计80963.03元(暂计至2014年3月7日,自2014年3月8日起至本债务全部清偿日止,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另行计付利息、滞纳金等费用);2.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人民币3775元;3、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车辆(机动车登记编号:粤A990YF)享有优先受偿权;4、二被告承担诉讼费。
两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出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刘先伍签订了《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149000元的分期额度给被告,分期期数为36期,购车分期付款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手续费13410元,于购车分期交易生效后一次性在持卡人信用卡账户中扣账。如被告未如约还款,银行有权收取透支利息、滞纳金,并由持卡人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在被告有违约行为时,原告有权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提供其所有的别克牌汽车(粤A990YF)抵押给原告作为上述债务的担保,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等)。2009年9月4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粤A990YF车辆进行了抵押权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2009年9月9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了149000元借款。被告从2013年7月开始逾期还款,本案中起诉的金额全部是《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下的借款。截止2014年3月7日,被告尚欠本金54079.29元、利息16784.48元、应收费用10099.26元。
另查明,在原告与被告刘先伍签署《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时,被告杨爱兰为刘先伍的配偶。
再查明,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现原告并未实际支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通用条款》、《中国银行长城人民币贷记卡领用合约》、《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故本院在审核原告证据材料的基础上,对本案作出裁判。原告和被告签订的《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各方皆应依约履行。原告已按约定发放了149000元借款给被告,而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给原告,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欠款本息及滞纳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在《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中约定以被告购买的车辆作抵押,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担保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依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在被告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以其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现原告主张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在借款时,被告杨爱兰为刘先伍的配偶,因此原告主张杨爱兰对借款本息及滞纳金承担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和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因合同产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由被告承担。由于目前律师费并未实际支付,本院对原告关于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可待实际产生后再行向被告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先伍、杨爱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开发区分行借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总计80963.03元,(截止2014年3月7日,利息16784.48元、应收费用10099.26元;自2014年3月8日起至本债务全部清偿日止,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另行计付利息、滞纳金等费用);
二、被告刘先伍不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义务时,依法处理被告刘先伍所有的车牌号码为粤A990YF别克牌汽车,所得价款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开发区分行在上述第一项判决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开发区分行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2元,由原告承担84元,两被告承担1698元。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予以退回。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16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静怡
人民陪审员  钟秋霞
人民陪审员  李凯翔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