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吴士学诉被告蔡光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663号
原告吴士学,男,汉族,1971年5月2日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余军,男,系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光金,男,汉族,1977年6月10日生。
原告吴士学诉被告蔡光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吴士学于2014年6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士学及委托代理人余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光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士学诉称,2013年11月18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玻璃款18000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故诉至来院。
被告蔡光金未答辩,未出庭。
原告提交被告蔡光金书写的欠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蔡光金欠其款18000元。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被告蔡光金购买原告吴士学玻璃,2013年11月18日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玻璃款23000元,被告蔡光金写一欠条,同年12月22日被告蔡光金付5000元,余款18000元至今未付。原告吴士学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蔡光金欠原告吴士学货款,有其书写的欠条为据,事实清楚,足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蔡光金于本判决法律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吴士学的欠款人民币18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蔡光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孝虹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明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