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韩国栋合同诈骗罪

【案例摘要】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刑初字第8号
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国栋,男,1981年10月17日出生于宁夏彭阳县,汉族,大专文化,系宁夏中小企业研究中心法人代表。2013年9月29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平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0月12日,经平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0月13日由平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嘴山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吴卫宁,宁夏正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国栋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云峰出庭支持公诉并监督庭审活动,被告人韩国栋及其辩护人吴卫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17日,被告人韩国栋作为宁夏联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与宁夏平罗光辉煤炭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煤炭购销合同》,宁夏联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依约预付给宁夏平罗县光辉煤炭有限公司500万元,在运煤过程中,韩国栋隐瞒宁夏联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虚构事实,欺骗宁夏平罗光辉煤炭有限公司,将其中的200万元预付款骗走,得款后韩国栋将部分钱用于还账,部分钱用于消费。
平罗县人民检察院为证明其指控,当庭出示了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报案材料、民事起诉状、购销合同、合同补充协议、增值税发票、银行承兑汇票、宁夏银行转账记账凭证、宁夏银行进账单、煤炭销售统计清单及增值税发票领用登记表、过磅单、买卖合同、证明、银行承兑汇票、收条、转入回单、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农业银行转账凭证、韩国栋银行客户交易查询单、网银交易流水清单、农行借记卡资料查询、韩国栋取款凭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归案经过等证据。
平罗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韩国栋利用宁夏联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将200万元煤炭预付款骗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韩国栋十年以上十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韩国栋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合同诈骗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有异议,认为自己不构成犯罪,自己涉案的200万元属于其向宁夏平罗光辉煤炭有限公司经理陈某的借款,而不是宁夏联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的退款,公安机关存在诱供的行为,另外其与宁夏联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属于挂靠关系。
被告人韩国栋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国栋犯合同诈骗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有异议。认为韩国栋属于借款行为,而不是退款,韩国栋与宁夏联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属于挂靠关系。被告人韩国栋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7日,被告人韩国栋作为宁夏联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与宁夏平罗光辉煤炭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煤炭购销合同》,宁夏联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依约预付给宁夏平罗县光辉煤炭有限公司500万元煤炭预付款,在运煤过程中,韩国栋隐瞒宁夏联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虚构事实,欺骗宁夏平罗光辉煤炭有限公司,将其中的200万元预付款骗走,得款后韩国栋将部分钱用于偿还其个人债务,部分钱用于消费。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物证、书证:
(一)受理案件登记表。证明:案件来源系陈某于2013年5月21日10时至平罗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
(二)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明:韩国栋涉嫌犯罪时达到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年龄。
(三)宁夏平罗县光辉煤炭有限公司与宁夏联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煤炭和帐目的往来的证据:
1、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报案材料、民事起诉状、购销合同、合同补充协议。证明:2013年5月21日宁夏平罗光辉煤炭有限公司向平罗县公安局提交材料报案,称被韩国栋骗走200万元;2013年4月16日宁夏联通科技工程公司已将平罗光辉煤炭有限公司提起民事诉讼称2248183元未退还;2013年4月17日宁夏平罗光辉煤炭有限公司与宁夏联通科技工程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按实际过磅数量结算,预付煤款,一次性预付不少于500万,价格随行就市,由供方平罗光辉煤炭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与宁夏联通科技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国栋签订。
2、增值税发票。证明:宁夏平罗光辉煤炭有限公司与宁夏联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交易产生增值税的情况。
3、银行承兑汇票、宁夏银行转帐记帐凭证。证明:2012年4月20日宁夏平罗光辉煤炭有限公司收到韩国栋交来的二张银行承兑汇票,宁夏联通科技工程公司2012年4月25日向宁夏平罗光辉煤炭有限公司分三次转款20万、90万、90万,共200万元。
4、宁夏银行进帐单。证明:2012年10月11日宁夏平罗光辉煤炭公司付给宁夏联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40万元。
5、煤炭销售统计清单及增值税发票领用登记。证明:宁夏平罗光辉煤炭公司开具的三张增值税发票已被领取的事实。
6、过磅单。证明:2012年4月23日至5月1日,宁夏联通科技公司拉煤过磅情况。
(四)与宁夏平罗光辉煤炭有限公司的煤炭、钱款的业务往来证据:
1、联通科技煤炭买卖合同。证明:2012年4月16日,宁夏丰友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与宁夏联通科技工程公司签定煤炭买卖合同,由联通公司供煤,煤价1290元,运价40元/吨。
2、证明一份。证明:韩国栋不是宁夏联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
3、账务往来凭证。证明:宁夏联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与宁夏丰友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帐目往来情况。
(五)韩国栋从宁夏平罗光辉煤炭公司领取200万元,并花费的证据:
1、收条。证明:韩国栋以宁夏联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代理人的身份,于2012年4月20日、4月25日从宁夏平罗光辉煤炭公司共领取200万元的事实。
2、转入回单。证明:从宁夏平罗光辉煤炭公司陈某的账户转款给韩国栋200万元的事实。
3、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农业银行转款凭证、韩国栋银行客户交易查询单、网银交易流水清单、农行借记卡资料查询、韩国栋取款凭条。证明:韩国栋骗得200万元后,于2012年4月20日至25日,将其中68万元转帐支出、785100元网银转帐、打入建行50万元,转帐给杨某某,剩余部分自己花费。
(六)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煤炭经营许可证、煤炭经营资格证。证明:宁夏平罗光辉煤炭有限公司和宁夏联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
二、证人证言:
(一)刘某证言。证明:证人刘某系宁夏联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法人。2012年4月17日刘某代表宁夏联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通过作为中间人的被告人韩国栋与宁夏平罗光辉煤炭有限公司签订煤炭购销合同,先后给宁夏平罗光辉煤炭有限公司转款500万元。2012年7、8月份,宁夏平罗光辉煤炭有限公司在供了约200余万元煤后,因煤价上涨,该煤炭购销合同被解除,在宁夏联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要求退还剩余煤款后,获知剩余200余万元煤款已被韩国栋骗走,后宁夏平罗光辉煤炭有限公司退给宁夏联通科技有限公司40余万元。
(二)陈某证言。证明:陈某系宁夏平罗光辉煤炭有限公司公司经理。2012年4月17日,被告人韩国栋以宁夏联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宁夏平罗光辉煤炭有限公司签订一份煤炭购销合同,后宁夏联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向宁夏平罗光辉煤炭有限公司打款500万。供煤期间,韩国栋以煤贵赚不上钱、要求退煤款为由,宁夏平罗光辉煤炭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20日、25日共向其转款200万元。后宁夏联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宁夏平罗光辉煤炭有限公司退还剩余煤款,宁夏平罗光辉煤炭有限公司多次与韩国栋联系被推阻,最后失去联系,才知被骗。
(三)王某某证言。证明:王某某系宁夏平罗光辉煤炭有限公司的出纳。2012年4月20日王某某按公司会计徐某某的要求用陈某在平罗农业银行崇岗支行开的卡上向被告人韩国栋在农业银行卡上转款100万元,2012年4月25日用陈某的同一张银行卡向韩国栋转款的农行银行卡内转款50万元,同日,陈某用其建行银行卡在建设银行银川高尔夫支行向韩国栋建行银行卡上转款50万元。
(四)朱某证言。证明:朱某系宁夏联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的会计。2012年4月17日宁夏联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托被告人韩国栋与宁夏平罗光辉煤炭有限公司签订煤炭购销合同,并向宁夏平罗光辉煤炭有限公司给付200万元承兑汇票一张。2012年4月20日宁夏联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从银川工商银行东成支行支付平罗光辉煤炭公司煤款100万元;同月25日宁夏联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从银川北京路支行网银支付给平罗光辉煤炭公司煤款200万元。
(五)徐某某证言。证明:徐某某系宁夏平罗光辉煤炭有限公司的会计。2012年4月17日被告人韩国栋受宁夏联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与宁夏平罗光辉煤炭有限公司签订煤炭购销合同。宁夏联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20日、25日共向宁夏平罗光辉煤炭有限公司打款300万、承兑汇票200万,宁夏平罗光辉煤炭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23日起供煤。供煤期间,韩国栋以煤贵赚不上钱、要求退煤款为由,宁夏平罗光辉煤炭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20日、25日分别其转款100万元,共计200万元。
(六)马某某证言。证明:马某某与被告人韩国栋有经济往来。2012年4月23日、4月25日、4月26日,韩国栋分三次从银行给马某某转款282000元。
(七)杨某某证言。证明:杨某某与被告人韩国栋有经济往来。2012年4月25日韩国栋在杨某某的农行银行卡上打入200000元,在其建行银行卡上打入500000元。
(八)王某甲证言。证明:王某甲与被告人韩国栋有经济往来。2012年4月21日韩国栋往王某甲农行银行卡上打入50000元。
三、被告人韩国栋供述和辩解。证明:2012年4月17日,被告人韩国栋以宁夏联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平罗县光辉煤炭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煤炭购销合同,宁夏联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给平罗县光辉煤炭有限公司共转款500万元。供煤期间,韩国栋谎称煤价过高,要求平罗县光辉煤炭有限公司退款200万元以便从别处调便宜煤赚钱,后宁夏平罗光辉煤炭有限公司分别往韩国栋的一张农行卡上打款150万元和一张建行卡打款50万元。韩国栋收到款后,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共计196.51万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其他款项用于个人支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国栋利用宁夏联通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200万元煤炭预付款从宁夏平罗光辉煤炭有限公司骗退,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韩国栋提出自己涉案的200万元属于其向宁夏平罗光辉煤炭有限公司经理刘桦的借款,而不是宁夏联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退款,公安机关存在诱供行为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韩国栋当庭翻供,且翻供内容与公诉机关提交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不能相互印证,且不能对翻供事项做出合理解释,对以上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韩国栋提出其与宁夏联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属于挂靠关系的辩解意见,经查,没有证据显示其与宁夏联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属于挂靠关系,且其与宁夏平罗光辉煤炭有限公司签订《煤炭购销合同》及向该公司所打退款收条时均是以宁夏联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代理人身份签字的,不属挂靠关系,故对以上被告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韩国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韩国栋十年以上十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国栋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9日起至2025年9月28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韩国栋的违法所得200万元,并发还被害人宁夏平罗光辉煤炭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杨慧琴
代理审判员  张 银
代理审判员  张 玮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周 勃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