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被告人张某某盗窃罪

【案例摘要】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刑初字第152号
公诉机关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9月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扒窃行为,于2002年9月被常德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月被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盗窃行为,于2010年5月13日被常德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吸毒,于2012年3月2日被决定强制戒毒二年;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7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同年3月3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常德市看守所。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常武检刑诉(2014)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武陵区高山街交通银行对门的豪客来门口盗窃被害人张某甲挎包一部三星I9082手机。同年3月3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武陵区水星楼电影城门口附近,从李某的挎包内窃得钱包1只,内有人民币8900元。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领条、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照片、作案现场视频监控录像和截图、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根据上述事实与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辩称,其未扒窃张某甲和李某的财物。
经审理查明,1、2014年1月17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武陵区高山街交通银行对门的豪客来牛排餐馆门口,从行人张某甲挎包内窃得价值人民币1560元的三星I9082手机1只,被谢某、黎某某、黄某某等人发现并告知张某甲,张某甲追上被告人张某某后将被盗手机追回并报警,后将被告人张某某扭送至公安机关。
2、2014年3月3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武陵区水星楼电影城门口附近,从行人李某的挎包内窃得钱包1只,内有人民币8900元。后李某发现自己被人扒窃,转身发现被告人张某某形迹可疑,遂质问被告人张某某是否其所为,被告人张某某谎称是一名穿红色外套的男子偷的,并假装带李某在水星街附近寻找。二人行至“淘宝城”附近时,李某的表妹韩某某赶到,李某和韩某某均觉得被告人张某某可疑,韩某某当场从被告人张某某身上找到失窃的粉红色钱包及8900元现金。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明2014年1月17日下午2时许,有两名男子、一名女子告知她手机被盗,她从一名穿红色衣服的男子处将手机追回,后公安民警赶到将该男子带至派出所的事实。
2、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3月3日下午4时许,她在武陵区水星楼电影城附近发现自己的挎包被人动过,转身发现一名穿黑色衣服的男子形迹可疑,就问该男子是不是他偷的,该男子谎称是一穿红色外套的男子偷的,并带她在水星街附近寻找,她感觉就是该男子所偷,就将该男子抓住,并从该男子裤裆处拿出钱包,并打110报警的事实。
3、证人谢某、黎某某、黄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月17日下午2时许,他们在本市武陵区水星楼电影城附近逛街时,黄某某手机被盗,他们报警后在水星楼电影城门外等候民警。后他们目睹一穿红色衣服的男子扒窃一女子包内的手机的经过,谢某和黄某某就上去控制该男子,黎某某则追上失窃的女子,告知其手机被盗,该女子就抓住穿红色衣服的男子,及将该男子扭送至公安机关的事实。
4、辨认笔录、照片,证明被害人李某和证人谢某、韩某某辨认被告人张某某的情况。
5、扣押物品清单、领条,证明被告人张某某所窃赃赃物均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的事实。
6、视频监控录像及截图,证明2014年3月3日下午4时许,本市武陵区水星楼电影城附近案发现场的情况。
7、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张某甲被盗的三星I9082手机的价值情况。
8、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前科情况。
9、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归案经过情况。
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情况。
1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所提其未扒窃张某甲和李某的财物的辩解,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扒窃张某甲和李某的财物的事实,有被害人张某甲、李某的供述、证人谢某、黎某某、黄某某的证言及2014年3月3日下午案发现场的视频监控录像和截图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张某某在两次犯罪现场均被人赃俱获,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证据确实充分,其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盗窃所得赃款赃物均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服刑至2015年2月1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审 判 长  何李伟
审 判 员  张 波
人民陪审员  罗朝珍
二〇一四年六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  张 妮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