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吴国红与吴国波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案例摘要】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渔民初字第0074号
原告吴国某
委托代理人陈宗武
被告吴国X
原告吴国某诉被告吴国X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国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宗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国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国某诉称:2000年10月份,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2001年4月8日,双方举行了结婚仪式,但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5月19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吴某某。同居生活后,被告对家庭从不关心,好逸恶劳,经常几个月有家不归。原告现起诉请求判决吴某某随被告生活,其子女抚养费依法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国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恋爱后于2001年4月8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但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5月19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吴某某,现随被告吴国X父母一起生活。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吴某某随被告生活,其子女抚养费依法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原告当庭表示同意抚养吴某某,并要求被告依法承担子女生活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原、被告均负有法定的抚养义务。根据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本院认为在被告长期不回家、原告愿意抚养孩子的情况下,原、被告之子吴某某随原告生活应比其随被告父母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至于子女抚养费,本院根据当地生活水平等实际状况,酌定被告每月支付4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吴国某与被告吴国X之子吴某某随原告吴国某生活,
被告吴国X自2015年1月起每月承担400元子女抚养费,定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度的子女抚养费4800元,直至吴某某独立生活时止。
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40元,由原告吴国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至: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1201040002554)。
审 判 长  李继先
审 判 员  陈海孝
人民陪审员  张光忠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跃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