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苏正才、刘安成与丁正全等共有物分割纠纷

【案例摘要】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合江民初字第1238号
原告苏正才,男,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农民。
原告刘安成,女,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胡炯祥,四川合江县诚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丁正全,男,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农民。
被告丁国益,男,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农民。
原告苏正才、刘安成诉被告丁正全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追加丁国益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正才、委托代理人胡炯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正全、丁国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二原告的女儿苏绍珍系被告丁正全的妻子,被告丁国益的母亲。苏绍珍随同被告在广东省汕头市陈店镇务工多年。2013年3月19日上午,苏绍珍在被告丁正全承包的陈店镇建筑工程施工劳动时,由于被告丁正全和业主忽视安全,导致原告女儿苏绍珍从十楼摔下死亡。后经陈店派出所调解达成协议,业主赔偿了145000元。二原告均在赔偿协议上签字,并由被告丁正全领取了赔偿金。苏绍珍安葬后,二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分割赔偿金被拒。对苏绍珍死亡的赔偿纠纷,被告丁正全自身即承担较大责任,故该赔偿金应归原告所有,被告拒绝给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丁正全支付二原告苏绍珍的赔偿款145000元。
被告丁正全辩称,按赔偿协议,若协议上载明给二原告多少,我就支付多少。另苏绍珍死亡后,从外地运回家安葬,相关事宜都由被告办理,支出费用9万余元。如协商解决,同意向二原告支付赔偿款1万元。
被告丁国益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共育有苏绍英、苏绍珍两个女儿。苏绍珍与被告丁正全结婚后生育了儿子丁国益(已成年成家)。2013年3月19日11时许,苏绍珍在被告丁正全承包的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陈店镇蔡坚凯的在建楼房务工过程中,不慎从十楼电梯口坠落死亡。2013年3月25日,原、被告与蔡坚凯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就苏绍珍高坠死亡事故由丁正全、蔡坚凯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蔡坚凯一次性补偿苏绍珍家属殡葬、怃恤金、赔偿等全部费用145000元,其余全部由丁正全自行负责。协议后,丁正全领取了蔡坚凯赔偿的145000元,支付了亲属往返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陈店镇处理事故的交通费用,并负责将苏绍珍进行了安葬。后双方为赔偿款的归属产生争议,故二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苏绍珍的赔偿款145000元。
上述事实,有合江县先市镇罗院子村委会证明、本院调取的苏绍珍死亡赔偿调解协议书、汕头市潮南区陈店镇美南社区居民委员会说明、丁正全、陈中青的询问笔录及原告苏正才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综合确认。
本院认为,苏绍珍在务工过程中不慎高坠死亡后,责任主体蔡坚凯支付的补偿款145000元,表述系补偿苏绍珍家(亲)属殡葬、怃恤金、赔偿款等,除殡葬赔偿可明确为丧葬费为,其余并未划分和确定具体的项目和分项金额,应视为对苏绍珍死亡事故的概况性赔偿,包含人身损害赔偿的所有相关项目即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等。在苏绍珍死亡依法应获得的赔偿金中,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原、被告分别作为苏绍珍的父母、配偶、子女,均属权利主体,均享有分割所有的权利;被扶养让人生活费项,因二原告系苏绍珍的扶养人口,只有二原告享有分割的权利。被告丁正全领款后,拒绝分给二原告上述项目所应得的份额,侵犯了原告作为共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故二原告请求对该笔补偿金进行分割,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苏绍珍死亡时系在被告丁正全承揽的工地务工,属于被告丁正全的雇工,根据赔偿协议,被告丁正全也是赔偿责任人,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同时,被告与死者苏绍珍系夫妻关系,其承揽收入又为家庭共同所得,本案承揽人责任具有特殊性,不宜按一般雇主责任处理。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给付蔡坚凯所给的全部赔偿款本院不予支持。对具体分配份额的确定,本院根据赔偿金的性质,结合当事人的具体情况及对补偿金的依赖性进行处理。被告丁正全、丁国益虽均属青壮年,对补偿金的依赖性较弱,但死亡赔偿金是因死者非正常死亡而对家庭未来收入的损失赔偿,属于财产损失的赔偿,这种财产损失的赔偿主要是对其家庭共同生活成员的损失赔偿,当然也包括对其直系亲属的抚恤。被告作为死者家庭共同成员,其损失是主要的,应当适当多分;原告苏正才、刘安成系死者父、母亲,虽不属其家庭共同生活的成员,但其女儿的死亡也会导致其财产收入的减少,因此原告有权对其死亡赔偿金请求分割相应的份额,同时考虑到二原告均已年老丧失劳动能力,还应享有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被告丁正全对苏绍珍死亡的责任等,本院酌定由二原告各分割享有此笔赔偿款的20%,被告丁正全享有20%、丁国益享有40%。据此,本院为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五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因苏绍珍高坠死亡所获蔡坚凯赔偿款145000元,由原告苏正才、刘安成共同享有58000元,被告丁正全享有29000元,被告丁国益享有58000元。
二、上述原告苏正才、刘安成共同分割享有的赔偿款计58000元,由被告丁正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正才、刘安成支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原告苏正才、刘安成共同负担1280元,被告丁正全负担640元,丁国益负担1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开泉
代理审判员  黄 霞
人民陪审员  许祝平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