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吉林榆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郭双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案例摘要】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榆民初字第1243号
原告吉林榆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冠君,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鑫,系该公司十四户支行副行长。
被告郭双清,男,1969年5月27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榆树市。
原告吉林榆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郭双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榆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何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双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9日,被告以联保形式在我下属单位十四户支行借款43000元用于养猪,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月利率为11.480001‰,还款日期为2012年7月9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21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9日,被告郭双清在原告吉林榆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单位十四户支行借款43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7月9日,月利率为11.480001‰,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2100元及利息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双清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吉林榆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21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薄清杰
代理审判员  王春玲
人民陪审员  孙 雪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未金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