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朱某与寻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案例摘要】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浏民初字第902号
原告朱如模,男,195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于孟标,湖南琼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运球,男,46岁,农民。
被告寻神希,男,196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易伏章,男,196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罗苏清,男,1972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述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朱安定,浏阳市沙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立新,男,196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肖自力(特别授权),湖南众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浏阳市天运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浏阳市滨河路48号。
法定代表人彭兴辉,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书淼(特别授权),男,47岁,农民。
委托代理人肖自力,湖南众议律师事务所律师。
朱如模与寻神希、易伏章、罗苏清、黄立新、浏阳市天运劳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更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孟标、朱运球,被告寻神希、易伏章、罗苏清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安定,被告黄立新委托代理人肖自力,被告浏阳市天运劳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书淼、肖自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如模诉称:原告于2013年7月11日由被告寻神希雇请到被告浏阳市天运劳务有限公司承包的长沙工程做工,约定工资为每天160元,食宿均由被告负责。2013年8月18日,原告午餐后从食堂返回宿舍时,突然从3米高的跳板搭成的临时木桥上摔到路下受伤。原告受伤后进行了多次住院治疗,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二级伤残。被告寻神希、易伏章、罗苏清仅支付6万元医药费,被告黄立新仅支付9万元医药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66989.5元(已付的除外)。
被告寻神希、易伏章、罗苏清辩称:原告不是在雇佣活动中受到的伤害,原告受伤与三被告无关,三被告支付的6万元不是赔偿款,是垫付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赔偿费用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立新辩称:被告黄立新系被告浏阳市天运劳务有限公司项目部的负责人,其行为系职务行为,原告要求被告黄立新进行赔偿没有依据。
被告浏阳市天运劳务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浏阳市天运劳务有限公司不具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主体资格,因为浏阳市天运劳务有限公司是法人而非个人。本案原告受伤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之内,所以被告不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黄立新代表浏阳市天运劳务有限公司所支付的9万元是垫付行为。
经审理查明:被告浏阳市天运劳务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1日将其承包的中粮北纬28度三期高层工程1号栋及部分地下室泥工分项工程的施工分包给被告寻神希、易伏章、罗苏清。2013年7月11日,原告朱如模由寻神希雇请到工地做工,当时约定食宿由被告寻神希、易伏章、罗苏清负担,日工资160元。2013年8月18日中午,原告从工地下班后前往在快餐店吃完午饭后回工地宿舍经过用竹架板搭建的简易上墈跳板桥时不慎摔至路面受伤。原告受伤后进行了如下治疗:事故发生后于当日12时35分被送往湖南航天医院治疗,当日转至湘雅三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9月11日,用去医疗费70942.78元;2013年9月11日至2013年9月25日,在湖南省工伤康复中心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7868.27元;2013年9月25日至11月4日,在浏阳市集里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9973.91元;2013年11月12日至2014年1月3日,在湖南省工伤康复中心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9802元;2014年1月20日至2014年1月23日,在浏阳市淳口镇卫生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756.15元。原告还分别到浏阳市集里医院、浏阳市淳口卫生院、浏阳市中医医院、浏阳市洞阳卫生院进行了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891.39元。
2014年3月7日,长沙市浏阳河司法鉴定所受浏阳市高新法律服务所委托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作出浏河司鉴(2014)临鉴字第184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朱如模脊柱损伤致双下肢瘫痪构成二级伤残、致胸部损伤构成拾级伤残,伤后护理期8个月,后期医疗费为4万元左右。2014年3月12日,长沙市浏阳河司法鉴定所作出浏河司鉴(2014)临鉴字(补)第219号法医学司法鉴定补充鉴定意见书,补充鉴定意见为朱如模为完全护理依赖程度。司法鉴定共用去鉴定费用1800元。
原告为索赔于2014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22073.7元、误工费68800元、护理费55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0元、残疾赔偿金131464.8元、交通费2301元、法医鉴定费1800元、辅助器具费1450元、后期治疗费40000元、后期护理费342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等共计816989.5元。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索赔请求2481.65元,其中含原告在浏阳市沙市医院的医疗费188.7元。
审理过程中查明,被告寻神希、易伏章、罗苏清系合伙关系,3人均无任何资质,原告受伤后,3人已支付原告6万元,另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13天的护理费1690元;被告黄立新系被告浏阳市天运劳务有限公司该工程项目部负责人,被告黄立新代表浏阳市天运劳务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9万元。原告一般凭项目部食堂发放的餐票就餐,事发当日原告就餐的快餐店非项目部食堂亦非项目部相关人员开设,但亦接收原告的餐票提供就餐,该快餐店位于原告工作的工地与工地宿舍之间,从工地到宿舍如非走公路,需经过用竹架板搭建的简易上墈跳板桥,该简易上墈跳板桥的修建者和管理者不明。原告治疗期间购买了支架、护理垫等辅助用具,但均未提交有效票据,交通费亦仅提交部分有效票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籍证明,承包合同,安全生产合同,餐票,医疗费、鉴定费、辅助支架、护理垫、交通费等发票及单据,病历,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司法鉴定补充鉴定意见书,调查笔录,收条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首要问题是原告是否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原告与被告寻神希、易伏章、罗苏清双方形成雇佣关系没有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原告虽然不是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但其系在下班就餐后回宿舍途中发生的意外,其就餐后回宿舍休息与完成劳务构成内在联系,故应认定原告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
其次是如何归责,即由谁承担原告因受伤造成的损失。原告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向他人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应切实注意自身安全,但原告经过用竹架板搭建的简易上墈跳板桥时忽视安全致摔倒受伤,自身应承担较大的责任,本院确定由原告自理55%的损失;被告寻神希、易伏章、罗苏清作为原告的雇主,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原告的受伤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的其余损失由3人共同承担;被告浏阳市天运劳务有限公司将建设工程分包给没有任何资质的被告寻神希、易伏章、罗苏清,应当与被告寻神希、易伏章、罗苏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黄立新系被告浏阳市天运劳务有限公司该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第三是原告损失的认定。经审核,原告因伤受到的各项损失应认定为医疗费120423.2元(70942.78元+7868.27元+19973.91元+19802元+756.15元+891.39元+188.7元)、后期治疗费40000元、护理费358940元(含被告寻神希、易伏章、罗苏清支付的原告住院期间13天的护理费1690元,根据原告的年龄及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护理期限为受伤后的19年7个月,护理费标准为50元/天,计357250元)、误工费35360元(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误工费标准为160元/天,共2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780元(共住院126天,标准为30元/天,计算1人)、残疾赔偿金131464.8元{7440元/年×19年×((11-2)×10%+3%)}、交通费2000元(仅有部分有效票据,但交通费系必然发生费用,酌定)、法医鉴定费1800元、生活辅助器具费2500元(原告治疗期间购买了支架、护理垫等辅助用具,未提交有效票据,酌定)等共计696268元。原告因伤受到了严重精神损害,结合本案案情及生产生活环境等,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万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朱如模因受伤造成的医疗费、后期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法医鉴定费、生活辅助器具费等共计696268元,由寻神希、易伏章、罗苏清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共同赔偿313320.6元(含已付的61690元),由浏阳市天运劳务有限公司对以上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含已付的90000元),其余损失由朱如模自理;
二、由寻神希、易伏章、罗苏清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共同赔偿朱如模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由浏阳市天运劳务有限公司对以上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朱如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35元,减半收取1867.5元,由朱如模负担800元,由寻神希、易伏章、罗苏清负担106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更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沈亚平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