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杨洋与曹爱兰买卖合同纠纷

【案例摘要】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安李民初字第0013号
原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刘亚平。
被告曹某某。
委托代理人仲海平,江苏紫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某某。
原告杨某与被告曹某某、第三人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亚平、被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仲海平、第三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11年被告因生产需要向原告购买大分丝管40扎,货值人民币6790元。原告送货至被告处,被告于2011年10月14日立下收据一份,同时注明如有质量问题拒付货款,但时至今日原告所送货没有质量问题,被告应当给付货款,请求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收据一份:“今收到大分丝管40扎×11,计人民币6790元,今收人曹某某,2011年10月14日,注:如分丝管在3个月之内发现质量问题,此据拒付人民币”。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并出具收据。
2.出庭证人王义根证言:我当时送货到另一个厂里,原告说这里还有个厂,我们去看看,就把车开过去,跟着进了老板的办公室。原告和被告在谈生意,我在场。原告对被告说,你跟王某某做就跟王某某做,跟我做就跟我做,我们是同行,以免我们回去闹矛盾。其他谈话印象不深。这是第一次去被告厂里,以前没有去过。(以后)货是原告叫我送的,原告也一起去了,没有全部给现金,大约8000元左右,被告写了欠条给原告。证明原告与被告曾经认识,商谈过生意,同时证明与原告一起送货给被告。
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被告是与第三人商谈这笔生意。被告给付部分货款及其写下收据时,并不清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仅仅认为原告是这笔生意的经办人,收到的部分货款和收据应转交第三人。分丝管出现质量问题后,被告也是联系第三人来处理,并且原告催要货款时,被告也将第三人书写的便条给原告看过。
对证据2,证人证言某种程度上反映了被告的主张。被告最初是和第三人谈这笔分丝管买卖业务,王某某通过原告向其所在纱管厂订货,原告在掌握供需信息以后有直接跳过第三人与被告发生买卖的意思。
第三人质证认为,生意是其与被告谈的,货已经拖走,原告不应该向被告要钱。由本人收回钱后再与原告结账。
被告曹某某辩称:原告诉称被告购买分丝管是事实,但是向第三人购买,原告是送货的,实际数量为87扎,每扎11只,共957只。送货当天,给付47扎货款,其余40扎没有付款,立下收条。已付货款应当由原告转给第三人。收货后仅使用几天,发现质量有问题,联系第三人处理。第三人到现场后,确认质量确实存在问题,将87扎分丝管全部运回。由于第三人既未退钱也未带回收据,经被告要求,2011年10月29日第三人拖回货时给被告一张便条,确认87扎分丝管的金额是14400元,与原告的货款由其结账。原告与被告未发生买卖关系,原告主体不合格。即使原告主体合格,因质量问题,退回的分丝管已经全部到原告厂里,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王某某出具的欠条一份:“欠到王老板(被告丈夫王华生)分丝管14400元杨某货款等我本人来结账,如果你于(与)他结账分文,我是一分钱都不结你们货款,后果自负。王某某2011年10月29日”。证明与王某某谈的生意,王某某承认此笔债务
2.出庭证人沈义成证言:“2011年我和王某某到海安送货,回头时到李堡姓曹的一个人家,带了一批分丝管有好的有坏的,我将这批货带到王扣英厂里。王扣英与原告是姨姊妹(姨姐弟),原告当时在这个厂里工作。王某某跟姓曹的说废管子要拉走,王某某打条子给姓曹的,打条子过程我不在场,我是搬货的,他们办手续。我拉的货是谁的不清楚,只负责拉货”。证明因分丝管质量有问题,王某某将分丝管运回。
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与原告没有关联性,原告的货款与被告的货款没有关联性。第三人以前就与被告做生意,拖回来的货我也看到,是她向纱管厂购买的,与原告无关。原告与被告只做了这笔生意,是被告直接打电话向原告定购,而且自己制作模具,委托加工卖给被告,87扎分丝管仍在被告厂里使用。原告与被告在2009年上半年就认识,是第三人卖给被告的丝管质量出现问题,第三人请自己去现场调试时认识被告。王扣英是原告姨姐,当时原告在王扣英厂里做修理工,买方可以直接去厂里买,也可以由原告提供材料去厂里加工。
证据2与本案无关,并不能证明拖回去的管子是原告的。管子拖回后没有直接交给原告而交给了王扣英。
第三人王某某(同时为被告曹某某提供的证人)述称:第三人与被告有生意往来,与王扣英有干亲关系,王扣英曾拜托第三人帮助销售分丝管,王扣英的老公意外事件过世,原告就做了这个厂里的负责人,负责订货定价。2011年8、9月份,第三人到被告厂里,被告提出购买分丝管并提供样品。第三人找到原告,原告承认有此产品并保证质量,每只10元至11元。随后,第三人告之被告,被告预定1000只,单价15.5元。被告同意后,第三人通知原告,原告说约十几天做好。由于身体原因,第三人通知原告直接送货给被告。当天,第三人接到被告电话,询问为何未来,因不认识原告担心质量。第三人说明原因,承诺被告以自己讲话,先给部分钱原告,余款由第三人结账。被告给了8000元,给原告打了一份收条。送货不到一个星期,接到被告电话,说分丝管炸裂,而且损坏丝线,第三人立即联系原告,但原告推三推四,说没有时间。第三人到被告厂里,确定如被告所说后,把好的坏的分丝管全部拖回送到原告厂里。第三人考虑与被告生意和信誉,当日写条子给被告:“欠到王老板(被告丈夫王华生)分丝管14400元杨某货款等我本人来结账,如果你于(与)他结账分文,我是一分钱都不结你们货款,后果自负。王某某2011年10月29日。”第三人曾想打官司起诉原告,律师说没有合同不好打官司。
原告对第三人陈述提出反驳意见:没有接受过王某某的委托(送货)。2009年9月底被告直接向自己定货。这批分丝管还在被告厂里使用。王扣英丈夫过世后,老板娘不想做了,原告买了厂里的模具和材料自己做,但不是厂里的老板。
被告认为第三人的陈述属实,未提出不同意见。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杨某提供的证据是由被告曹某某出具的收货单,以及提供的王义根证言,可以证明被告曹某某收到货物的事实,但仅有此书证和证人证言,不能排除原告杨某基于委托关系送货的可能。被告曹某某否定与原告杨某的买卖合同事实,认为原告仅是被告与第三人履行合同的经办人,且因质量问题,所有分丝管已全部退给王某某,提供第三人王某某出具的欠条及其当庭陈述。原告杨某陈述虽然看到王某某退回的分丝管,但是并非其出售给被告曹某某的分丝管,是王某某另外卖给曹某某的货,与己无关。至此,原告杨某所举证据不能证明与被告发生分丝管买卖合同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4日,原告杨某送957只(87扎*11只/扎)分丝管到被告曹某某处,被告曹某某当即给付47扎货款8000元,同时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大分丝管40扎×11,计人民币6790元,今收人曹某某,2011年10月14日,注:如分丝管在3个月之内发现质量问题,此据拒付人民币。
2011年10月29日,被告曹某某以质量有问题为由,向第三人王某某退回价值14400元的分线丝管,第三人王某某向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到王老板(被告丈夫王华生)分丝管14400元杨某货款等我本人来结账,如果你于(与)他结账分文,我是一分钱都不结你们货款,后果自负。王某某2011年10月29日。当日,第三人王某某将上述分丝管退回原告杨某所在厂家。
原告杨某凭被告曹某某出具的收条向曹某某追要货款,被告曹某某以与原告杨某未发生买卖关系,并出示第三人书写的欠条拒绝给付,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在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事实认定的关键为原告杨某与被告曹某某是否存在订立买卖合同的意思表示。虽然被告曹某某出具了收货收据,但根据被告提供的反驳证据,涉案分丝管业务系由被告曹某某与第三人王某某洽谈,且被告曹某某陈述因质量问题退货给第三人王某某,退货对象、时间、数量、价格能够与洽谈的内容基本相符,因此,被告曹某某的抗辩意见可信程度大。在原告杨某未举证证明其直接与被告曹某某洽谈的情况下,被告曹某某出具收据的行为不能表示其与原告订立分丝管买卖合同的意思表示,原告杨某要求被告曹某某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要求被告曹某某给付货款679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
审 判 长  杨吟东
代理审判员  凌世林
人民陪审员  陆春林
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
见习书记员  李培杰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
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