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杨涛与郑海合伙纠纷

【案例摘要】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乌民一初字第734号
原告:杨涛,男,1977年10月18日出生,回族,系乌苏市怡轩装饰有限公司负责人,住乌苏市。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苏海莲(杨涛之妻),1980年12月21日出生,回族,无固定职业,住址同上。
被告:郑海,男,1986年7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乌苏市。
原告杨涛与被告郑海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涛的委托代理人苏海莲、被告郑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13年4月7日,原、被告协商合伙做防护栏生意。双方口头约定将合伙出资交给被告郑海,由其负责购买材料。当日,原告给付被告现金5000元,被告出具收条一张。后防护栏生意未洽谈成功,材料未发,被告也一直未将5000元现金退还原告。现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被告退还现金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杨涛确实谈过一起合伙制作防护栏生意,但因与订做人没有洽谈成功,就于当日下午将5000元现金还给了原告。
原告提供了2013年4月17日由被告郑海出具的收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郑海收到原告杨涛给付防护栏材料款5000元的事实。
被告郑海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涛与被告郑海原一起合伙从事装饰装修工作。2013年4月17日,被告杨涛了解到乌苏市新区盛世名门小区需制作一批防护栏后便与原告杨涛协商,打算共同包揽防护栏制作生意。经双方口头协商,由原告杨涛先出资5000元购买防护栏材料,由被告郑海对外联系业务,共同完成。后因订做人要求支付保证金等原因,该笔生意并未洽谈成功。原告认为在没有购买防护栏材料,生意也未继续洽谈的情况下被告应该退还其已支付的材料款5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关于共同制作防护栏的约定真实、合法,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郑海在防护栏生意未做成的情况下,应当退还原告已经给付的材料款5000元。对于被告辩称该款已经退还的答辩意见,因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杨涛材料款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标的5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投递费64元,合计89元。由被告郑海负担(原告已预交费用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另交投递费100元,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申请法院将不予受理。
审判员 黄  茹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尼马加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