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杨某某危险驾驶案

【案例摘要】

云南省勐腊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腊刑初字第9号
公诉机关勐腊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3年4月28日生,苗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金平县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3日被取保候审。
勐腊县人民检察院以腊检刑诉(2013)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勐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家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小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勐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4日20时54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云KY7610号铃木牌GD110两轮摩托车上道行驶,行至勐腊小磨高等级公路K86+00M处时被勐腊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76.71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相关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物证照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在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的量刑幅度范围内判处被告人刑罚。提请本院对被告人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4日,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云KY761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20时53分许,当车行至小磨高等级公路(小磨线)K86+00M(下行)处时被小磨高等级公路交巡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
经检测,被告人杨某某血液中乙醇定性检出乙醇成份,定量为176.71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户籍、前科证明与信息表、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王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呼气式酒精检测提取照片及检测结果告知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提取血液照片,人体血液中乙醇检测报告书及检验意见通知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物证照片、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6000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日内缴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苏家明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陆改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