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孟克巴特与刘朝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案例摘要】

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乌民一初字第615号
原告(反诉被告):孟克巴特,男,1980年3月4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乌苏市。
委托代理人:哈斯巴根,系新疆乌苏市吉尔格勒特郭楞蒙古民族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刘朝建,男,196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乌苏市。
委托代理人:刘元军,系新疆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克巴特与被告刘朝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5日、同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中,本诉被告刘朝建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合并审理。原告孟克巴特及其委托代理人哈斯巴根,被告刘朝建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元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本诉原告诉称:2013年8月30日14时许,本诉被告刘朝建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乌苏市吉尔格勒特郭楞蒙古民族乡八队路段时,与本诉原告孟克巴特无证驾驶的无牌照“铃木”两轮摩托车肇事,致本诉原告孟克巴特受伤。后经乌苏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本诉被告刘朝建负事故主要责任,本诉原告孟克巴特负事故次要责任。本诉原告因身体多处骨折在乌苏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已基本治愈。故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一、责令本诉被告赔偿本诉原告各项损失60258元[医疗费24706.03元+误工费36875元(125元/天×295天)+伙食补助费575元(25元/天×23天)+陪护费2875元(125元/天×23天)+残疾赔偿金16051.20元(7296元×20年×11%)+营养费2100元(30元/天×70天)+鉴定费2900元]×70%;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诉被告辩称:发生交通肇事属实,当时本诉被告刘朝建也受伤了,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负担本诉原告60%的经济损失,另40%应由本诉原告孟克巴特自行负担。同时,本诉被告提起反诉,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经济损失33626元[医疗费30423.33元+误工费27500元(125元/天×220天)+伙食补助费1100元(25元/天×44天)+陪护费5500元(125元/天×44天)+残疾赔偿金14592元(7296元×20年×10%)+营养费2250元(25元/天×90天)+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800元]×40%,并承担本案反诉费用。
反诉被告辩称:同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赔付反诉原告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0日,李文正在本诉原告孟克巴特家装修房屋,因电钻出现故障,不能正常使用,便由孟克巴特无证驾驶无牌照“铃木”两轮摩托车驮运李文正前往乌苏市吉尔格勒特郭楞蒙古民族乡维修电钻。当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乌苏市吉尔格勒特郭楞蒙古民族乡八队路段时,与本诉被告刘朝建无证驾驶由北向南行驶的无牌照摩托车肇事,致本诉原告孟克巴特锁骨、鼻骨等多处损伤,在乌苏市人民医院两次住院治疗23天,支出医疗费用24377.33元,住院期间需陪护人员一名,治愈后出院,医嘱避免重体力劳动,门诊随访。现原本诉原告放弃后续治疗及后续治疗费用。
另查明,1、原、被告的摩托车均未购买交强险;
2、原、被告均系农业户口;
3、经乌苏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本诉被告刘朝建负事故主要责任,本诉原告孟克巴特负事故次要责任;
4、经本院委托新疆同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本诉原告孟克巴特损伤有两个十级伤残、误工期170日、营养期70日。本诉原告支出鉴定费2900元;本诉被告刘朝建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一处、误工期220日、营养期90日。本诉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
5、从乌苏市红旗乡至乌苏市往返一次需交通费10元/人;
6、2014年公布的2013年新疆农村居民家庭纯收入为7296元/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书证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因道路交通事故给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本案中,原、被告因交通肇事致相互人身受损及应承担的责任,在乌苏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已予确认,且该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原、被告相互作为赔偿权利和义务人,因交通事故导致人身受到损害,相互主张赔偿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鉴于原、被告驾驶的摩托车均未购买交强险,且均要求直接由法院按责任确定赔偿金额,故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酌定本诉被告刘朝建负担70%的责任,本诉原告孟克巴特负担30%的责任。
本诉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中,医疗费实际金额为24706.03元,误工费计算时间错误,应以鉴定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均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营养费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执行较妥。反诉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中除交通费无相应票据外,其余金额均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和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诉被告刘朝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诉原告孟克巴特赔偿损失49075元{[医疗费24706.03元+误工费21250元(125元/天×170天)+伙食补助费575元(25元/天×23天)+陪护费2875元(125元/天×23天)+残疾赔偿金16051.20元(7296元×20年×11%)+营养费1750元(25元/天×70天)+鉴定费2900元]×70%;}
二、反诉被告孟克巴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反诉原告刘朝建赔偿损失24980元{[医疗费30423.33元+误工费27500元(125元/天×220天)+伙食补助费1100元(25元/天×44天)+陪护费5500元(125元/天×44天)+残疾赔偿金14592元(7296元×20年×10%)+营养费2250元(25元/天×90天)+鉴定费1900元]×30%};
三、驳回本诉原告孟克巴特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刘朝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诉讼标的60258元,案件受理费1306元,减半收取653元,投递费234元,反诉案件诉讼标的33626元,案件受理费640元,减半收取320元,以上合计1207元,由本诉原告负担362元,本诉被告负担845元(本诉原告已预缴费用1214元,反诉原告已预缴费用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另交投递费100元,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
审 判 长 王 永 俊
审 判 员 巴音巴特
人民陪审员 齐 建 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沈 亚 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