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卢希山诉被告王承君、杨风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案例摘要】

山东省沾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沾民一初字第105号
原告卢希山,男,汉族,住滨州市沾化县。
委托代理人孟祥磊,山东沾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承君,女,汉族,住东营市河口区。
委托代理人杨风民,男,汉族,住东营市河口区,系王承君丈夫。
被告杨风民,男,汉族,住东营市河口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东营市。
负责人李昆明。
委托代理人朱文博,山东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卢希山与被告王承君、杨风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东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希山的委托代理人孟祥磊,被告杨风民,被告平安财险东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文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希山诉称,2013年12月8日16时39分许,原告卢希山骑电动车由西向东横过老滨孤路时,与沿老滨孤路由北向南行驶由王承君驾驶的(鲁E47936)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卢希山受伤住院37天。经查,被告杨风民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东营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各被告应当赔付,但被告王承君只赔付8000元后,剩余款项却拒不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失等42000元(残疾赔偿金等鉴定后再增加诉讼请求);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内,原告申请司法鉴定并变更诉讼请求为70 000元。
被告杨风民辩称,我与王承君是夫妻关系,我对本案事故发生没有异议,因为当时我也不在现场,所以具体的情况我也不清楚,对责任以交警队划分的责任为准。我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所以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来承担。剩余不足的部分,请法庭依法判决。另外,原告支取了我方在交警队的8000元事故押金,要求原告返还。
被告王承君答辩意见同杨风民意见。
被告平安财险东营支公司辩称,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具体的意见待原告提交证据后,以质证意见为准。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8日16时39分许,卢希山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富源街道办事处赵家村口处由西向东横过老滨孤路时,与沿老滨孤路由北向南行驶由王承君驾驶的鲁E47936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卢希山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沾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沾公交认字(2013)第3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因卢希山和王承君双方的违法行为及过错导致交通事故,卢希山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承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卢希山被立即送往沾化县中医院治疗,自2013年12月8日入院至12月11日出院,住院3天,支付住院医疗费7888.42元、门诊诊疗费153.14元;于12月11日转入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继续接受治疗至2014年1月13日出院,住院33天,支付住院医疗费49291.73元、门诊诊疗费2894.9元。在此期间,被告王承君已先行为原告卢希山垫付8000元。诉讼内,原告卢希山申请对其伤残等级、院内外护理时间及人数、后期治疗费等事项进行鉴定。在本院技术部门主持下,双方共同选定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为上述鉴定事项的鉴定机构。2014年6月10日,该机构作出滨附司鉴(2014)临鉴字第3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卢希山因交通事故造成左小腿挤压撕裂伤,左腓骨头骨折,左下肢静脉血栓形成,愈后遗留左膝、踝两关节活动受限,致左下肢丧失功能20.3%,评定伤残十级。两次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院外需要1人护理,护理期限合计90天;被鉴定人左下肢外伤并发静脉血栓形成,需要进一步检查与治疗,因治疗方法及费用存在不确定性,本次鉴定不宜进行评估,建议以实际发生的费用据实认定。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200元、检查费215.7元。
另查明,王承君驾驶的鲁E47936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杨风民,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东营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 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 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 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并投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上述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内。
再查明,原告卢希山事故发生时已满70周岁,住所地为滨州市沾化县富源街道办事处丰民一村,农村居民。作为护理人员,原告之子卢汉东为沾化天和工贸有限公司职工、之女卢汉菊为城镇居民。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疾病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家庭关系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及人口登记索引表、沾化天和工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杨风民提供的王承君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复印件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公民人身权利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义务人应当根据治疗情况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因伤致残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本案被告王承君作为侵权人,应对上述损失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公安交警部门依据主要证据及相关交通法律法规,认定卢希山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承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结论予以采信。被告杨风民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无过错,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又根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超过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三十至四十的赔偿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被告平安财险东营支公司辩称的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因被告王承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时其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超过30%的问题。本院认为,该约定违反上述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且被告保险公司并未提供投保人签名的保险单证实其该项主张,对其该项抗辩不予支持。故,本案原告之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营支公司依照上述规定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该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和上述法律规定在责任限额内按照35%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及其余损失,由侵权人王承君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5%赔偿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原告卢希山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60 228.19元。原告因接受救治支出门诊诊疗费3048.04元、住院医疗费57 180.15元,共计医疗费60 228.19元,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2014年5月20日支出的124元西药费、2014年1月13日在瑞丰药店购买的173元药费,本院认为原告未充分证明上述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 080元。参照《山东省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每人每天补助标准为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80元(30元/天×36天);3.护理费18 915.84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卢汉东、其女儿卢汉菊护理,院外由卢汉东护理,属合理主张。原告提供了沾化天和工贸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发放形式证明、工资单证实卢汉东为该公司职工,且事故发生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853元(128元/天);原告未充分举证证明护理人员卢汉菊身份及实际减少收入的情况,本院认为其护理费按照其户籍情况确定较为合理;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诊断的伤情及鉴定意见,其护理时间确定为126天且院内36天护理人员为2人、院外90天护理人员为1人,其护理费应计算为18 915.84元(77.44元/天×36天×1人+128元/天×126天×1人);4.交通费500元。原告因伤住院治疗,根据其就医地点、时间、护理人数及进行伤情鉴定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500元;5.残疾赔偿金10 620元。原告系农村居民,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为十级伤残一处,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附录B.1之规定,确定赔偿系数为10%。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采用上一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10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10620元(10620元×10%×10年);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这对原告的身体造成了伤害,同时也给原告的精神带来了痛苦。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以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7.鉴定费2 200元、检查费215.7元、复印费28元。本院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检查费、复印费等系间接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王承君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停车费95元、施救费45元,原告未提供正规票据证实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卢希山上述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营支公司在鲁E47936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31 035.84元;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计51308.19元,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35%之赔偿责任即17957.87元。鉴定费2200元、检查费215.7元、复印费28元,由被告王承君按照35%责任比例赔偿855.3元。原告卢希山与被告王承君、杨风民协商一致由原告返还被告8000元垫付款。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1035.84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7957.87元;
三、被告王承君赔偿原告855.3元;
四、驳回原告卢希山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王承君负担1325元,由原告卢希山负担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房宝敏
代理审判员  张廷勇
人民陪审员  王海燕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杜海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