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孙中静与新疆太和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案例摘要】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福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福民初字第352号
原告孙中静,男,汉族,1975年10月6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新疆阿勒泰市北屯镇。
委托代理人赵玺,新疆新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太和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海县济海西路。
法定代表人杨金翠,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霞,新疆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中静与被告新疆太和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和天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旻劼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中静的委托代理人赵玺、被告太和天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中静诉称,2013年6月初,被告太和天宇公司承揽福海县火车站的建设工程,从原告处赊购苯板价值78,213元,被告于2013年6月24日付款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剩余款项,被告至今以无款为由拖延支付。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38,21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太和天宇公司辩称,被告购买原告苯板属实,被告未支付欠款是因原告拖欠外墙保温工人的劳务费20,000元,被告代扣了20,000元劳务费,故一直未付原告的欠款。
原告孙中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
2013年6月24日,被告公司项目经理黄志勇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苯板款38,213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意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可以证明本案如下法律事实:
2013年6月,被告太和天宇公司在福海县火车站承揽工程期间,从原告处赊购苯板共计78,213元,被告于2013年6月24日付款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被告尚欠原告苯板款38,213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多少苯板款?被告能否代扣20,000元劳务费?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的苯板,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苯板款的主张,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因代扣他人劳务费未给付原告货款的辩解,依照合同相对性的原则,他人的劳务费应当由其自行主张,本院对被告的该辩解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疆太和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孙中静苯板款38,213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55.32元,减半收取378元,由被告新疆太和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的期限为上诉期届满七日内,逾期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旻劼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闫 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