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相延浩、邹平县原告李学贞诉被告鼎昌物流有限公司、山东滨州银河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案例摘要】

山东省沾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沾民一初字第112号
原告李学贞,男,汉族,住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朱祥金,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相延浩,男,汉族,住邹平县。
被告邹平县鼎昌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
定代表人宋新波,公司经理。
被告山东滨州银河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城区。
法定代表人付希平,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住所地滨州市。
负责人李凤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强,男。
委托代理人周中华,男。
原告李学贞与被告相延浩、邹平县鼎昌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邹平鼎昌公司)、山东滨州银河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州银河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滨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学贞的委托代理人朱祥金,被告相延浩、被告人保滨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强、周中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平鼎昌公司、滨州银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庭审中原告李学贞撤回对被告张国栋、抚顺恒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房朝明、谷守强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学贞诉称,2013年7月19日8时40分,张国栋驾驶辽D27368/辽D1187挂号重型半挂车(车载原告李学贞),沿荣乌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荣乌高速公路滨州段562KM800M处时,因未保持安全车距,与前方未按规定速度行驶的谷守强驾驶的鲁M97921/鲁MA211挂号重型半挂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辽D27368半挂车乘车人李学贞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后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认定,认定张国栋和谷守强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李学贞无责任。鲁M97921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邹平鼎昌公司,鲁MA211挂重型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滨州银河公司。鲁M97921/鲁MA211挂重型半挂车实际车主为被告相延浩,鲁M97921在被告人保滨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鲁MA211挂在被告人保滨州分公司投保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该事故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0元(具体数额在司法鉴定后确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596537.25元。
被告相延浩辩称,1.我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对责任认定有异议,我认为我方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责任偏大;2.我系鲁M97921/鲁MA211挂重型半挂车实际车主,谷守强系我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谷守强是在给我提供劳务过程中,我将鲁M97921挂靠在被告邹平鼎昌公司,将鲁MA211挂重型半挂车挂靠在被告滨州银河公司,该主、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所以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来赔偿,剩余不足的部分,我同意按照法律规定来进行赔偿。
被告邹平鼎昌公司未予答辩。
被告滨州银河公司未予答辩。
被告人保滨州分公司辩称,1.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将根据有关的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2.对于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我公司承保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9日8时40分许,张国栋驾驶辽D27368/辽D1187挂号重型半挂车,沿荣乌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荣乌高速公路滨州段562KM800M处时,因未保持安全车距,与前方未按规定速度行驶的谷守强驾驶的鲁M97921/鲁MA211挂号重型半挂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辽D27368号半挂车乘坐人李学贞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高速公路路面部分受损。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作出的滨公交认字(2013)第37230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国栋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谷守强亦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学贞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学贞被立即送往沾化县人民医院治疗,自2013年7月19日入院至2013年7月27日出院,共实际住院8天,支出住院医疗费46821.49元、复印费40元。后李学贞于2013年7月27日被转往潍坊市脑科医院继续接受治疗,至2013年10月14日出院,原告共住院79天,支出门诊诊疗费992.9元、住院医疗费222351.21元。后原告又于2014年2月10日入住潍坊市脑科医院接受治疗,至2014年2月25日出院,原告共住院15天,支出住院医疗费47189.52元。另原告李学贞又因检查治疗支出门诊诊疗费162.1元及急救转运费5200元。原告伤情开庭前经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京正(2014)临伤鉴字第3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1.被鉴定人李学贞右侧肢体偏瘫,伤残等级评定为六级;中度运动性失语,伤残等级评定为六级;颅骨缺损修补后,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被鉴定人李学贞的误工时间以自受伤后至鉴定出具之前一日止为宜;其伤后需2人护理90日,后改由1人护理至鉴定出具之前一日止;其营养期限为180日,具体营养费建议参照当地相关规定执行。其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3.被鉴定人李学贞后续需继续行营养脑神经药物治疗及康复理疗,费用参考价人民币10000元或按实际支出核算。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400元。诉讼内,被告人保滨州分公司对原告的伤情鉴定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在本院技术部门主持下,双方共同选定博兴县中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为上述鉴定事项的鉴定机构。2014年6月10日,博兴县中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博兴司法鉴(2014)临鉴字第2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1.被鉴定人李学贞因遭车祸受伤,致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左颞顶部脑挫裂伤并脑内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左顶骨粉碎性骨折、右侧偏瘫,右上肢肌力3级,右下肢肌力4级,命名性失语,颅脑缺损,上述损伤后遗症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四(肆)级伤残、十(拾)级伤残。2.被鉴定李学贞护理依赖不支持。3.被鉴定人李学贞住院期间护理2(贰)人3(叁)个月,其他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护理1(壹)人2(贰)个月。4.被鉴定人李学贞受理以前按误工损失日,受理后按伤残等级。5.被鉴定人李学贞后续治疗费不支持。6.被鉴定人李学贞营养期90(玖拾)天。营养费按当地相关规定标准处理。原告因此支出检查费460元。
另查明,谷守强驾驶的鲁M97921/鲁MA211挂号重型半挂车车主为被告相延浩,谷守强系相延浩雇工,其中鲁M97921号车挂靠于邹平鼎昌公司,鲁MA211挂车挂靠于滨州国际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滨州分公司投保了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两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保险合同均约定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 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两份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责任限额分别为主车500000元和挂车300000元,并分别投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上述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内。(2013)沾民一初字第370号案已将上述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用尽,且两份商业险已赔付支出58600元。
再查明,原告李学贞住所地为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清池街道二甲李社区,其从事交通运输行业。作为护理人员,原告之妻华晓峰、妻弟华德元均为城镇居民。原告之父李邦兵(生于1939年10月12日)住所地亦为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清池街道二甲李社区,作为被抚养人共有子女六人。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村委会证明、身份证、户籍证明、从业资格证、驾驶证、结婚证、户口本,被告相延浩提供的挂靠合同,被告人保滨州分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单,本院依职权在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清池街道二甲李社区进行的询问笔录及相关文件、在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清池街道办事处进行的询问笔录及相关文件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义务人应当根据治疗情况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因伤致残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公安交警部门依据主要证据及相关交通法律法规,认定张国栋、谷守强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学贞无责任,虽被告相延浩对该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但未能提出相应的证据推翻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故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结论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本案原告之损失应由被告人保滨州分公司依照上述规定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滨州分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和上述法律规定按照50%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谷守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0%赔偿责任。又因谷守强系相延浩雇员且涉案车辆鲁M97921/鲁MA211挂号重型半挂车分别挂靠于邹平鼎昌公司、滨州国际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应由挂靠人相延浩和被挂靠人邹平鼎昌公司、滨州国际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员谷守强不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的其相关赔偿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主张,经本院实地调查,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清池街道二甲李村已改为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清池街道二甲李社区,按相关地方政府文件,该社区居民应享受城镇居民待遇,故对其该项主张应予支持。对于原告李学贞主张的在潍坊市脑科医院支出的复印费52元,其并未提交单位出具的正式发票,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交通费主张,其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在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支出的鉴定费2400元,因该司法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且本院未采用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书,故上述2400元鉴定定费由原告自担。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其并未提供治疗医院出具的证明就及其他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故对其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原告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323217.22元。原告因接受救治支出门诊诊疗费1155元、住院医疗费316362.22元、急救转运费5200元、检查费460元、复印费40元,共计医疗费323217.22(含复印费)元,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3060元。参照《山东省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每人每天补助标准为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60元(30元/天×102天);3.误工费54085.29元。原告李学贞因伤住院102天,参考重新鉴定意见确认原告孔花枝误工时间为321天。原告李学贞系城镇居民,其提供的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等,予证实其误工收入,但未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以及工资发放情况等证据,结合李学贞从事交通运输行业等实际情况,确定其误工费按照168.49元/天(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61498元/年÷365天)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54085.29元(168.49元/天×321天);4.护理费18585.6元。原告李学贞主张住院和治疗期间由其妻子华晓峰、妻弟华德元护理,属合理主张。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实际减少收入的情况,其护理费标准应按照77.44元/天(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年÷365天)标准计算;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诊断的伤情及重新鉴定意见,其护理时间确定为150天(院内90天2人、其他期间60天1人),其护理费为18585.6元(77.44元/天×90天×2人77.44元/天×60天×1人);5.残疾赔偿金419 322.24元。原告李学贞系城镇居民,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伤残程度肆级一处、十级一处,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附录B.1之规定,确定赔偿系数为72%,故其残疾赔偿金应采用上一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407001.6元(28264元/年×20年×72%);原告之父李邦兵(被抚养年限6年)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作为城镇居民,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2320.64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112元/年×6年×72%÷6人),一并计入原告残疾赔偿金予以赔偿;6.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原告李学贞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这对原告的身体造成了伤害,同时也给原告的精神带来了痛苦。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以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500元。
综上所述,原告上述所受损失应首先由人保滨州分公司在鲁M97921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110000元。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计705770.35元,由被告人保滨州分公司在两份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50%之赔偿责任即352885.18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在鲁M97921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学贞1200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在鲁M97921/鲁MA211挂号重型半挂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学贞352885.18元;
驳回原告李学贞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65元,由被告相延浩、邹平县鼎昌物流有限公司、山东滨州银河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负担7741元,由原告李学贞负担20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戚振鹏
人民陪审员  路胜男
人民陪审员  殷炳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杜海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