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刘某某诉吴某甲、吴某乙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例摘要】

云南省勐腊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腊民二初字第78号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吴某甲。
被告吴某乙。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吴某甲、吴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琴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4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甲、吴某乙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被告因承包农村建房工程,到原告乔头门市赊购建材。2012年10月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材料款69000元。被告当时写下欠条1份,并将账单销毁。为确保吴某甲能按时还款,吴某乙自愿为其叔叔提供担保。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未果。现原告诉请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材料款69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2年12月30日起算至2014年3月30日止的利息20700元(69000×15个月×2%/月)。
庭审中原告表示欠条中的“余款年底付清”是指在2012年的大年三十前付清。
二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1、欠条1份,证明吴某甲欠原告材料款69000元及吴某乙作为担保人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
2、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系合法经营的个体工商户。
二被告未进行质证,亦未提交证据。
上列证据,本院评判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证实被告吴某甲向原告购买材料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刘某某系经营勐腊某乔头建材的个体工商户,吴某甲曾向其购买材料。2012年10月5日,吴某甲向刘某某出具欠条1份,内容为:“今欠刘某某材料款大写(陆万玖仟元正,小写69000元)。注(农历十月份付一半,余款年底付清)”。吴某甲在欠款人处签名捺印,吴某乙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吴某甲、吴某乙至今未向刘某某支付该材料款69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结合被告出具的欠条,被告负有支付所欠材料款的义务。被告吴某甲未按约定支付材料款,应承担支付材料款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吴某甲支付材料款6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吴某乙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因该欠条中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吴某乙应对该笔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吴某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付款期限有明确约定,被告逾期支付材料款的行为实际上已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逾期付款产生的损失。结合原告在庭审中表示余款的付款时间是在2012年的大年三十前,而2012年的大年三十是在2013年1月22日,故本院确认余款付款时间的次日为逾期之日即2013年1月23日,因该逾期之日与原告的利息起算时间不一致,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照2%/月的利率连带支付自2012年12月30日起至2014年3月30止的利息20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至三年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15%支持自2013年1月23日起至2014年3月30日止的利息5011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材料款69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5011元。
二、被告吴某乙对上述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吴某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某甲追偿。
案件受理费2043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22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179元,被告吴某甲、吴某乙负担8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义务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义务的,权利人可在义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代理审判员 王 琴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吴念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