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陈户同兴砖瓦厂陈继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甘肃省庆阳林区基层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庆林民初字第87号
原告庆阳市西峰陈户同兴砖瓦厂。住所地:庆阳市西峰区董志镇胡同赵村。
法定代表人王建宁,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翟明昭,庆阳市西峰区董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陈继能,男,庆阳市西峰区人。
委托代理人胡炯文,甘肃拓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袁娜,女,庆阳市西峰区人。
原告庆阳市西峰陈户同兴砖瓦厂诉被告陈继能、袁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晓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王建宁、委托代理人翟明昭,被告陈继能的委托代理人胡炯文及被告袁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原告经董志镇郭堡村郭馨迪介绍给被告陈继能(当时系庆阳市中元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负责人)工地供砖,至年底供砖计款18万余元,2010年至2011年期间共支付8万余元,尚欠10万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其他工程没有结算为由推托。现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砖款1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欠款利息3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加盖有庆阳市中元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财务专用章的欠条一张,正面注明“南湖工地、正觉寺”字样,背面有袁娜签名,证实欠陈户同兴砖瓦厂10万元的事实。
被告陈继能的委托代理人辩称:原告所提供的欠条属实,但内容上有些出入,条据写明是给正觉寺和南湖两个工地供的砖,其只承担南湖工地砖款,其它的不承担。
被告袁娜辩称:其2011年7月接任陈继能所负责的庆阳市中元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出纳工作,原告所持欠条是其以第一项目部的名义写的,至于给那个工地供的砖其不清楚,欠条10万元是通过多次帐务清算,依次类推后,其于2012年7月19日给同兴砖瓦厂王建宁出具的。
经审理查明:自2009年,原告庆阳市西峰陈户同兴砖瓦厂经人介绍给被告陈继能(当时系庆阳市中元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负责人)的工地供砖,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至2009年底供砖计款18万余元,此后被告先后支付8万余元,剩余10万元由被告袁娜于2012年7月19日出具欠条一张,上面注明了供砖的项目(南湖工地、正觉寺),加盖有庆阳市中元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财务专用章,背面有袁娜的签名。后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均以其他工程没有结算为由拒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有效。原告法定代表人王建宁和被告袁娜对欠条来源的陈述一致,且被告陈继能的代理人对其主张未提出任何证据,被告袁娜给原告出具欠条系任该项目部出纳时的职务行为,陈继能对该笔欠款予以认可,故袁娜不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陈继能支付10万元欠款及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并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继能给付原告庆阳市西峰陈户同兴砖瓦厂欠款1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利息自2012年7月19日计算至还款之日);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款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陈继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晓燕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云晓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