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傅小波合同诈骗罪

【案例摘要】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合江刑初字第56号
公诉机关合江县人民检察院。
控告人四川众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伏勇全,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陈苓,四川滨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傅小波,男,生于1982年2月12日,汉族,粮农,高中文化,住四川省合江县。因本案于2013年5月27日,被四川省德阳市公安局旌阳区分局抓获,同年5月29日被合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江县看守所。
合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刑诉(2013)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小波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4年2月25日,合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刑变诉(2013)3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将合检刑诉(2013)200号起诉书指控的数额巨大变更为数额特别巨大。2014年3月19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5月4日,合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当日决定延期审理。2014年6月3日建议恢复法庭审理,本院于当日恢复审理。后于2014年7月1日、7月16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江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苏凯出庭支持公诉、控告人四川众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汇担保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陈苓、被告人傅小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合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至2013年3月,被告人傅小波以购车办按揭的方式骗取购车人首付款以及担保公司发放的按揭款共计1006280元后逃匿。
1、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被告人傅小波与章某某达成口头协议,在傅小波处按揭购买丰田牌汉兰达汽车一辆,骗取章某某购车首付款15000元人民币和成都秀山山联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秀山公司)为章某某提供的按揭购车款155690元人民币。
2、2012年8月,被告人傅小波与陈某某达成口头协议,在傅小波处购买韩国双龙牌汽车一辆,骗取陈某某购车首付款13000元人民币和成都众意汽车销售公司(以下简称众意公司)为陈某某提供的按揭购车款146000元人民币。
3、2012年8月,被告人傅小波利用其岳父周某某的名义,按揭购买奥迪牌A6轿车一辆,骗取众汇担保公司提供的按揭车款450000元人民币,按月归还贷款仅三个月后,将该车用于支抵其他债务。
4、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被告人傅小波与段某某达成口头协议,在傅小波处按揭购买凯迪拉克SRX3.0汽车一辆,骗取段某某购车首付款85000元人民币和四川鑫和易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和易担保公司)为段某某提供的按揭购车款212600元人民币。
案发后,被告人傅小波于2013年4月逃匿,同年5月27日被四川省德阳市公安局旌阳区分局在德阳市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傅小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控告人诉称,被告人傅小波利用购车需贷款之际,诈骗其公司50余万元,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行为特别恶劣,请求对其从重处罚,并请求法院确认并追回控告人所被诈骗的款项。
被告人傅小波辩称,起诉书中列明的事实属实,但第2、3笔中公司支付的按揭车款有误,另自已并没有非法占有购车款的主观目的,未提车交付给买车人,是因为担保公司未将款项支付完全,导致资金不足而不能提车,对此担保公司具有过错,另自已也没有逃匿行为。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傅小波从事汽车销售工作。2012年8月至2013年3月,被告人利用购车人需贷款购买车辆的机会,骗取购车人支付的首付款以及担保公司先行垫付的购车款共计961722元,用于个人挥霍、归还欠款等非经营性支出后逃匿。
1、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章某某与被告人傅小波达成口头协议,约定以248000元的价格在傅小波处购买丰田牌汉兰达汽车一辆,由章某某支付首付款75000元,尾款173000元由章某某向银行申请贷款支付。经傅小波引荐,章某某与秀山公司达成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担保协议,约定由秀山公司提供不可撤销担保并代章某某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东大支行申请购车信用卡,秀山公司从中收取担保服务费。在银行审核资料通过审批,但尚未发放购车信用卡期间,傅小波以章某某需提前提车为由,要求秀山公司先行垫付购车款,秀山公司同意并将章某某所需车辆贷款扣除担保费用后,于2012年12月20日向傅小波私人银行帐户转款155690元,得款后,傅小波未办理提车事宜,并将章某某已支付的15000元首付款及秀山公司垫付的155690元购车款全部用于个人挥霍等非经营性支出。
2、2012年8月,陈某某与被告人傅小波达成口头协议,约定以260000元的价格在傅小波处购买韩国双龙牌汽车一辆,由陈某某支付首付款98800元,余款146000元由陈某某向银行申请贷款支付。经傅小波引荐,陈某某与众汇担保公司达成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约定由众汇担保公司提供不可撤销担保并代陈某某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滨江支行申请购车信用卡,众汇担保公司从中收取担保服务费。在银行审核资料通过审批,但尚未发放购车信用卡期间,众汇担保公司依照与傅小波的事前约定,将陈某某所需车辆贷款扣除担保费用后于2012年9月13日向傅小波私人银行帐户转款137760元便于傅小波提车,但傅小波未提车,并将陈某某支付的13000元首付款及众汇担保公司垫付的137760元购车款用于个人挥霍等非经营性支出。银行发放购车信用卡后,傅小波代陈某某归还贷款4700元。
3、2012年8月,被告人傅小波欲贷款购买奥迪车辆使用,因其欠缺贷款购车资质,便与其岳父周某某协商,用周某某的名义向银行申请贷款450000元用于购车,周某某表示同意。后周某某与众汇担保公司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约定由众汇担保公司提供不可撤销担保并代周某某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滨江支行申请购车信用卡,傅小波作为周某某的担保人向众汇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众汇担保公司从中收取担保服务费。在银行审核资料通过审批,但尚未发放购车信用卡期间,众汇担保公司替傅小波、周某某支付了购车款404668元及其他费用14314元,购得奥迪A6汽车一辆。购车后,车辆一直由傅小波使用,后傅小波将该车出售用以支抵其他债务。银行发放购车信用卡后,傅小波归还银行贷款71610元。
4、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段某某与被告人傅小波达成口头协议,约定以470000元的价格在傅小波处购买凯迪拉克SRX3.0汽车一辆,由段某某支付首付款171000元,余款399000元由段某某向银行申请贷款支付。后经傅小波引荐,段某某与鑫和易担保公司签订担保合同,约定由鑫和易担保公司提供不可撤销担保并代段某某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郫县支行申请购车信用卡,鑫和易担保公司从中收取担保服务费。在银行审核资料通过审批,但尚未发放购车信用卡期间,傅小波以段某某要求提前提车为由,要求鑫和易担保公司先行垫付购车款,鑫和易担保公司同意并向傅小波私人银行帐户转款212600元。但傅小波未办理提车事宜,并将段某某已支付的85000元首付款及鑫和易担保公司垫付的212600元购车款全部用于个人挥霍等非经营性支出。
案发后,被告人傅小波于2013年4月逃匿,同年5月27日被四川省德阳市公安局旌阳区分局在德阳市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合江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合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被告人傅小波的户籍证明、德阳市公安局旌阳区分局旌阳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合江县公案局归案说明。证明案件来源、被告人基本情况、采取强制措施情况、抓获情况等。
(二)被告人傅小波的供述、被害人章某某的陈述、泸州通源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合江县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秀山公司关于章某某、匡克剑办理汽车信用卡分期担保业务的情况说明、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担保协议书、秀山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章某某信用卡交易明细、章某某、匡某某出具的报案资料、购车协议、成都市丰润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秀山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合江县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中国工商银行东大支行出具的购车合同、收据、担保函、中国工商银行记录单、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及抵押合同。证明第1笔犯罪事实及犯罪金额。
(三)被告人傅小波的供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众汇担保公司报案材料、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合江县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众汇担保公司授权委托书、关于为陈某某代还汽车月供款的说明、陈某某信用卡交易明细、转款单、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陈某某出具的借条、承诺书、众汇担保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公证书、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书、个人汽车贷款合作协议书、关于合江县协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走款说明、合江县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中国工商银行滨江支行出具的信用卡交易明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众汇担保公司与众意公司关于为陈某某先行垫付购车款的说明。证明第2笔犯罪事实及犯罪金额。
(四)被告人傅小波的供述、众汇担保公司报案材料、证人杨某某、周某某、周某乙、张某某、肖某某的证明、肖某某出具的收条、合江县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众汇担保公司授权委托书、扣押车辆申请书、周某某信用卡交易明细、转款单、众汇担保公司关于为周某某代还汽车月供款的说明、关于为周某某垫款的说明、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公证书、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书、反担保合同、合江县协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条、傅小波出具的借条、承诺书、周某某出具的承诺书、周某某的结婚证、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合江县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中国工商银行滨江支行出具的信用卡交易明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罗某某、杨某某牡丹灵通卡帐户历史明细清单、众汇担保公司与众意公司关于为周某某先行垫付购车款的说明。证明第3笔犯罪事实及犯罪金额。
(五)被告人傅小波的供述、被害人段某某的陈述、报案材料、鑫和易担保公司出具的说明、证人杨某乙的证言、杨某乙出具的说明、合江县公安局出具的说明、傅小波银行帐户查询记录、窦某某出具的说明、傅小波出具的承诺书、协议书、鑫和易担保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融资性担保机构证明、机构信用代码证、银行交易记录单、杨某乙银行卡交易记录、伍某某转款的客户回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鑫和易担保公司出具的证明、担保合同书、合江县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中国工商银行郫县支行出具的查询分期付款凭证、信用卡交易明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担保承诺函。证明第4笔犯罪事实及犯罪金额。
(六)四川长江会计师事务所关于合江县协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验资报告、合江县协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电汇凭证、现金交款单、证人廖某某、周某丙、杨某丙、王某某的证言、合江飞合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情况说明、(2013)合江民初字第1144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傅小波向陈某乙出具的收条、收款收据、行驶证复印件、傅小波向杨某丙出具的借条、傅小波向周传清出具的借条、傅小波向王某某出具的借条、周某乙出具的领条、傅小波个人帐户查询记录、协诚公司帐户查询记录、检察院讯问傅小波记录。证明被告人傅小波在作案时经济情况恶劣,无实际履行能力。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示,并经质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小波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支付的购车款后用于个人挥霍、归还欠款等非经营性支出并逃匿,数额特别巨大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但指控犯罪金额部分不实,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被告人傅小波在收受他人的购车款后没有为履行合同做积极努力,在明知不能提车的情况下,也未将款项退还他人,更甚将收受的961722元全部用于个人挥霍、归还欠款等非经营性支出,非法占有目的明确,被告人当庭辩解其无非法占有目的,担保公司未足额支付购车款导致未提车具有过错等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人在约定的交车期限到达且明知无法交车的情况下,不仅不及时通知对方,积极采取补救措施,而是在未告知家人及他人的情况下逃往异地,并中断通讯,与所有人失去联系,后经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行为符合逃匿的表现形式,被告人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人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但认罪悔罪态度较差,依法不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傅小波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二、由被告人傅小波退赔上述被害人被骗款项961722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3年5月27日起至2024年5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王运涛
代理审判员  陈小容
人民陪审员  许祝平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