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黄某甲、黄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案例摘要】

广东省陆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汕河法民二初字第35号
原告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罗方星,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史宁,该社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茂栋,该社经理助理。
被告黄某甲,男,1975年1月20日生,汉族,广东省人,住广东省。
被告黄某乙,男,1973年5月18日生,汉族,广东省人,住广东省。
原告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黄某甲、黄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谢史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甲、黄某乙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0年6月30日,被告黄某甲向原告借去人民币10000元,并由黄某乙做保证人。此后,被告黄某甲未能依合同约定于2012年3月30日归还借款,也没有支付2012年1月19日之后的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黄某甲提出偿款要求,但被告黄某甲以种种理由拒还,被告保证人黄某乙长期外出,且联系方式变更,原告无法与其取得联系,迫于无奈,原告只得依法向法院提起此次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某甲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从2012年1月19日至2012年3月30日止,期限内利息按年利率8.64%计;从2012年3月30日起执行完毕时止,利息按年利率12.96%计)。2、判令被告黄某乙对被告黄某甲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黄某甲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对上述事实提出的证据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金融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上护社)保借合字第201000289号《陆河县农村信用社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2010年6月30日借款借据复印件,证明被告借款事实及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3、NO.211000480554金融业务收入凭证,证明被告黄某甲2012年1月19日最后一次付利息的事实。4、被告黄某甲、黄某乙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
被告黄某甲、黄某乙未到庭,未提出正当理由,也无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
本院查明:2010年6月30日,原、被告三方签订了(上护社)保借合字第201000289号《陆河县农村信用社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黄某甲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2年3月30日,利率按月息7.2‰计算,并由被告黄某乙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黄某甲发放了贷款10000元。此后,被告黄某甲未能依约还款,也没有支付2012年1月19日之后的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黄某甲提出偿款要求未果,被告黄某乙长期外出,且联系方式变更,原告无法与其取得联系,故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某甲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从2012年1月19日至2012年3月30日止,期限内利息按年利率8.64%计;从2012年3月30日起执行完毕时止,利息按年利率12.96%计)。2、判令被告黄某乙对被告黄某甲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黄某甲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某甲、黄某乙签订的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黄某甲未按约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黄某甲偿还贷款本息并由被告黄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黄某甲、黄某乙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自行承担由此引起的对其本身不利的法律后果。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甲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贷款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合同及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执行,从2012年1月19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黄某乙对上述债务本息及诉讼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黄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武志
人民陪审员  罗俊义
人民陪审员  罗伟堤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赖洁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