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刘太平与重庆中梁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案例摘要】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合江民初字第1057号
原告刘太平,男,生于1980年7月30日,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
委托代理人徐文燕,四川万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中梁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称中梁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天伦,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宏,四川省合江县诚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太平与被告中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太平诉称:被告中梁公司承包合江县临港工业园区内四川伊仕木业有限公司等企业的办公楼、住宿楼、厂房等修建工程后,将工程中的屋面防水工程承包给原告。原告按要求完成了相关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并结算,原告承包的工程总价款为280930元。因被告自2012年7月结算后一直未向原告付款,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80930元。
被告中梁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间无合同关系,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告与四川伊仕木业有限公司(原重庆伊仕木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证明被告承建四川伊仕木业有限公司办公楼、住宅楼、厂房等工程的事实;2、被告工程项目负责人陈敬辉签字的原、被告工程结算单三份,证明被告将工程中的屋面防水工程承包给原告,经结算总价款为280930元。
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承包屋面防水工程是实,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万元,且结算单上的单价与原、被告口头约定的单价不一致,应由原、被告重新结算后再向原告付款。
原告对被告已付款17万元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未提供证据。
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未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被告中梁公司承包合江县临港工业园区内四川伊仕木业有限公司等企业的办公楼、住宿楼、厂房等修建工程后,将工程中的屋面防水工程承包给原告;原告按要求完成了相关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并于2012年6月和7月进行了结算,原告承包的工程总价款为280930元;被告已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万元,尚余110930元未付。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原、被告口头约定,由被告将其所承包建设工程中的屋面防水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相关工程的施工资质,故原、被告间的工程承包合同是无效的。原告承包屋面防水工程后,已经按要求完成了全部工程量,并于2012年6月和7月与被告进行了结算,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11093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按结算价款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中梁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所欠原告刘太平工程款11093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84元,减半收取2242元,由原告承担1242元,被告承担1000元;被告承担的部分,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宏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符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