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赵金海诉单俊追偿权纠纷

【案例摘要】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哈垦民初字第128号
原告赵金海。
被告单俊。
原告赵金海与被告单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阿衣夏木·托乎逊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云、代理审判员王圣佳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2014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金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赵金海诉称,2012年10月17日,由原告提供担保,被告单俊向债权人韩文永借款120000元用于经营餐厅,约定被告于2013年2月17日还款,被告向韩文永出具欠条一份。借款到期后,韩文永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一直未予偿还。2013年12月18日,原告作为保证人代被告向韩文永偿还借款120000元及利息7560元(利息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息,自2013年2月17日至2013年10月17日共计算300日)。现被告下落不明,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代为清偿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275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送达费。
被告单俊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7日,被告单俊因经营餐厅需要,由原告赵金海提供担保,向债权人韩文永借款120000元,约定2013年2月17日前偿还,被告向韩文永出具了一份欠条,载明:“今借韩文永现金120000元(壹拾贰万整),还款日期2013年2月17日前还清,如到期还不了每天另收取2000元利息,借款人:单俊,2012年10月17日,担保人:赵金海”。借款到期后,韩文永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一直未予偿还。2013年12月18日,经韩文永索要,原告赵金海作为担保人代被告向韩文永清偿了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7560元。韩文永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赵金海向本人偿还为单俊担保的借条现金120000元正,拾贰万元正,以及利息7560元,共计127560元正,拾贰万柒仟伍佰陆拾元,单俊出具的借条交给赵金海,收款人:韩文永,2013年12月18日”。原告代偿利息自2013年2月17日至同年10月17日共计算300日,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息,计算标准及数额均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原告代偿后因向被告追讨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代为清偿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275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公告送达费。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收条、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单俊通过原告赵金海提供担保,向债权人韩文永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向韩文永出具的欠条可以证实,被告与韩文永间已成立了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在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经债权人请求,原告赵金海作为担保人承担了保证责任的事实,有韩文永向原告出具的收条可以证实。原告的代偿行为及代偿数额均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因此,原告具备了向被告行使追偿权的法律依据。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原告已经代为清偿的相应款项。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和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单俊向原告赵金海支付代为清偿的借款本金及利息1275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的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51元、公告费180元,合计3031元,由被告单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没有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阿衣夏木·托乎逊
审 判 员 王      云
代理审判员 王   圣   佳
二〇一四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董   如   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